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陳有用
陳國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
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選偵字
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有用、陳國志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 之上訴自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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