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036號
TPSM,105,台上,1036,201604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陳春生
      林金山
      王從吾
      李國賓
      鍾昌榮
      王文賢
      靖建國
      羅添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六八○、六八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八號、一○
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三二、一七五一、五一六七、八六○
四、八七八二、九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春生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安排假結婚人員、數量、時間、事成是否能取得酬勞,皆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林」或「小胖」、「小弟」等人控制,陳春生並非首謀或支配團體犯罪地位者。原判決認陳春生在台灣居於首謀地位,於犯罪地涵蓋台灣與大陸時,可列出「整體犯罪首謀」、「台灣地區首謀」、「大陸地區首謀」三種,此顯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首謀」意義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檢察官於原審僅對第一審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關於接續犯部分提出上訴;而對同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未適用首謀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部分,未提出上訴,後者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陳春生針對同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之首謀認定及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部分,提出上訴,檢察官對此未提出上訴,原審於合併審理上開兩案時,



卻一併適用首謀及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上訴人李國賓上訴意旨略以:㈠李國賓於民國一○二年間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又遭起訴。㈡本案多人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李國賓因不擅言詞,所為辯解未獲法院採信。因與陳春生為同事,陳春生問是否要娶大陸新娘,李國賓應允並前往大陸娶妻,旅費均由陳春生先墊款,待回台後再歸還,經陳春生介紹而認識大陸人李貴文,認識三個月後於大陸辦理結婚,並一同返台,租屋居住。三個月後李國賓因酒駕案入獄,李貴文多次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探視,可見並非假結婚。李國賓服刑六個月期滿又在原租屋處對面居住約三個月,後李國賓又因酒駕服刑三個月,期間李貴文曾寄現金袋給李國賓。難認李國賓陳春生為共犯云云。上訴人林金山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係專為「蛇頭」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假結婚人頭,僅因假結婚,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難認係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之適用對象。且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刑度大幅提高,如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仍為本條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林金山並非蛇頭,亦非充任人頭丈夫,於本案復未獲取報酬或利益,即無對價可言,縱認林金山犯罪,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罪已足,原審論以同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之罪名,顯屬過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量刑過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蛇頭」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嚴重,而特別加重其刑罰。本條規範對象,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有違比例原則。林金山於原審已反省過錯,承認犯罪,足證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態度尚佳。且年逾七旬,已屬年邁老人,倘因本案入獄服刑,對其身心健康嚴重不利。依我國刑事政策就短期自由刑而言,實務上就老年年邁者多能予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仍可達到司法矯正之功效,本案既無不適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情形,原審雖改判九月之有期徒刑,但未予緩刑之宣告,有不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



規定之違法,並與比例原則、刑罰謙抑精神有違。上訴人王從吾上訴意旨略以:王從吾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自九十六年八月起即不斷就醫、住院,至今累計住院三百四十天,如狀附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請體諒王從吾罹患重度身心障礙,精神耗弱、情緒不穩,處事能力及辨識能力差。發病後與妻子離婚,因疾病遭法院判決孩子由母親監護,幾年來音訊全無。王從吾常因思念孩子前往前妻住處探望,卻遭人毆打或報案,而蒙受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名,看似前科累累,實則是受害人。請將王從吾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精神鑑定,或向國軍台中總醫院、陽光精神病院、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等調取王從吾之病歷,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宣告緩刑,賜予就醫治療之機會。上訴人羅添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誤解「營利」之構成要件,按營利之意,為行為人經營特定事業,有恃以維生之意,客觀上該行為得以反覆實行,並有成本風險概念。本件假結婚人頭,目的係使陸籍人士取得台灣身份,勢必長時間維持婚姻,故本質上,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人頭,僅得一次獲利,無法以此謀生。原審認羅添強有收取對價,即屬「意圖營利」,並引鈞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為依據,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認羅添強主張「一次性獲利非意圖營利」為不可採。然前開所引鈞院判決,並非判例,已有矛盾之情,且鈞院判決係供參考,並無拘束下級審見解,原判決未詳敘「意圖營利」之認定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陳春生給付現金部分,原包括機票、食宿及酬勞,羅添強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本即必須支出機票及當地食宿費,陳春生係支應必要之花費,實際上羅添強所得期待獲得之利益,僅有新台幣五萬元,原審未區分即認羅添強獲有利益,顯屬率斷,有認事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意圖營利」需有「賴以維生」之概念,始符立法意旨及體系脈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於八十六年之修法意旨,所欲處罰對象係指長期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人蛇集團成員,如係初次或偶發犯罪者,仍應適用同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修法時,將第二項「常業」刪除,改為「意圖營利」,並新增第三至六項,修法理由並無加重非蛇頭處罰之意。後因學界不斷抨擊過度擴張連續犯,故於九十四年刪除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常業犯因本質即含有連續犯之性質,亦一併修訂廢除,依當時時空背景,不難窺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修正,係呼應學界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呼籲,要無擴大適用處罰客體至人蛇集團利用之「人頭丈夫」。近年台海兩岸交流緊密,偷渡或非法來台之情況大幅減低。而刑事政策方面,刑事訴訟法也大幅修正嚴謹法律程序、強調保障人權,慎刑思想,



故在立法上,更不可能修法後,反而對於「假結婚人頭」之輕微犯行予以嚴懲。倘不分人蛇集團成員或單純被利用為假結婚人頭之犯罪行為,衡情無人甘冒刑罰讓大陸人民來台,形同架空上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是依立法理由、目的、脈絡解釋,判斷是否適用上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應係「有無經營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犯罪行為及意圖」,而非一律以「獲有利益」即屬該當,益徵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㈣偶發犯人頭丈夫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情輕法重,可能使行為人陷入犯罪輪迴。現行時空背景早已與上開規定欲規範的社會型態不同,陸籍配偶在台灣已達三十二萬餘人,假結婚來台之行為,充其量係升高我國戶政系統不正確之風險,與我國人民間假離婚、假結婚之行為並無不同,無需對偶發犯之人頭丈夫處以重罪。會充任假結婚人頭者,多係社會經濟底層之人,因經濟窘迫,一時為之,如以上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罰,行為人因此徒刑監禁或罰金處罰,經此打擊,是否在經濟壓力下,為生存而犯罪?羅添強固有前科,然犯行並非重大,且僅高職畢業,出獄後難以找工作維生,雖可當長期受僱的模版工,如依原判決,勢必入監服刑,出獄後又面臨失業、無財力之窘境,就刑法防制犯罪、社會資源、被告更生考量,是否適當?回歸當初立法意旨及法條脈絡,輕微犯行適用輕法即得避免此種狀況,更啟再生之機。上訴人鍾昌榮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營利」,應指「犯罪者有經營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意圖」,相關實務判決,亦認該項之立法目的係處罰所謂「蛇頭」而設,所謂「意圖營利」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而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來台,其獲利之來源無非直接向大陸偷渡客收取費用或待大陸偷渡客來台非法工作後,收取利益。惟人頭丈夫既係自人蛇集團獲取代價,即非直接自大陸偷渡客中取得。又所謂「營利」係指經營特定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出賣以賺取利潤,過程中須承擔風險。鍾昌榮未參與集團決策、分工,僅一次性之犯罪行為,無庸承受虧損風險,所獲代價係由陳春生給付,既非集團成員,亦無營利意圖,與上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要件不符。鍾昌榮雖曾同意陳春生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僅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一時小利,絕無藉此營生或長期經營之主觀意圖,所為僅應論以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鍾昌榮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一時小利,犯罪所得不過區區幾萬元,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獨自奉養疾病纏身之年邁老母;犯行相似之共同被告康必鈴、戴連宏等二人,原判決僅科處各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共同被告張榮裕王清澧



林豐傑等原審已改判無罪。反之,鍾昌榮在第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判決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失比例原則,並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合,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王文賢靖建國上訴意旨均略以:㈠本件首謀陳春生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數十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至五年二月不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僅六年六月,王文賢靖建國均僅一次行為,且未遂,亦未獲得利益,竟需服刑達有期徒刑十一月,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㈡大陸地區女子周麗端陳菜屏尚未入境時,王文賢靖建國即遭查獲,故無法前去接機,致周麗端陳菜屏並未搭機來台,則王文賢靖建國所為僅屬預備階段,原判決論以未遂罪,於法有違。上訴人王文賢上訴意旨另略以:㈠王文賢並未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台,未造成國防安全及經濟方面顧慮,請重新審理本案。㈡王文賢僅擔任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任由首謀陳春生安排至大陸地區,且約定報酬僅有區區人民幣二千元車馬費,復因周麗端並未入境,故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則王文賢顯非「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審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相繩,顯有違背法令。上訴人靖建國上訴意旨另略以: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係專為「蛇頭」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亦應以類此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為意圖營利。靖建國陳春生之安排,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一次,且未收受報酬,並非以假結婚為業,與陳春生情況不同,自非意圖營利。原判決認靖建國陳春生有犯意聯絡,惟靖建國主觀上認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一次,若成功可收受報酬,與陳春生主觀上係反覆實施仲介大陸女子來台情形不同,雙方認知有間,自無犯意聯絡。靖建國行為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異,若對身為人頭丈夫之靖建國論以該條項之罪,則擔任「人頭丈夫」之人與擔任「蛇頭」之人罪責相當,顯失公平,無法區別兩者惡性之差異,且可能因罪刑相同,而鼓勵人頭丈夫轉當蛇頭以獲取更大之利益。若無利益之引誘,衡情無人甘冒觸法而使大陸女子來台,若認僅收取一次利益即該當上開規定,勢必架空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論以上開罪名,顯有違背法令。㈡靖建國於警詢時,警員告知若承認有假結婚事對訴訟比較好,若不承認後果自負,方承認有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然靖建國當初前往大陸時,目的係與大陸女子陳菜屏真結婚,故靖建國回台灣後幫陳菜屏找好工作,因受警方之誤導方為不真之自白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陳春生林金山羅添強李國賓鍾昌榮王文賢靖建國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及王從吾於第



一審時之自白,證人陳春生林金山康必鈴丁永富羅添強黃學良張景富李國賓鍾昌榮、戴連宏、王文賢郭廣中靖建國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陳麗娟、張海鴻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卷附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證人林春梅之LINE翻拍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一四四一二號起訴書、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八號與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三二、一七五一、五一六七、八六○四、八七八二、九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結婚日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審法院一○二年聲搜字第二八四二號搜索票影本、一○二年聲搜字第三○九○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訪)談紀錄表、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准狀況通知單、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林春梅之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一○二年聲監字第一三五七號與一○二年聲監續字第一五四四號、第一七二二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丁永富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陳春生鍾昌榮王從吾王文賢靖建國羅添強林金山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王從吾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群簡上一四八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春生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共六罪刑(均累犯),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罪刑,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未遂,共九罪刑(均累犯),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未遂罪刑;鍾昌榮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共二罪刑(均累犯),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共二罪刑(均累犯);王從吾李國賓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王從吾累犯);林金山王文賢羅添強靖建國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王文賢靖建國羅添強,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王從吾矢口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假結婚,伊與張海鴻係真結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先說明上訴人八人之自白,如何核與證人等之證言及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屬實,而可以採信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陳春生就本件犯行,如何係居於率先提議實行犯罪,主導策劃,且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罪,自屬「首謀」。所辯本件全係由大陸地區綽號「小林」、「小弟」或年約五十歲等人所控制,陳春生不符首謀要件云云,如何並非可採之理由。又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春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8所示時地,偕同靖建國,另由鍾昌榮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偕同王文賢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等後,連同海基會認證證明等,一併提出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女子周麗端陳菜屏入境來台,但陳菜屏、周麗端因故未能入境,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使陳菜屏、周麗端無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未遂。並於理由說明:王文賢靖建國各就附表編號15、18所示部分,分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等情,並無不合。陳春生上訴意旨否認其為首謀,靖建國王文賢上訴意旨稱其等僅為預備犯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李國賓靖建國於偵查、第一審時均自白犯行,於原審時亦坦承有本件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卷三第一○一頁反面、卷四第五○頁反面),僅辯稱無營利意圖等語;其等於上訴本院後,改稱係真結婚或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不實云云,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等如何為使大陸女子得以入境台灣工作,或媒介,或同意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女子分別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使大陸女子憑以進入台灣,應認彼此間一開始即有共同犯罪意圖及聯絡,行為之分擔,實有分工關係存在,而屬共同正犯。而陳春生王從吾等人約定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免費支付往返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所需費用外,於與大陸地區女子辦妥結婚手續可獲取約四萬元不等之人民幣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陳春生亦可獲取其向大陸女子所收取金額支付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等情,渠等主觀上均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自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渠等所辯並無營利意圖,僅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如何難以採信,原判決已一一敘述明確,所為論述於法均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即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且此項限制,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已就陳春生鍾昌榮部分,為其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以陳春生鍾昌榮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一審將陳春生鍾昌榮多次犯行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亦與刑法修正時刪除「連續犯」以追求「刑罰公平原則」之目的不符,檢察官指摘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洵非無據,乃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處適當之刑,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陳春生鍾昌榮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漫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陳春生另引與本案無關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漫指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亦屬誤會。七、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以林金山王文賢鍾昌榮靖建國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係因一



時貪念,為圖私利,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刑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等所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產生負面影響,影響社會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不小,自應受規範並懲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等品行均為不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第一審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等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負擔、家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另以林金山雖非累犯,然其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於該案緩刑期間,又因二件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遭起訴,現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其屢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之事實,本案並非單一或偶發性之行為,因認不宜宣告緩刑,均一一加以說明,此為事實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加指摘。八、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本件李國賓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固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八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三二、一七五一、五一六七、八六○四、八七八二、九四三三號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同日並起訴本件李國賓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各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卷四第三三○頁至第三四八頁)。原判決既已說明:李國賓等所為,同時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斷。檢察官此部分雖漏未論述李國賓等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然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為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九至十八行),依上開說明,自無李國賓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至於陳春生鍾昌榮李國賓王從吾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重罪部分,其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王從吾上訴意旨聲請將其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精神鑑定,或向國軍台中總醫院、陽光精神病院、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等調取其病歷,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予以就醫治療之機會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