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何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 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 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 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 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 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 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確實性。
二、抗告人何永盛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共同被 告陳沺宇之代理人,代理陳沺宇施作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下稱尖石鄉公所)核定之小型工程,陳沺宇始為實際行為人 ,且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未經同意擅自採取新竹縣○○鄉○○ ○○○段第○○○(下稱○○○)地號土地土石使用之故意 ,原確定判決不查,認定抗告人假藉尖石鄉公所事後核准發 包之小型工程,未經○○○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
上權人之同意,採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未致生水土流失而 不遂,自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並提出①民國一○○年一月四 日新聞報導影本乙則。②陳沺宇警詢、偵訊供述筆錄影本。 ③新竹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民原經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④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內部會簽 單影本六紙。⑤新竹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影本。⑥監察院之調 查意見節本影本。⑦尖石鄉公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尖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⑧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六日尖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查報表及制止通 知書等影本。認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下 同)明知○○○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 院原住民委員會,地上權人為劉美花),係依法核定公告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該土 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之同意,竟於九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至十月五日前某日,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採 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件甲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未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遂之事實 ,係依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謝耀祖、曾張秋菊、劉 興沐、劉約忠、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及共同被告陳沺 宇之證述,並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敘 明其取捨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卷附尖石鄉公所九十九 年八月五日會勘紀錄、鄉公所建設課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文簽(會)辦單均係針對「○○○○興建駁坎(5、6鄰) 案」而為,邱春香所代替劉美花同意者,僅限於尖石鄉公所 承辦之「○○○○興建駁坎(5、6鄰)案」公共工程部分而 已,上訴人在○○○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既與「新 樂水田興建駁坎(5、6鄰)案」無關,自難認上訴人在○○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業得劉美花之同意,或主觀上認為已 經取得地上權人劉美花之同意等旨,並析述劉經邦、謝兆祥 所證:○○○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劉美花有同意云云,均不足 憑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再 依據卷附四七五之一、一五三、一五二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四七五之四地號地籍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陳沺宇之證述, 足認抗告人係四七五之一、一五三、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因非原住民,故無法登記為所有人),其欲修築
道路、施作駁坎,以便利上開土地之通行等情(原判決第十 一至十三頁)。雖陳沺宇於九十九年六月間,以土壤鬆動、 危急、需建駁坎為由,申請施作「○○○○興建駁坎(5、6 鄰)案」,經層核後,由劉經邦、謝兆祥於九十九年八月五 日前往新樂村現址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惟依卷內證據資 料及劉經邦、謝兆祥、邱志龍、黃國森之證述,足證系爭工 程乃尖石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簽約後 ,得標廠商尚未依水土保持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新竹縣 政府核准,亦未進場施作前,即經尖石鄉公所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日撤案且尚未付款;顯與抗告人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至十月五日前某日,私自僱工採取○○○地號土地上土石 之行為無關;且邱春香於警詢中指證,係抗告人將九十九年 八月五日會勘紀錄交給伊簽名等語,堪認抗告人有欲假借嗣 後核准之系爭工程掩飾其先前即已在○○○地號土地上採取 土石之行為(原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而對抗告人否認犯 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四、再審聲請意旨編號①所示之網路新聞,係尖石鄉民質疑陳沺 宇有違法之疑,並未指明陳沺宇為本件實際行為人,以之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 抗告人有本件犯行。至再審編號②至⑧所示證據乃原確定判 決卷存之文件,其中編號⑧為尖石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之公 函,副本送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陳沺 宇,編號④、⑦則為「○○○○興建駁坎(5、6鄰)案」等 工程之文件,乃尖石鄉公所發包予東合營造公司之小型工程 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原判決第五、十七頁) 。另編號②、⑤部分,雖劉約忠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製作 警詢筆錄前,何永盛有跟我說他是替陳沺宇說明云云;曾張 秋菊於警詢時證稱:四七五之一地號由地主陳沺宇委託何永 盛說明等語,均源自抗告人之片面說詞,且抗告人於偵訊中 一再自承確有在○○○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是劉約 忠、曾張秋菊上開證述,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業據 原判決審酌論斷在案(原判決第九、十頁),而卷內原有之 編號②陳沺宇警詢、偵訊筆錄並無陳沺宇供述抗告人係其代 理人或代其出面說明(偵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第一四九 至一五○頁)之記載,其僅稱上開土地有種薑。編號⑤所示 新竹縣政府答辯書雖記載抗告人自稱為陳沺宇代理人(第一 審一之一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然不論單獨或與卷內證 據綜合觀察,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就編號③、⑥所 示部分:抗告人本件違法開挖○○○地號土地行為與系爭小
型工程無關,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已如前述,而編號⑥所 示監察院調查意見節本乃說明,尖石鄉公所為前開小型工程 前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且為土水保持義務人,率爾 與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之違失(第一審卷一第三十七至四 十一頁);編號③所示函文及附件係記載:「一五三地號所 有權人陳沺宇,砌石高約三公尺、面積… 工程為鄉公所補 助小型工程,據在地鄰長及理事長表示,所有大石均由一一 七、一二三號地號搬運,…,請尖石鄉公所查詢是否有申請 簡易水保申請書」(第一審一之一卷第四九○至四九二頁) 。縱一五三地號之工程為鄉公所預訂補助之小型工程,抗告 人亦不得於工程未經發包及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准前,未經 許可開挖○○○地號土地之土石,是上開函文不論單獨或與 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 在系爭小型工程經鄉公所發包、核可施作之前,未經○○○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地號上開挖土石,縱陳沺宇 、鄉公所秘書葉長城知悉,抗告人亦無從解免其罪責,再審 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葉長城到庭為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聲請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 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不相符合,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雖理由 未臻完備,惟結論並無不同。
五、抗告意旨略以:①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尖石鄉公所建設課 之簽呈有偽造日期之嫌、尖石鄉公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尖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遭竄改已構成偽造文書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尖石鄉公所辦理「○○村 ○○部落山坡地未經申請開挖及興建駁坎案農業課會勘結果 」,有任意增減地號,因此本案所有尖石鄉公所函件皆屬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本案顯有命雲天寶(上開函文之尖石鄉長)、葉長城( 時任尖石鄉秘書)交互詰問,以符大法官會議解釋五八二號 理由書之必要。②提出編號三、八至二十三所示證物,依其 個人主觀意思就案情為主張。③引用第一審筆錄,提出編號 二十、二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證物為據,任意指摘經原確定 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六、惟查:上開抗告意旨均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且 其主張上開文件有偽造之嫌部分,及其餘在原審聲請再審時 並未提出,至抗告本院後始提出之事實與證據,乃新提出之 再審事由,既未經原審法院審理,本院自無從於本件抗告程 序中予以審酌是否符合再審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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