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5年度,297號
TPSM,105,台抗,297,201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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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 告 人 蕭宗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
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宗明(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十五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提出聲請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二○三年九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七罪(均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二十八罪(其中編號2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六罪,編號3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七)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就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原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係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七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六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七罪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二十八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年,嗣抗告人不服,僅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七罪部分乃先行確定,隨後前開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撤銷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六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暨維持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並就前開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抗告人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抗告意旨未瞭解前揭刑事判決之內容,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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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