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321號
TPSM,105,台抗,321,201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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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王素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 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 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抗告人王素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 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抗告人 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鄧泰亨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蔣軍」跟抗告人不是同 一人,結完婚才認識抗告人,赴中國大陸才認識抗告人等語



,可證抗告人並非「蔣軍」,也非由抗告人為鄧泰亨作媒, 鄧泰亨完婚後才認識抗告人。乃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偶然結 識鄧泰亨,探詢其假結婚意願,先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 萬七千元給鄧泰亨,而共同意圖營利謀議假結婚等情,顯與 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為有罪認定,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抗告人先行交付二萬七千元給鄧泰亨 ;又於理由欄中說明鄧泰亨有向「蔣軍」在85度C 拿二萬七 千元,則究竟是抗告人先行交付二萬七千元給鄧泰亨?或鄧 泰亨有向「蔣軍」拿二萬七千元?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與理 由顯然互相矛盾。
㈢依證人李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員警有對李萌為拍桌子、恐嚇、詐欺、誤導及其他不正 方式訊問之事實,李萌有關不利抗告人之證詞均不實在。另 檢察官在偵查中,只詢問抗告人「認識鄧泰亨嗎」,抗告人 回答:「不認識」,檢察官即令抗告人具結簽名,抗告人既 具結證稱不認識鄧泰亨,檢察官竟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4 部分偽造成抗告人於偵查中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具結證述。原 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檢察官偵查中…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及認定「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 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係未克盡調查職責 之違法判決云云。
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㈠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 憑李萌於偵查中之證言、鄧泰亨於偵查中證稱「蔣軍」使用 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抗告人供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已3 年等情,認定抗告人之綽號為「蔣軍」,李萌鄧泰亨於第一審改稱「蔣軍」是一名男子云云為不可採,抗 告人有交付二萬七千元予鄧泰亨所憑證據、理由,及李萌於 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再檢察官於偵訊中以證人之 身分訊問抗告人,並非僅訊問抗告人「認識鄧泰亨嗎」,檢 察官將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列為證據方法,其待證事項為 「全部犯罪事實」,僅係表明檢察官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並 不當然拘束法院。㈡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僅係依據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 實,表達不同之事實認定,並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逕 為片面之個人意見取捨,且單憑己意再為相反評價或質疑, 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所指各節,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 內資料相符。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除與再審聲請相同者外,另略稱:李萌鄧泰亨均證稱「蔣軍」是一名男子,與抗告人非同一人,抗 告人並非媒人。抗告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原確定判決卷內並 無可資證明抗告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五、惟查: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如何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理由,原裁定 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列之證據,不符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至其他上開所載抗告意旨及抗告狀內其餘 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己 見,漫為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抗告 人所提出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規定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應為無理由,原裁定以抗 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上開瑕 疵尚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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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