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張誠賢
姜智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姜智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姜智勝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5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論處姜智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駁回檢察官及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姜智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有附表五編號5 所載時間,與購毒者即共同被告張誠賢電話聯繫,及交付海洛因予張誠賢之事實),證人張誠賢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姜智勝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姜智勝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心證理由,並就摒棄姜智勝所辯係與張誠賢合資購毒云云,及張誠賢於第一審、原審有利於姜智勝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姜智勝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海洛因,然依卷附證人張誠賢聯繫姜智勝欲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此部分與證人張誠賢之證述及姜智勝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實有接到張誠賢購買毒品之電話等旨與譯文所示相符,原判決因認與姜智勝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姜智勝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自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信張誠賢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採其於審判中已具結之證言,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姜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上訴人張誠賢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張誠賢、姜智勝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一、二十七日分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就原判決論處張誠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姜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罪刑及轉讓禁藥二罪刑(即附表五編號 1至4、6至14,均累犯,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提起上訴。嗣姜智勝雖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敘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如上開壹部分所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與張誠賢就其所犯上揭各罪,則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姜智勝關於前揭部分及張誠賢之上訴即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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