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956號
TPSM,105,台上,956,201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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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賴啟立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啟立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犯罪,原判決以林正肆若無可供聯絡之工具,上訴人又無法主動聯絡林正肆,訂購時一旦出問題,彼此如何商量處理?且現今社會,申辦電話並非難事,一般人均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林正肆若無可供聯絡之電話,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等臆測推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舉出常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據,遑論上訴人多次陳述並未前往嘉里大榮物流岡山站(下稱物流站)代林正肆領取貨物,堪認簽收單上姓名應為林正肆本人所簽,縱認林正肆之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應提出證據如筆跡鑑定等以證明之,原審未加調查,僅憑臆測,亦未詳述如何認定林正肆簽名確屬上訴人所為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審既肯認林正肆之貨款已支付信東動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就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亦無論述,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違,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重大瑕疵。㈡原判決已記載證人吳德一所述曾於四月間向上訴人訂貨後退貨之證言,足堪認定吳德一確有向上訴人訂貨並口頭授權上訴人代簽名收受,然無視證人之證述,亦未詳述未採信其證言之理由,逕自臆測上訴人係先向信東公司佯稱吳德一欲購買藥品,實則打算領取後,再伺機轉賣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證人吳福亮事後曾簽署授權書與上訴人,雖其自陳因上訴人稱防疫局規定,買動物藥品要委託書,其才簽名等語,然吳福亮並非目不識丁,豈會不知授權書內容即貿然簽名?況



吳福亮於第一審亦自承「他跟上訴人訂貨,貨是大榮物流載過來,或是他載過來,他沒有親自到物流站領過」等語,足徵吳福亮如委由上訴人訂貨,為求便利,非無委託上訴人代領貨再送往他處之可能。堪認吳福亮有授權上訴人。又吳福亮於第一審雖稱於民國一○二年間均未向上訴人購買產品,然其於一○二年間至一○二年十月之前均有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並以支票給付價款,若所言屬實,何以交付多紙支票予上訴人?顯見其證述不實。且因上訴人與信東公司有勞資糾紛,縱有吳福亮、吳德一的授權,客戶倘不欲繼續購買而要退貨,信東公司絕無輕易放過上訴人之理,故以已過世之蔡萬枝名義,將貨物寄往張淑娟處,以避免遭信東公司自貨運公司處得知貨物為上訴人依據客戶要求下單叫貨之情,況蔡萬枝已過世,信東公司亦收受貨款及退貨,並未受有損害,無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原判決未慮上情,憑揣測逕認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對卷附證據及證人證言不採,所為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廖蕙君、林正肆、楊献碧吳福亮、吳德一之證言,卷附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三紙,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一紙,信東公司提出之出貨憑單維護作業資料,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託運單,信東公司客戶資料,吳福亮之結文,上訴人所提經吳福亮簽名之委託書及吳福亮提出之原始委託書,信東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頁,貨物照片,信東公司之內部管理及執勤細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林正肆、吳福亮、吳德一均有委託伊向信東公司分別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2、3之藥品;而公司將該等訂購之藥品寄到物流站,林正肆自行到物流站領取;吳福亮、吳德一均是委託伊代為領取,之後雖只有吳德一仍願購買四箱,而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但該四萬元已匯給信東公司,被退的十六箱,也寄回信東公司,吳福亮、吳德一、信東公司並未受到損害,之後以林正肆名義匯款給信東公司並不是伊匯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說



明卷附簽收單所載之受貨人「林正肆」聯絡電話,經上訴人坦承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可見應係上訴人以「林正肆」名義向物流站取貨所留下,上訴人辯稱是公司小姐自己指定的云云,然依卷附信東公司之「林正肆」客戶資料,參以證人楊献碧之證言,該「林正肆」係上訴人在信東公司服務時之客戶、均經由上訴人與公司交易等情,而信東公司就「林正肆」客戶僅知悉其名,除非上訴人指示,信東公司之員工廖蕙君自無可能以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林正肆」之聯絡電話;上訴人嗣再改稱門號是「林正肆」留的,因為他沒有行動電話,平常都以公共電話打給伊,來電也沒有顯示號碼云云,惟其所辯非但前後不一,且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所辯係「林正肆」自行向該物流站領取云云,然衡情應無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林正肆」領取貨品之聯絡電話之理。再者,「林正肆」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全台灣僅一人,該「林正肆」者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沒跟上訴人買過藥等語。顯見上訴人所稱之「林正肆」,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上訴人又辯稱:「林正肆」是公司指派給伊的客戶,其住豬舍,沒地址,伊就把「林正肆」給的住址、電話資料回報給公司云云,嗣後再改稱:「林正肆」沒有行動電話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有違事理,無可採信。綜上顯見係上訴人冒「林正肆」之名向信東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藥品,該簽收單簽收欄內「林正肆」之姓名,顯係上訴人冒名「林正肆」所簽署,應可確定等情。原判決均一一敘述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詳敘其理由,本件事證甚明,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未聲請鑑定筆跡,原審未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簽收單簽收欄內「林正肆」之簽名為筆跡鑑定,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另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其於訂貨之隔天領取附表二編號2、3之藥品,並在簽收單上,分別簽吳福亮、吳德一的名字,並轉寄至張淑娟處,於原審供稱:伊冒用已過世之「蔡萬枝」名字轉寄等語,足認附表二編號 4之託運單上寄件人欄內「蔡萬枝」之署名確係上訴人所偽造無訛。而上訴人就其領取該等藥品何以轉寄到雲林之友人處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悖於常情,已難採信。況吳福亮於偵查及第一審一致證稱:伊沒有於一○二年四月間跟上訴人買這十五箱的藥,是上訴人亂用伊的名字訂貨,不是伊先訂後又退掉等語,其證述如何可信;上訴人所辯吳福亮係受信東公司威脅而未據實陳述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未向吳福亮講訂貨之事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伊有受吳福亮、吳德一委託向信東公司訂購藥品,並代為領取



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信等情,原判決均一一敘述明確。上訴人雖提出經吳福亮簽名之委託書,然其於第一審又供稱該委託書係事後所繕寫,上開委託書如何係上訴人為掩飾其犯行提供予警方,以供訴訟上使用,如何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受吳福亮委託代向信東公司訂購及代為領取藥品之事實。另吳德一於第一審雖證稱:一○二年四月間有向上訴人購買四箱藥品等語,然上訴人既係先向信東公司佯稱吳德一欲購買藥品,實則打算領取後,再伺機轉賣,則吳德一縱有與上訴人商談藥品訂購、並實際付款之情,亦僅可證明上訴人事後有順利轉賣四箱而已,其證言如何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判決亦敘述甚明,所為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形。
五、原判決再說明:上訴人係冒用客戶名義訂購藥品,致信東公司將藥品寄出,信東公司既已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受到損害;吳福亮、吳德一均未授權上訴人訂購及代領貨物,卻遭上訴人在簽收單上偽造署名,使物流站誤認係受貨人本人領貨,對吳福亮、吳德一及物流站就貨運管理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又信東公司於正常交易下,當會處理客戶之退貨事宜,然本件原無真正之客戶訂購,信東公司因上訴人偽以他人名義詐欺訂貨始行出貨,並非正常交易,縱上訴人於事後將其出賣藥品所得四萬元匯給信東公司,然剩餘之十六箱亦經退貨,難認信東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就上訴人所辯藥品已賣出四箱部分,四萬元已匯給信東公司,被退貨之十六箱亦寄回信東公司,吳福亮、吳德一、信東公司並未受到任何損害云云,如何係狡辯之詞,無足憑採等情,原判決亦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形。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與該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所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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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動物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