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胡耀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四年
度侵簡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四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
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四○六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二、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罪時,均為甫滿十八歲之人(十八歲又十五天、十八歲又十六天),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漏未適用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核屬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核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為目的,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十八歲以下之人」為限,此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自明;如被告於行為時已超過十八歲,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依原確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二時許及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先後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二次(見原確定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頁第三行)。而被告係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生,則其為上開二次犯行時,均已超過十八歲(非常上訴書亦記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均為甫滿十八歲之人〈十八歲又十五天、十八歲又十六天〉」)。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
決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部分違法,顯屬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依非常上訴意旨所載,其並未對原確定判決上開部分有何違法加以指摘,該部分應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內,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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