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914號
TPSM,105,台上,914,201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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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曾玉焜
(被 告)     
被   告 王年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曾玉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曾玉焜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於所載里長選舉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林雄輝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上揭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曾玉焜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曾玉焜及其辯護人對曾玉焜於警詢及偵審之供述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七五頁以下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稱「沒有」(同上卷第八一頁背面),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採其認罪之陳述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曾玉焜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謂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王年寬被訴交付賄賂予温永祥無罪部分: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年寬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苗栗縣第二十屆頭份鎮(現改制頭份市)斗煥里里長選舉,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許,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温永祥行賄而約為一定行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⑵,原判決第八頁貳㈡),因認王年寬本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王年寬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王年寬無罪,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温永祥於第一審審理時始與王年寬同時在庭,經辨識後,所為不確定到訪者是否王年寬,或稱無印象,無法確認等旨之證詞,審酌二人之前並不相識,顯然不能排除温永祥於警偵訊不利於王年寬之證詞,存有誤認風險之瑕疵,且勾稽卷附相關之監視光碟翻拍照片以及證人王年淇王年廣邱振輝傅國寶黃榮清陳清龍於原審之證詞,王年寬係於被訴當日成立競選總部,下午五時時間並邀約鄰里親友至其服務處用餐(炒米粉),酌以成立競選總部,對登記之參選人實屬重要,王年寬在場坐鎮指揮非違常情,復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須特別擇此忙碌時間前往温永祥住處進行買票等情,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以檢察官所舉證人温永祥警偵訊之證詞非無瑕疵,復無王年寬與不詳成年男子謀議之事證,因而無從為認定王年寬有本部分被訴交付賄賂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稽,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該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且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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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