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劉英乾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虎大軍(原名虎敏輝)
楊育慧(原名楊志慧)
賴志憲(原名賴世杰)
陳許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金
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一七、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英乾、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 陳許美(下稱上訴人五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銀行 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五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五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 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直接審理原則,故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於審判庭經過合法調查程序; 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 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 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若未踐行上 揭程序,有違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遽採為裁判基礎者 ,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證人即翔心福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心福公司)會計主任林千鶴所製作之 翔心福公司資金動向表(見第一審卷二第六三頁),為認定 上訴人五人犯罪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九至八○頁) 。惟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將上開文件宣讀或告以要旨, 予上訴人五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見原審更一卷十一所附審
判筆錄),即採為判決基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 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 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 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 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 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 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 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 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 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 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 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公司與會 員約定向會員吸收資金之制度之方式為: 1、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投資入翔心福公司為會員者 ,除須繳交入會費用一千元外,每投資一單須繳交金額二萬 零五百元,若投資四單,金額為八萬二千元,且所有加入之 會員每月須再繳交每一單五百五十元之重複消費款。 2、自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間起,為達到大量吸收資金之目 的,更以尾牙回饋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單」之活動,將投 資一單金額提高至二萬三千五百元,會員優惠為二萬三千元 。 3、為解決回饋金發放之問題,另行創設「天心互助聯誼 會」,自九十五年二月,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吸 金模式為每一組會為二十五人次,採獲利了結方式,每會一 萬元,入會者除須繳交五千元保證金外,每月尚須繳交入會 費八千四百元,且每月固定標一千六百元,每月一期;上訴 人五人以翔心福公司之上開制度名義,計自九十三年十月至 九十五年六月間,招募會員逾二千一百人,所吸取資金之總 金額為九億七千七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等情(見原判 決第四至七頁)。其認定如果無訛,依該公司吸收資金之方 式,總金額應無八十一元之零數,則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總 金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再者,依卷附翔心福公司資金 動向表(見第一審卷二第六三頁)所載,營業收入總計九億 七千七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原判決扣除體雕加盟金
(二十萬元)、體雕體檢金(一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後,即 為吸金總額九億七千七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之認定。 然該資料動向表亦載明營業收入包括:入會、銷貨金額、「 福委金額」、「福委金額第二輪」、股東、「重消」、逾收 金額、合會、刷卡收入、「其他」等項目,並非僅係原判決 事實欄所認定會員入會費等收入,前揭金額是否均係本件違 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亦非無疑。其實情如何?仍欠明瞭,此 部分既攸關法律之適用及上訴人五人之論罪科刑,自有調查 釐清,明白認定之必要,原審既未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 法院審酌本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 ○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將原專屬 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有無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除仍保留被告之聲請權,並增訂法院應依職權審酌, 及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 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 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 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 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 法目的有所扞格,因而將原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應減輕其刑」,以落實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 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俾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卷查 本件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 一第一頁),為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原審未及依 職權而為審酌,於法仍屬未合。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 對上訴人五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一一一至一 二二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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