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丞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僅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借予譚承 遠,沒有收取款項,譚承遠事後返還相同重量之毒品,譚承 遠於原審亦證稱係向上訴人借用毒品等語,原判決逕行認定 上訴人販毒,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所採用 上訴人與譚承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惟其內容並無與販毒有 關之記載,況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之譯 文,譚承遠雖稱:「等下就過去了」云云。然至同日下午三 時餘,未再聯絡,自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譚承遠證言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行論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三)證 人譚承遠受偵查機關誘導為求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指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判決遽行採用其 所為損人利己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四)上訴人曾舉發 譚承遠販毒,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難謂其無報 復上訴人之心態,其證言難以採信。(五)譚承遠於警詢就 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先稱:「(……毒品交易時間、地 點?)一○一年二月九日凌晨在我家『7-11』(指便利商店 )前。」云云,其後卻謂:「在一○一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
去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阿六』家 裡),直接向李丞恩購買……」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原判 決遽予採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 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 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 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 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 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 一○一年二月八日晚間,有以電話與譚承遠聯繫,嗣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譚承遠之事實),證人譚承遠(指證向上訴 人購毒之經過)、葉煥元(證述向譚承遠購毒之情形)之部 分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 明:1 、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日只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借予譚 承遠,沒有收錢,譚承遠事後有還伊相同重量之毒品。因譚 承遠有自己買毒品之「老闆」,譚承遠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 底價,不可能向伊買,讓伊賺取利潤,伊還要拜託譚承遠帶 伊去向「老闆」買毒品,譚承遠是臨時找不到「老闆」,才 先向伊借毒品,伊並非販賣云云。惟證人譚承遠就其交付新 台幣(下同)二千元向上訴人購毒後,轉售葉煥元等重要情 節證述甚明。參以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 一分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與譚承遠聯繫,詢以:「搞定了嗎 ?」譚承遠答:「搞定了」,上訴人再問:「大概多久?」 譚承遠表示:「等下就過去了」等語。其中關於上訴人問譚 承遠「搞定了嗎?」一語,是何用意,譚承遠於第一審證稱 :「就是問我說葉煥元的錢拿到了嗎,我拿到錢就過去。」 「(所以你是在這通電話之後才出發去跟李丞恩見面?)是 」等情明確。倘上訴人所辯伊未向譚承遠收取價金二千元屬 實,其何須在交付毒品之前,以電話向譚承遠確認是否已搞 定收取現金,譚承遠又何須先向葉煥元收取現金,始轉往上 訴人住處拿取毒品,再折回現場交付毒品予葉煥元。上訴人 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 、證人譚承遠於第一審、 原審改稱:伊將二千元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由該男子販毒 予伊云云,係為迴護上訴人,以圖掩飾其在警詢、偵查時指
證上訴人之不利事實,如何無足憑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 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就證人譚承遠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 ,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決尚非僅憑其指證為據 ,即行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所採用上訴人與譚承遠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亦無 上訴意旨所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既採信 證人譚承遠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 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上訴意旨(一)至(四)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事實認 定:葉煥元於一○一年二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四十四秒許 ,以電話與譚承遠聯繫,向譚承遠探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譚承遠因身上無毒品,乃聯繫上訴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因 上訴人尚未返家,譚承遠遂要葉煥元先行等候。譚承遠於當 日晚間十一時八分四秒許,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確認上訴 人返家後,以電話與葉煥元商定,葉煥元向其購買二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並於翌日(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 許,通話確認交易地點後某時,至譚承遠居所附近之「7-11 」便利商店見面,葉煥元先交付價金二千元予譚承遠,同日 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上訴人與譚承遠再以電話聯繫,確認 譚承遠已收取現金後,譚承遠前往上訴人住處,將甫自葉煥 元處取得之二千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譚承遠。譚承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折返前揭便利商店 ,將其向上訴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留取部分數量後 ,將之交付葉煥元等情。上訴意旨(五)所述譚承遠之證詞 ,前半部分係在說明譚承遠販賣毒品予葉煥元之情形,後半 部分,則係關於譚承遠如何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之事實,至於 譚承遠就與其聯繫後,先向葉煥元收取二千元,將之交付上 訴人,因而取得毒品,再將毒品交付葉煥元部分,雖略未言 及,惟其後已證述全部經過甚詳,原審參酌譚承遠之全部證 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不生上訴意旨(五)所 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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