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981號
TPSM,105,台上,981,201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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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張河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二七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以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稱第一次係經被害人同意性交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坦承確有所載與A女為二次性交之事實,輔以卷附相關之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社會工作員輔導及處遇紀錄,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違反其意願或經同意以陰莖侵入A女陰道方式予以性交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前揭強制性交等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原判決綜合被告相關自白供述,以及前揭驗傷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輔導及處遇紀錄等資料,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以此等證據與A女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相關性侵害之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A女固於審理時,對於第一次



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但同時供證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記憶較為清楚,依其偵訊所供內容等旨(見第一審卷第六八至七十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並就A女偵訊供述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正背面),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佐證,縱未同時說明排除A女上揭不記憶證言之理由,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且無礙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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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