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徐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振凱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承辦員警接獲檢舉時,僅係主觀懷疑,尚無確切證據得 合理懷疑其持有之槍彈具殺傷力。係其主動供述、交付扣案 之槍、彈,檢警人員始知該槍彈具殺傷力。其應符合刑法第 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
㈡其已供出「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來源之共犯李淳恩及鄭 萬全,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其有自首,且自警詢起即坦承犯罪,主動供出相關槍彈情資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各罪刑(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處有期徒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檢舉資料明確, 上訴人僅構成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其僅供述車通槍管阻鐵者係成年人「阿猴」,未供出其 真實姓名,迄未查獲「阿猴」其人,所為不符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要件,無該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徒對原審採證 認事及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