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 告 人 林順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五年三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
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林順洲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論處其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刑事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抗告 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 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三至五頁):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自承刪除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 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念慈基金會)網站內文章 等語,佐以證人李宗文、念慈基金會代表人李進順之證詞,以 及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念慈基金會網頁遭刪除頁面及重建頁 面列印資料、網路伺服器業者之電子郵件回函、新北市政府函 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未經同意,無故刪除念慈基 金會網站內,李進順留言之文章等情;所為論斷,有上開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違誤。
㈡縱抗告人所稱:網站伺服器業者回覆念慈基金會之電子郵件應 有二紙,李進順僅將一紙提出於法院,故意隱匿另一紙等語為 真;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並非以網路伺服器 業者之電子郵件回函為主要證據,且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亦看 不出和抗告人是否取得念慈基金會授權刪除網站文章之情有何 關聯,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是不符合「新證據 」要件。
㈢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益保護,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 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損害為限;祇要電腦中 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即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 該當本罪等旨,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抗告人指念慈基金會至 今未將留存於電腦中之電磁紀錄上傳,無法認定抗告人之刪除 行為造成念慈基金會損害云云,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再 為爭執,難認有提出「新證據」供原審審酌。
㈣抗告人所提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發文之念慈基金會董事開 會通知書,發文日期以及開會日期(一0三年二月九日)均在 抗告人刪除該基金會網站文章時間(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之 後,且該通知書所載會議議程,並未見有與授權抗告人刪除該 基金會網站文章相關之議案,亦難以此推論抗告人之刪除行為 係獲得董事會授權。又若抗告人確有獲得念慈基金會董事會授 權,刪除該基金會網站內之文章,身為該基金會董事之證人李 宗文,縱然不懂電腦,又豈會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抗 告人有無刪除文章之權限等語。此益徵抗告人所指已取得董事 同意云云,難以採信。
㈤因認抗告人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 再行爭執,所提出之書證,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欠缺再審所稱「新證據 」應具備之明確性要件,其執以聲請再審係無理由。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李進順仗勢彼為念慈基金會捐助人兼董事長,將原應由彼負責 之資訊業務(即網站管理)授權抗告人管理。此項業務,向來 由抗告人全權負責,不須在董事會討論,抗告人亦無須經董事 會同意,即可刪除網站文章。又身兼念慈基金會總幹事之李宗 文只負責聯絡其餘董事召開董事會,且渠已於一0二年三月十 九日離職,因不知念慈基金會一切業務且不諳電腦,始有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望法院縝慎審酌。何況,李進順所稱: 彼只授權抗告人貼文,未授權刪文等語,顯係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故意陷人於罪之詞。抗告人於管理網站期間,不知 刪除多少貼文,為何不見李進順提告,而至彼與抗告人不睦時 才提告,豈非欲加之罪?
㈡念慈基金會網站之管理業務,係李進順授權抗告人負責,與網 路伺服器業者無涉;網站內之文章被刪,李進順須在一定期間 內告知該業者才能回復。而抗告人刪除文章同日晚上,李進順 即前往警察派出所報案,然彼竟故意使文章亡佚以入抗告人於 罪。本案並無網路伺服器業者回復之抗告人所傳文章可參,僅 憑挾怨報復之李進順所為陳述及所提供之資料,如何認定抗告 人有罪?又案發迄今已逾二年,念慈基金會網站並未重建;除 李進順之外,是否尚有他人主張受害?若無,則原確定判決如 何令抗告人心服口服?請本於律法之安定性及公理,重啟再審 以使本案水落石出等語。
惟按: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 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 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 可不辨。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資料,已詳敘 其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爭執、指摘其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 情事。而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 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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