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303號
TPSM,105,台抗,303,201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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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黃巧馨(原名黃寶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
再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黃巧馨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九十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函檢附予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資料資為認定抗告人非法吸收資金 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四百四十五萬三千元之主要依據 ,然經抗告人一一逐筆核對,抗告人所有三個銀行帳戶中, 扣除三個帳戶間彼此相互轉帳之金額、與會款無關之款項、 抗告人個人所得存入之現金、會員所繳給富寶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寶龍公司)之服務費、杜拜投資專案、建設百萬 專案收取之金額等項目後,涉案有關之存款金額僅四千七百 零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本件歷審未曾詳細調查認定犯罪 所得之金額,此犯罪所得金額之差異,嚴重影響抗告人刑度 之重輕暨法條適用。㈡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成立合 會開始,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受羈押前,並未使任何一 人受到損害,且係詢問過友人鄭逢伯黃錫卿律師後,並依 鄭逢伯所交付有關「鉅眾公司」成立互助會之相關資料始成 立公司,再由黃錫卿律師為合約書進行律師見證簽署,抗告 人主觀上不存在違法性,況本件前復曾經第二審法院諭知無 罪判決,足見法律爭議性極大。㈢慈輝互助聯誼會僅係私下 聯誼性質之群聚,非法人,不具法律上行為能力,是本案所 有行為均應以抗告人個人與會員間之契約行為為審酌案情之 基礎,又抗告人僅係因無暇處理眾多互助會事宜,乃委託富 寶龍公司為管理顧問,富寶龍公司並每月向每一會員收取二 百元顧問服務費,從事合於管理顧問營業內容之顧問工作, 關於合會金之收支則均由抗告人之私人帳戶管理,足證富寶 龍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合會事務之經營管理而無「收受存款」 之行為,自無違反銀行法之可言。㈣抗告人以民間互助會形 式,向參與者收取及給付款項,明顯並非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所指「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行為」,參諸銀行法關於銀行存款種類之規定,其 所指「收受存款」應限於「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



」等方式,與本件抗告人所為收付款項之方式迥異,自不容 承審法官逕自擴大解釋適用。㈤本件利率僅為百分之二十、 四八,亦無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可言。是本件 為明真相,亦為避免誤認、誤算、誤判以致影響抗告人權益 ,實有開啟再審並傳喚會計師當庭作證釐清利息算法之必要 。㈥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違誤,本件有翔實公正重新審理之必 要,爰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以免冤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犯罪所得認定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六至九,扣除開戶存款、利 息及回饋金等縱使屬實,其犯罪所得仍逾一億元,聲請再審 意旨㈠難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原確定判決載明認定 抗告人以個人名義擔任慈輝互助聯誼會會長及互助會會首並 同時為富寶龍公司董事長,負責富寶龍公司之決策、經營, 係法人代表人,其以富寶龍公司名義經營管理慈輝互助會招 攬會員、收取資金、發放得標金、及辦理說明會、旅遊活動 等相關事務,又將慈輝互助會名義收取之資金作為富寶龍公 司投資業務之用,顯係以富寶龍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經營、管 理慈輝互助會而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黃綉鳯等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投資而吸收資金等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貳二⑷⑸,第十八至二十頁);復說明「核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 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 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 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 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 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 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 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 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本案被告黃巧馨王謙智蕭鳳祺均明知富寶龍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並與投資人約定完全保本及按期固定給付收益等 情,則被告等人以慈輝互助會名義推出之『合會』、『理財 專案』均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無需負擔任何投資之虧損,即 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被告等人均智慮成熟之人,就其 等向公司客戶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 業務無異,其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 之法令,被告等人顯無不知之理,被告黃巧馨王謙智、蕭 鳳祺等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據為被告等人免責之正當理由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㈦,第二十八、二十九頁), 抗告人執聲請意旨㈡㈢事由提起再審,此部分既未經提出新 證據,且業經審酌並於理由中敘明,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與再審條件不相符合。㈢ 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 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原確定 判決認定抗告人係違反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並未認定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情 形,則原確定判決未認定抗告人等違法收受存款,是否約定 「顯不相當」之利率,亦無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可言。聲請意旨㈣、㈤部分亦無從執為再審理由。㈣綜上所 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或非新事實、新證據而 與聲請再審條件不合,或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 ,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尚非再審之範疇。從而,抗告 人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貳、經查: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判斷方法增訂兼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 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 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 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論斷,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且與法律規 定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本件犯罪金額並未達 到一億五千四百四十五萬三千元,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 前揭犯罪金額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



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原裁定以違背再審程序予以駁回,固有未當,但不影響裁定 之本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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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