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邱駿逸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
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駿逸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證人簡茹瑩、陳瑞霖不當訊問,致證述 內容與事實不符,其確無轉讓犯行。
㈡依簡茹瑩偵查中、陳瑞霖審理中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當時 神智意識不清,其僅有留置第二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並無 轉讓愷他命之意思。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之自 白,係不知法律上轉讓之意義為何所為之回答,不能盡信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錯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轉讓偽藥之不當科刑及無 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偽藥累犯二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有佐 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 信;簡茹瑩、陳瑞霖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其有 本件轉讓偽藥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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