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775號
TPSM,105,台上,775,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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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士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陳士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 真實可信;上訴人稱伊受「林志隆(音同)」之託寄藏扣案 槍、彈之時間,係「林志隆」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死亡前三、四個月一節,與事實不符;本案與上訴人前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持有槍、彈被查獲一案 (經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非同一案件;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本案與上開前案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同一案件;伊因年代久遠 一時忘記寄藏槍、彈之年份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共二罪),原判決係依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此部分亦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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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