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吳聲廷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重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聲廷重傷害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執伊未參與鬥毆,亦未持長條鈍器或器械攻擊告訴人許景 龍,僅旁觀黃泰鄴被毆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許景龍 、許景峯、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與上訴人共同犯傷害 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詩峰(上訴人之受僱人) 、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以上三人為林瑋峻之 友人),在第一審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及林口長庚醫院孫銘輝 醫師在原審之證詞,均可採取;上訴人指張裕洲、廖冠榮係 告訴人或其胞弟許景峯之友人,所證意在嫁禍上訴人一節, 並無根據;上訴人確有持長條金屬鈍器毆擊告訴人頭部接近 眼睛部位,致告訴人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 血、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經眼球縫補手術治療,仍因眼球破 裂萎縮,左眼已失明無法復原,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 憑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 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在第一審所述與告訴人指
證相符之證言,孫銘輝醫師在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聖保祿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各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民國一○一年 八月二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告訴人及案發參 與鬥毆等人之互動關係等情,參互斟酌判斷,資以認定上訴 人有重傷害之犯行,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不 足採,及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理由不備、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確有持長條金屬鈍器毆擊告訴人頭部接近眼部位之事實,已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及原審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刑事聲請調 查狀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均未就長條金屬鈍器如何到上訴人之手一節 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五頁、第五六頁、 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七七頁反面、第二五六頁反面),則原 審認事證已明,未為該項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法院就證人先後不 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 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 判決理由內逐一敘明,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採取 證人許景峯、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簡榮麒、 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等在第一審所述與告訴人指證相符 部分之證言,並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告訴人之指訴為 真實,自係摒棄與上開證人所證有所出入部分之陳述,此為 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予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亦 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能任意指摘,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況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案發時係 在現場屬實,及當時毆打告訴人者有自林瑋峻經營之音響店 (在思源街三十八號,與上訴人經營之鋼鋁行僅一店之隔) 取掃把、類似鐵條之器具使用等情,上開情形復有告訴人及 許景峯及林瑋峻、張裕洲、廖冠榮、林詩峰、簡榮麒供證屬 實(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則原判決認定現場係有長條金 屬鈍器存在,自屬有憑。另上訴意旨引用廖冠榮、張裕洲等
人部分證言,主張當時伊未進入上開林瑋峻之音響店,沒有 機會持鐵條或鈍器云云,惟其所引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明 白證述上訴人當時確未進入林瑋峻之音響店之詞,且其上開 主張,核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㈡所引林瑋峻證稱:上訴人 又進入伊音響店,告訴(知)伊告訴人之弟(指許景峯)叫 渠等出去講清楚等語(見上訴理由狀㈡第十三頁第二至四行 ),直證上訴人不僅一次進入其音響店屬實等旨不符;至於 上訴理由書㈠,另引用林詩峰在第一審之證詞,證謂當日上 訴人並未與告訴人吵架;伊到場係因林瑋峻一方與告訴人一 方吵架,上訴人找伊到場勸林瑋峻一方不要與告訴人吵云云 ,而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林詩峰上開陳述,核與其在偵查中 具結所證:當時一方為告訴人兄弟,一方為上訴人、林瑋峻 ,……;「伊到現場時,雙方還在吵架,當時我有勸上訴人 不要再吵架了」……,「但後來雙方人馬就開始打起來了」 等語不符(見他字第三四八二號卷第二一八頁)。是上訴人 執以指摘,亦難謂為適法。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辯, 並憑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犯共同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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