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嚴清萬
選任辯護人 蕭錦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選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三年度選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嚴清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係求取緩刑宣告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竟以其自白為認定犯罪之主要論據,於法不合。又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僅有證人即受賄者陳○、陳○乾之片面指訴與賄款,而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以上開證據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陳○賢投票行賄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陳○賢已由其夫陳森告知並充分瞭解上訴人買票之意,及賄款由其夫持有而未表異議,則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即已達既遂階段,原判決上揭所認,自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之違法。㈢、陳○、陳○乾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法院自無就該行賄之賄款諭知沒收之必要,且陳○乾已將行賄之一千元(新台幣,下同)花費淨盡,應認無從予以沒收,原判決仍為沒收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自較第一審為輕,惟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度,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惟查:㈠、按認罪協商,係指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協商程序於第二審並無準用之規定,且稽之原審卷附資料,上訴人先於上訴理由狀內表示願意認罪,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三一、一00、一二二頁),並無任何法院同意或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等記載,足見原審並未實際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認罪之陳述,即不屬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關於被告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有投票權人陳○、陳○乾之證言(以上二人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佐以卷附一0三年嘉義縣第二十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鎮候選人名單、選舉人名冊,及陳○、陳○乾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四千元扣案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此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為論斷,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有關沒收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而本件扣案之現金四千元,係上訴人交付及用以行求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因檢察官業就陳○、陳○乾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不合。再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究明陳○賢部分,是否已達交付賄賂階段,乃係主張較原判決所認該部分尚屬行求賄賂之犯罪情節為重,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改行認罪,惟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犯罪,而第一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因認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
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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