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潘廷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
0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
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潘廷瑋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新北市○○區○○○00○ 0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行駁回,詳後述)後,另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扣案吸食器、玻璃球經檢驗結果,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初皆未供述係同時混用二種毒品,足認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始另行施用海洛因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略以:其混合二種毒品一起施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對於原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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