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蔡智全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
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
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智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錦霞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認非可採,亦予論 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陳錦霞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 案發當日,由承辦警員陳顯得(原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均誤載 為陳顯德)提供單一照片供上訴人指認,其指認程序違反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二)依陳錦霞於警 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雖能指出肇事者,然其於案發時 卻無法正確指認上訴人即為肇事者,並製作指認筆錄,是其 證言難認真實,原判決予以採用,自有違誤。(三)本件爭 點在於肇事車輛係由上訴人或韓璟淞(已死亡)所駕駛,韓 璟淞既曾出面處理,陳顯得何以不製作其筆錄?又依陳顯得 於第一審證稱:陳錦霞有指認,但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才未 製作指認筆錄,之後,證實陳錦霞所指認之人確為上訴人云 云。則陳錦霞之指認是否無誤,尚非無疑,有無受到不當暗 示而為錯誤之指認,仍未釐清,遽行採用,有違證據法則。 (四)陳錦霞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駕車沿台中市國豐街直 行通過國泰街,撞到伊之左側車身,造成伊左胸口挫傷,對 方駕駛搖下車窗罵伊後直接駛離現場,沒有停下來處理,伊
有看到該車駕駛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駕駛車輛自 伊左側撞過來,伊被撞後人很不舒服,對方撞到伊後,倒車 開到伊這邊,並搖下車窗以三字經罵伊,伊有看到人,上訴 人罵完人就跑了等詞;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往伊駕駛座左 側直接撞過來,伊駕駛座的車門凹陷一時無法打開,伊搖下 駕駛座車窗,上訴人倒車至距離約二公尺,也搖下駕駛座車 窗罵伊三字經,所以伊有看到對方的臉云云。陳錦霞對於車 禍撞擊及目擊角度說詞前後不一,更與存在現場之跡證、車 損狀況不符,原判決僅以陳錦霞有瑕疵之指證為唯一依據, 遽行論罪,顯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一)原判決關於陳錦霞之指認部分,已說明:檢察 官於偵訊時雖提示卷內韓璟淞之照片供指認,惟陳錦霞指認 照片前,已親眼見過韓璟淞,此種指認與單純指認照片有別 ,上訴人於原審指摘此一指認違背規定,陳錦霞之偵訊筆錄 無證據能力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至於案發當日,陳顯 得雖有調取照片供陳錦霞指認,但因其無法百分之百確定, 而未製作指認紀錄一節,據證人陳顯得證述明確。陳錦霞於 警詢時既未作成指認紀錄,原判決自未引為判決依據,上訴 意旨(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 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係綜核證人陳錦霞(指證係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無訛)、 陳顯得(證述承辦本件之經過)、葉宗泰(係肇事車輛之車 主,證明該車係借給上訴人屬實)之證言,及卷附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並敘明:1 、證人陳錦霞指出肇事者之特徵,其前後 所述,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其證言如何可採。2 、 證人陳顯得證述:係因韓璟淞講出上訴人是開車之人,陳錦 霞亦已說明不是韓璟淞開車,韓璟淞是說來處理車禍,並未 說自己是開車之人,故未製作韓璟淞之筆錄等情明確。3 、 證人葉宗泰於第一審證稱:伊跟陳警員(指陳顯得)講車是 借給上訴人並提供電話,伊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在 電話中向伊說車禍當時陳小姐(指陳錦霞)開車速度很快, 二台車就撞在一起,在案發現場上訴人有跟陳小姐說「小姐
妳開車怎麼那麼猛」,上訴人說會去處理面對,沒有向伊否 認是開車的人,更沒有講到韓璟淞這個人等情,並有上訴人 與葉宗泰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可參。上訴人所辯其將向葉宗泰 借用之車借給韓璟淞,應是韓璟淞駕車肇事,並非其所為云 云,如何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 ,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尚非僅憑陳錦霞之指證為唯一依 據,即行論罪。上訴意旨(二)至(四)徒以自己之說詞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 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 傷害罪,所一併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部分,已由原審法院依法 裁定駁回上訴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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