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沈○○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
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二0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甲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出生,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 之人,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 者,姓名詳卷)在警詢時 明確指陳上訴人如何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上訴人 之生殖器直接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性交之過程細節。此項陳述 ,與彼在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陳述不符,足見甲女之證述反 覆不一,是否屬實,原非無疑。原審未就彼歷次陳述時之全部 外在情況為比較、考量,已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既認甲女 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對於如何不採甲女在警詢時 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乙節,未作必要之闡述或說明,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併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微信軟體對話內容作為佐證,但未 說明該項對話內容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又於該項對話中,上訴 人似未明白承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能否謂上訴人已自白對 甲女為性交或明確相約為性交,尚非無疑。另參酌甲女在第一 審明確證稱:彼有刪掉一些對話內容等語,原判決未調查審認 甲女是否係刪除有利上訴人之對話,僅擷取片段內容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對於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豐原醫院驗傷診斷書), 既認為有證據能力,但未說明何以不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之證據,不無理由不備之可議。此關乎甲女證稱:上訴人係以 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抽動致射精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一次等情 節是否可採,原審自應調查明白。又甲女之父於第一審證稱: 甲女曾在一0二年五月,跟網友外出並遭性侵害等語。原審未 調取另案卷證資料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
上訴人縱使知悉其與甲女為性交時,甲女猶係國中三年級學生 (下稱國三生),然其所知甲女之年齡究係滿十六歲或虛歲十 六歲?其有無所犯重於所知之情事?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 構成犯罪之重要待證事項,未詳加勾稽、明白認定並確實論斷 ,遽行判決,難謂適法。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施測方法暨結 果說明書內記載,圖譜分析日期為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 五月五日,早於上訴人受測日期(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已一再爭執此並非誤植,原審自應進一步查明。 倘真係誤植,則施測人及圖譜複核人能否仍謂係「具有相當經 驗之合格測謊人員」?又上訴人於原審既抗辯其在測謊過程中 ,有出現突然心悸而中斷測試之情形,此一身心狀況是否不適 合測謊?原審對此未為調查,徒以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再:本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則為本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 法官詢以對檢察官所提出及第一審援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幫我回
答」,其辯護人則稱:「…對於甲女手機翻拍照片二十六張不 爭執,僅爭執豐原醫院驗傷診斷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測謊報告的證據能力」等語;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所採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0頁背面至第三一頁)。⒉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豐原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測 謊鑑定報告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包括:甲女在警詢時之陳述 、甲女與上訴人間微信軟體對話內容在內),經審酌其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上開規 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經核並無違證據 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 託其他專業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 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敘明:如何認定該報告應具 證據能力,且不得以上訴人有心律不整病症,即率認其不適於 實施測謊而否認該報告之證據能力;又該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 所載測試日期及鑑定書所載圖譜分析時間,固有誤載情事,然 如何不足憑以論斷該報告無證據能力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 五頁)。
⒉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實施測謊之鑑定人員調查,以及其 辯護人聲請調取測謊前晤談及受測全程錄影資料乙節,亦據原 判決詳述如何認為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六 頁)。
⒊核原判決關於本件測謊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部分,所為論述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前段、前段、顯係重執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對當時為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甲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經以微信軟體聯絡 ,約得甲女於一0二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前來上訴人 住處房間內,經上訴人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為性交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甲女於當天是前來拿書 ,一下子就回去,其未與甲女為性交,其與甲女在微信軟體之 對話內容只是好玩而已,又其僅知甲女為國三生,不知彼尚未 滿十六歲云云,認為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並敘明: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向慈安藥局查詢有無於一0二 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售出避孕藥乙事,如何認無必 要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一六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 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 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 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⒈甲女於警詢時係稱:上訴人於甲女有抗拒之情況下,猶違反甲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直接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性交等情(見 警局卷第九至一一頁)。此項陳述,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對 甲女合意為性交之犯罪事實顯無關聯,遑論係可作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證據。何況,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 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原 判決既採用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時之陳述,當然係排除 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執此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甲女於第一審固證稱:彼在手機遭父親收走之前,好像有刪掉 一些彼與上訴人間之微信軟體對話內容等語。然甲女同時證稱 :「覺得有些講的內容太露骨,我怕被其他人看到,所以才對 話完之後就刪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徵諸卷附甲 女與上訴人間之微信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存偵查卷附 證物袋),甲女所稱「太露骨」之內容,洵難認係對上訴人有 利之陳述者。原審未就此部分另為無益之說明、調查,自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
⒊豐原醫院驗傷診斷書(存偵查卷附證物袋)所載驗傷結果:「 陰部發炎、處女膜陳舊性裂傷」等情,固可證明甲女之處女膜 有裂傷之情,至於此項傷情係因何故肇致乙情,猶待另行查證 ;惟無論如何,究不得認為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 未再贅敘不採上開驗傷結果之理由,亦未再就其成因為調查, 自無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㈣上訴意旨後段、後段、所指各節,無非徒憑上訴人個 人主觀意見,或係就無礙於判決結果之事項,或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 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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