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鄭 捷
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捷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5月21 日下午4時10分23秒,在台北捷運板南線國父紀念館站,搭 乘往土城永寧方向列車,行經龍山寺站與江子翠站隧道途中 ,於下午4時24分17秒起,在第5車廂內,分別基於殺人犯意 ,持預購之鈦鋼刀一把,無預警、隨機、不問對象是否為少 年,先後朝附表所示乘客解○雲等人猛刺及砍殺,致解○雲 等人胸腹等處受傷,編號1至4所示乘客解○雲、張○翰、李 ○雲、潘○珠因而死亡,編號5至25之乘客林○等人(含86 年7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林○○),或因及時閃躲,或 因上訴人倉促之間未能擊中要害,或因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 亡。於同日下午4時26分54秒,該列車抵達江子翠站,上訴 人走出車廂,往月台西側出口方向移動,至該站西側閘門出 口時,另基於殺人犯意,持鈦鋼刀朝聞訊趕至之該站保全陳 ○志砍殺。陳○志因閃躲得宜而倖免於死亡,惟仍受有如附 表編號26所示之傷害。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上訴人始遭 民眾圍捕制伏在地,再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行兇用 鈦鋼刀1把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 不諱,並經如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扣案鈦鋼刀1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 月28日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 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清 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 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跡證鑑驗結果列表等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 等資料及上揭時地捷運車廂、江子翠捷運站之監視錄影光碟 8片可佐;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死亡及編號5至26所示
被害人受有各編號所示傷害,並與上訴人持刀刺、砍殺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雙和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和平婦幼院區)、馬偕紀念醫院 、板橋中興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等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病歷等資料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之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 、解剖照片等存卷可憑。上訴人上揭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上訴人有上開殺人、殺人未遂及故意殺害 少年未遂之犯意與犯行。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 對辯護人稱:上訴人對附表編號5、6、9 至11、13、23、25 、26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基於殺人故意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本件殺人 4 犯行及殺人未遂22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26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如附表 編號9 所示部分,上訴人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林○○當時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上開刑法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此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部分,為未 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行 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四、㈠原判決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 所示殺人未遂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 罪,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對少年犯罪及後述其 餘殺人未遂罪之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扣案鈦鋼 刀1 把,係上訴人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 款諭知沒收。㈡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4、5至8、10 至26所示部分,適用上開有關法條,論處上 訴人犯殺人4 罪、殺人未遂21罪。審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 有關矯正教化可能性之評估等一切情狀,其中認上訴人基於 預謀隨機、大量殺人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未受外來刺激; 對象係與上訴人毫無嫌隙、糾紛,未予上訴人任何刺激之無 辜大眾運輸乘客;選定密閉式大眾捷運車廂,持尖銳鋒利、 質地堅硬之鈦鋼刀1 把朝人體要害,任意、無差別之大規模 殺戮,心態兇殘冷血,手段殘酷,令人駭異。被害人在大眾 運輸之密閉車廂內,遭上訴人持刀襲擊、幾無可逃之處,身 心受到極大痛苦、恐懼與折磨,案發後更造成社會大眾集體 恐慌效應,人人自危,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至深且鉅( 見原判決第74、75、80、81、94、95頁)。而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殺人既遂部分,併審酌上訴人未留被害人任何生機,恣 意剝奪其等寶貴生命,家庭因而破碎,家屬驟失親人,悲痛 欲絕。堪認罪大惡極,無可寬貸,其情節之殘酷嚴重性,已 無其他解釋空間,實屬最殘酷嚴重之犯行(見原判決第94、 95頁)。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 、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其所犯上開殺人既遂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人神共憤,檢察官請求對其處以 死刑,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且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力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 正義等法則,而各量處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餘 殺人未遂部分,兼考量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情形,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26所示之有期徒刑。扣案鈦鋼 刀1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 條 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93頁)。均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死刑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鈦鋼刀1 把沒收。經核尚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 當。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違法,違反程序正義,侵害上訴人之訴 訟權;且部分採證違法,無證據能力,不得憑為證據。包括 :1.上訴人於偵查中無辯護人協助,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之程序保障規定。2.上訴人 於案發當天第一次警詢起至次日凌晨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均 屬疲勞訊問,無證據能力。3.警察於案發次日凌晨至東海大 學學生宿舍之搜索,非事先獲得上訴人同意,為違法之夜間 搜索,所扣證物無證據能力。4.偵查中,看守所擅自對外發
言稱:上訴人已獲准延押,違反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 。5.原判決附表編號9 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原審審理時未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變更後之罪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 違法。6.原審隔離訊問證人(上訴人之高中老師)並無必要 ;證人即看守所心理師彭○寧之證言,攸關上訴人有無教化 可能問題。因此,限制辯護人詰問證人彭○寧,嚴重侵害上 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死刑,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減輕事由, 其法律之適用違法。包括:1.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對上訴人所 做之精神鑑定,因其過程違反令狀前置及法官保留原則,且 違法情節重大。2.鑑定人於鑑定前未依法具結。3.無證據證 明鑑定人具「司法精神醫學」之專業,故非適格鑑定人。4. 鑑定報告未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不具備鑑定報告之基 本程式要件。5.鑑定人採用鎮靜劑之不正手法取得上訴人之 供述,違背鑑定精神及醫療倫理,鑑定報告因而受污染,情 節嚴重。6.鑑定人逾越權限,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就 應由法官獨立判斷之刑事責任能力、就審能力及量刑因子, 提供非屬其專業之意見。故該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7.該鑑 定報告既認上訴人患有葛瑞夫茲氏症(Graves'diease )以 致控制情緒及衝動能力有問題,且強調應進一步調查會診。 就上訴人上開生理疾患,是否伴隨精神人格疾患,並造成犯 罪行為等關連如何,乃有利上訴人事項,原審不理會辯護人 之聲請,未予調查,有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原判決憑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鑑定報告,認上訴人無 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判處死刑,其判決違背法 令。
㈢刑法關於死刑之相關規定,及本件死刑判決,均屬違憲。原 審未遵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於調查證據程序最末、訊 問被訴事實完畢之後,始能調查科刑資料之規定;就不利被 告之科刑證據,亦未踐行嚴格證明要求,證明上訴人已「顯 無教化可能性或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並達無合理可疑之 確信程度。只有嚴格證明,始可避免任何恣意可能,而使死 刑之科處符合比例原則。若非無教化可能性,則無處以極刑 之理由。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最嚴重之犯罪或 情節重大之罪」,必須至少為滅絕種族行為之重大罪名,且 實質上之個人情狀或犯罪情節,亦屬最為重大時,始得為死 刑之諭知。另依刑罰之綜合理論,預防才是刑罰的「目的及 重心」,罪責原則,不過是限定國家刑罰權之「界限」,以
防範所科刑罰大於所犯罪責之功能。本件非最嚴重或情節最 重大之犯罪,本案死刑判決,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應 有比死刑更經濟有效之預防方法,死刑在預防功能上,欠缺 其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從而必須放棄選擇死刑云云。六、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及上訴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之認定部分: ⒈自上訴人東海大學宿舍扣得上訴人所有之筆電與隨身碟(見 偵卷六第191 頁),原判決並未憑為認定上訴人犯行及責任 能力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0至50、52至54頁)。又上訴人犯 行至為明確,上訴意旨指摘其他有違背法定程序及因而取得 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部分,縱令屬實,因原判決或未憑為認 定犯行及責任能力之依據,或除去各該部分之相關證據,亦 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而偵查中看守所是否違反偵查不 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與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無關。又上訴 人非「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之人」, 於偵查程序中,縱未經辯護人協助,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5項規定,於法無違。
⒉原判決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其檢附之上訴 人自87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就醫申報資料、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證 人李○博、馮○昌、吳○堯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 ,未曾有因精神疾病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亦無施用毒 品情形(扣除上訴人警詢自承其未施用毒品之供述後,於本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於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不久, 上訴人與證人之言談內容、行為舉止及應對進退,均屬正常 無異樣,所述犯案過程、殺人細節等各行為之取捨、原因, 均合於理性選擇,其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及犯罪行為當時,對 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等,均不 低於一般正常人,其理解法律規範、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存在,其精神狀態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難認上訴人行為當時 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見原判決第52至54頁)。 因認上訴人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57頁)。係依據 卷內資料判斷上訴人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非以台大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作為其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引用該報告,僅係說 明該鑑定報告與其判斷相符(見原判決第54、55頁)。故該 鑑定報告縱有如上訴意旨㈡所指瑕疵,而不予採用,亦不影 響上訴人責任能力之認定。另上開報告僅謂「無法排除上訴 人罹患葛瑞夫茲氏症而導致『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 他身體病況造成之鬱性疾患』之可能。」並未認定上訴人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理解法律規範、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等,有所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而,縱依「將來進一步之內科與精 神科檢查治療所得之新資料,確認上訴人因罹患葛瑞夫茲氏 症,並導致『委靡型甲狀腺亢進症』或『其他身體病況造成 之鬱性疾患』」,亦不生刑法第19條所指之「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有所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問題,而與上訴人本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 定,不生影響。
㈡附表編號9 (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原審於審理時縱未告知 應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變更後之罪名,惟原判決既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已就此部分為論述,且檢察官復以第一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該項違法並不影響上訴人權益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判決第51頁)。經核尚無不合,亦難執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死刑是否合憲及其相關問題:
⒈死刑立法之合憲審查:
⑴贊成或反對廢除死刑,乃無關對、錯之價值選擇,屬言論 自由範疇。台灣係民主法治國家,對不同之言論,應互相 尊重及包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 第6 條所揭示之「廢除死刑目標」,雖已為我國成文法所 設定之目標,然迄今仍僅止於「目標」,在全國達成共識 ,並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前,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迴 避死刑規定之適用。
⑵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此「審判獨立」之憲法保障,以「 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為前提,目的在確保代表人民集體意 志所制定之法律,得有效貫徹、施行,俾落實主權在民之 民主憲政原理。因此「審判獨立」僅係手段,不是最終目 的。而所謂法律,係指具合憲性之法律。故依法制定、公 布施行之法律,於法官(法院)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時,固得停止審判,而聲請釋憲機關解釋,但 若法官(法院)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則無
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之必要。而於該法未經釋憲機關解釋為 違憲並宣告無效前,尚不得拒絕適用。亦不得逾越立法論 及解釋論分際,逕以「廢除死刑」之刑事政策目標,拒絕 適用死刑規範。
⑶憲法明定我國係主權在民之民主國家,所有治權均來自人 民之付託,司法審判權亦然。法官既係受人民之託付,依 法行使司法審判權限,則其依此授權及公正審判程序,判 處刑事被告法律所定之死刑刑罰,並非基於其個人身分或 人格地位剝奪或否定他人人性尊嚴,自無違反憲法第7 條 平等原則問題。
⑷我國屬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本案應適用之死刑規定即刑 法第33條第1款及第271條第1 項,法院若無合理確信認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 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合憲解釋。而不能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⒉本院尚無死刑規定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 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本案適用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含刑法第33條第1 款)死刑規定,上訴 人雖認有違憲疑慮,但憲法第23條既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則 如有上開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又自由權利之限制,該條 既未規定僅限於一定期間內之自由權利限制,自得包括自由 權利之永久限制即死刑在內(因無期徒刑仍有假釋規定之適 用,不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民國元年3 月10日公布施 行之暫時新刑律(主要援用大清新刑律)、17年3 月10日公 布施行之舊刑法及24年1月1日公布之現行刑法,均有死刑規 定,於35年12月25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並於隔年實施後,並 未改變。故死刑立法應合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至具體之合 憲審查,詳如後述。上訴人聲請傳喚法律專家鑑定死刑是否 違憲一節,尚無必要。
㈣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對死刑規定之影響及死刑判決有無違憲 問題:
⒈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 國法之效力。至其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 文。於二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
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 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 圍之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 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方足窺其全貌。
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政公約第6 條 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 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所指之「人民」、 「人人」或「任何人」,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 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 得被「無理」剝奪。
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段指出:「任 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 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 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 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 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國 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 的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 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⒋2006年聯合國新聞部聯合國網頁事務科於聯合國官網公布之 公政公約第6 條中文版係謂「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 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 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 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 該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懲罰」。
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段謂:「the most serious crimes 」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 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 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 級法院審核之權利。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謂:「在審 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 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 生命權(《公約》第6 條)。」足見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 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 第6 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死刑判決是否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兩公約,自應視其是否為最嚴重 罪行,及有無踐行審判中程序保障為斷。非有公政公約第 6 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於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 保障,不得判處死刑。
㈤死刑判決之合憲性審查:
1.最嚴重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界定: 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刑法 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犯罪行為 是否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如上 所述,應嚴格限定。以死刑係「剝奪犯罪人生命」之刑罰言 ,「最嚴重之罪行」,至少必須是「無理剝奪他人生命」, 或與之相當之其他極為嚴重罪名;然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 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係「最嚴重罪行」;基於「行 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 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 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 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 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2.死刑之刑罰目的在處罰與一般預防,不及於特別預防: 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 作用與功能。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 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 」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 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 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 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 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 」之真意。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 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 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 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而,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 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 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 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辯護人謂刑罰之目的 僅在預防云云,尚非的論。
3.目的正當性之審查:
每一個人之生命價值,均同等珍貴、無價,受國家法律之同 等保障。除不容許國家機器「無理或任意剝奪」外,更不容 許任何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個人「任意、無理剝奪」。基於「 維護人性尊嚴及確保人格自主」乃現代法治國憲法之核心價 值,而死刑刑罰之最終目的,在防止人民之生命權遭他人「 無理剝奪」,使社會上每一個人之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得 獲有效保障,此乃「極端重要之公益」,其目的自符合憲法 第23條所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正當性要求。
4.手段適合性之審查:
⑴法律規範係社會生活之產物,其解釋與適用不能與社會脫 離。除法律有明顯漏洞或法官有違憲之確信時,法官才能 造法或暫時停止法律之適用,而聲請釋憲。此外,適用法 律之法官,有義務尋找最適合於當代社會需求之立法真意 ,使法律之適用與社會絕大多數人之是非觀或價值觀相契 合,俾法律真正發揮其應有的規範功能,而具實效性,並 謀求社會最大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
⑵現階段社會絕大多數人之價值觀或法意識普遍認為:每一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都應為自己任意、無理剝奪他人生命 之犯罪行為負責;若有心智健全、復無其他歸因事由之成 年人,可不負全責,無異表示該人享有侵害他人之特權, 亦無異承認該犯罪人之人性尊嚴高於被害人;則社會秩序 難以維持、公共利益難以增進,他人自由之妨礙或其他緊 急危難,亦難以防止、避免。從而,當無理、任意剝奪他 人性命之殺人犯行明確無誤,復無法定責任減輕事由,且 依其犯罪行為動機具倫理之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 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已達最 嚴重罪行之程度時,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 ,課以「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死刑處罰,當能與 上開社會絕大多數人之法價值體系或其所表彰之社會正義 相契合。則社會一般人將更願意從內心服從法律,發揮法 律之實效性,使每一個人同樣平等、尊貴的生命權,降低 被模仿殺害(一般預防功效)或私刑正義犯罪歪風,增加 生命權有效保障之機會。故而,死刑措施與其所欲達到之 目的(即對最嚴重罪行之處罰與防治,以有效維護社會每 一個人的生命權)間,具合理適當關係,且是有效手段, 符合手段適合性之要求。
5.手段必要性之審查:
當「最嚴重罪行」之罪責極端嚴重,非課以死刑之處罰,不 足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要求,亦無法符合 上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時, 則死刑以外之措施,將無法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 所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此時死刑之措 施即無其他替代措施,而得認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必要性 」要求。
㈥本件殺人既遂之犯罪事實,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 定「最嚴重罪行」之要件。關於死刑部分之判決符合憲法第 23條之規定,無違法或不當問題:
⒈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如前揭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任 何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節觀之, 其犯罪動機具倫理之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 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險性。原判決認殺人既遂 犯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最嚴重罪行」, 尚無違誤。辯護人謂「最嚴重罪行」係指符合「防止及懲治 殘害人群罪公約」定義之犯罪行為,方足當之云云,尚屬無 據。
⒉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達超越合理 可疑確信程度,而認定犯罪事實、適用刑事法規,而課以罪 名後,在評價該犯罪應施予法律所許可之刑種及刑度時,首 應依其「罪行」衡量出「與罪相符(等價)之責」,再依其 「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 俾符刑事審判在「實現分配正義」,及「刑罰」在「防治和 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進而實現刑法之規範目的。至於 確定罪行後衡量罪責時,應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而該條所 列尤應注意之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 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 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 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 。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 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 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 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 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
⒊就「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部分,原 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屬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其生活成長過程,家庭功能健全、環境良好,父母關心, 彼此能作有效溝通。求學過程中,在師長、同學眼中,表現 均屬良好、正常。除課業成績、與同儕人際相處之枝節挫折 外,未有生活上巨大變故。而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之退學經驗 ,固係其壓力,然綜合上訴人所述及卷內資料顯示,自其國 小起至大學中所受一切「人生奮鬥過程之挫折」而言,並未 因此造成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則就「與形成犯罪 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裁量事由中,尚查無「明顯可歸因於 外在之事由」,而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⒋就「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如前
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任何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節觀察,本件殺人既遂犯行, 已達最殘酷嚴重程度。就「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中 ,亦無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上訴人應對其全部罪行負完 全之罪責,當無疑義。
⒌上訴人殺人既遂罪行已達「最嚴重」程度,復應負完全責任 ,已如上述。依此部分罪行相應之罪責而言,堪認亦達「最 嚴重」之程度。則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若 非課以死刑之處罰,實無以滿足「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 」之刑責要求。亦無法符合上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 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所 欲達到之維護社會每一個人生命權之目的。且無法有效發揮 刑法之社會規範功能。原判決就殺人既遂罪部分,均量處死 刑,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㈦「教化」非死刑刑罰之目的:
於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 、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 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 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 」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 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已如前述。從而 「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本件殺人既遂部分, 尚無因「教化」目的而考量上訴人「教化更生可能性」之餘 地。上訴意旨主張:對證人彭○寧為詰問,目的係為取得與 上訴人有無「教化可能」相關之有利證據,則原審限制辯護 人詰問彭○寧,尚有不當,縱屬無訛,對原判決量處死刑, 亦不生影響。
㈧上訴人係現行犯,所有犯行除目擊者外,復有相關監視紀錄 等科學證據足憑,絕無誤判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 項規範意旨,乃為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 官認定事實的心證,而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 訊問後行之。關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並無該項疑慮。則原 審縱未遵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程序調查科刑資 料,於判決無影響。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Q
附錄條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