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朱品蓁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 訴 人 朱翠玉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品蓁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及諭知上訴人朱翠玉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朱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部分供述、朱品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宏昇、楊蕙怡律師、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蘇芳儀律師之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十七紙、任天堂公司所提鑑定資格證明書一份、鑑定意見書二份、任天堂公司DS遊戲機查入扣案遊戲卡匣顯示註冊商標、追蹤圖形之開機畫面、任天堂公司DS遊戲機防盜拷措施之工作原理說明、Wii 遊戲機使用方式示意照片、Wii 遊戲機檢查盜版遊戲光碟結果畫面圖、扣案電腦儲存Wii 主機軟體改應用軟體檔案畫面、搜索現場照片、新力公司所提之鑑視證明暨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新力公司所提經美國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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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之犯行。且上開直接、間接證據,既足以佐證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屬虛構,而合於真實性,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證據,乃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五)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件第一審法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上訴人等之犯罪罪名詳如起訴書即補充理由書所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再告知上訴人等「除涉犯上開罪嫌外,另可能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再原審審理時,審判長亦已告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朱品蓁構成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起訴犯罪事實雖未包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三項之犯罪事實,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對其他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重製部分事實,故原審判決針對上開重製部分一併論究,程序上並無違法,有何意見?」等語,均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七十一頁、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均已就所變更之罪名告知,而為實質之調查,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充分保障其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朱品蓁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等對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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