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773號
TPSM,105,台上,773,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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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謝遠華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0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遠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犯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 犯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與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無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可以憫恕,而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其聲請傳喚黃棟作證,已無必要;已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一)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 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 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 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核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 且原判決並無以其犯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其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唯一



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 係採覆審制,故第二審法院應就被告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 重複之審理,並就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非得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加以覆 核而已。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曾為上訴人主張其自承有供出上游,上游已被捕,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酌減其刑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四三頁),原判決乃依審理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認 上訴人並無該條規定適用,其辯護人上項主張不足採取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五頁),自屬有憑,況倘符合上開條項之規 定,係屬必減,縱原審係依職權為是項調查及說明,亦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以辯護人從未為該項主張,指摘原判決上 開說明違法云云,係有誤會。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執陳詞謂伊販賣毒品數量 及價格不多,時間不久,伊非中大盤,且學歷不高,情節甚 微,非無值得同情,應予酌減其刑;辯護人與上訴人並無有 供出上游而被查獲之主張云云,就原審已說明理由之事項及 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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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