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詹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詹子豪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 分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 偽藥,上訴人雖有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但無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所定明知之直接故意,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明知愷他命係偽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狀,已指出相 關法令,並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認未指出具體理由,以上 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四、惟查: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 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 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 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 同而具體認定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 略稱其主觀上並未明知持有之愷他命係屬偽藥,不符合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云云。然查第一審判決已說 明:愷他命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復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 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
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十六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 自用原料為之,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情,有該 局之函可憑。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 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本案所扣得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顆粒,依上訴人 於第一審供稱:伊將愷他命倒在盤子上磨成粉後,放入香煙 內施用等語,上訴人轉讓予王興瀚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 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 禁藥,是上訴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 讓,此當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 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如何有所認 識等由甚詳。上訴人就其所辯,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查證 ,僅對第一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已具體敘 述上訴理由,如何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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