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 告 人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卓敬詠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八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於事後出境經警解送回國,有逃亡之事實,且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度頗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亦即有羈押必要,乃自一0四年六月八日起執行羈押。並經原審受命法官先後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後,原審仍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爰分別裁定自一0四年九月八日、十一月八日、一0五年一月八日起,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延長羈押二月。再經原審受命法官於一0五年三月四日訊問後,原審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乃裁定自一0五年三月八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被羈押已經二年有餘,依卷內事證資料,抗告人應不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倘予以繼續羈押,最終經判處不及有期徒刑二年之刑度,甚至判決無罪,實在冤枉無比。㈡羈押係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之最後手段,若有其他保全被告之替代方式,即不得予以羈押。抗告人雖於事後出境至大陸地區,惟行蹤明確,且於遭到逮捕前,即有表明返國之意願,確實無逃亡之意圖。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事後出境經警解送回國為由,即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尚嫌率斷。原裁定未詳細說明抗告人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且不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之理由,即予以羈押,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證人陳明宏、楊美蘭之證述及比對現場跡證,足認抗告人並未故意輾壓被害人鄭成福,且抗告人未有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抗告人駕駛車輛離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抗告人應不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㈣懇請審酌上述情狀,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有羈押必
要者,得羈押之。是否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以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期可謂非輕,又檢察官有為抗告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影印卷一第一0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頁敘明抗告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無從予以排除。至於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雖於事後出境至大陸地區,惟於遭到逮捕前,即有表明返國之意願云云,縱認確有其事,仍不足據以排除抗告人於其後有逃亡之虞。又抗告意旨另指,卷內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資料顯示,抗告人應不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云云,係原審於審判程序應調查、審認之事項,於本件延長羈押抗告程序,無從審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因此繼續羈押,已詳細敘明所憑依據,核與事理無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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