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曾令隆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二一二二、二六一二號,一○二年度偵字
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令隆有其 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至㈨、、所示公務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共十次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㈤、㈩、所示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三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十 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三罪,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主 刑及從刑,復就其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所宣告之主刑 及褫奪公權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 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四條規定,各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並與其 他不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八年六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褫奪公權、沒收之從刑,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偵查中自白而供出其他被告羅○忠、范○川二人涉犯貪 污事證,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詳
查,遽認伊之自白不符上開規定而不予減刑,實有未合。且 縱認該自白不符上開減刑規定,然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並 知悉尚未發覺其他人之貪污犯罪,此犯罪後態度應可作為減 輕刑責之事由,惟原判決就此對伊有利之情節,漏未審酌, 尚有未洽。
㈡、伊所犯本件收受賄賂共十三罪,均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原判決以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由量刑,顯將犯罪構成要件之公 務員身分,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亦有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前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為:刑法第四 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本 條。可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正犯或共犯」 ,原係指修正前刑法總則第四章章名所規定之「共犯」,而 該章諸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其射程距離 應僅及於與自白犯罪者有「共同正犯」、「教唆犯」、「幫 助犯」等關係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不及於與自白犯罪者所 實行之犯罪無涉之其他貪污犯罪行為人。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原審已供承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公務員違背或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罪,均係伊一人單獨所犯,與羅○忠、 范○川二人間並無「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 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 訴人辯稱伊於偵查中供出羅○忠、范○川二人,應依該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非可取等情,原判決已說明甚詳(見原 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十六頁第八行)。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信之同一 辯解,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為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任職於法務部矯正機關,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竟 對於職務上管理受刑人之行為,收受賄賂,破壞獄所人員亟
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社會大眾對監所管理心生疑慮與不信 任感,並損及其他清廉自持、積極任事之獄所同仁之社會形 象與威信,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金額不 高,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兼衡其月收入約新台幣四萬餘元 ,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家庭環境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見原判決 第二十頁第十八至三十行),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為其量刑之依據,就此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法定刑度,客 觀上亦無以上訴人之身分而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對上訴人為重複 不利評價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重覆審酌其 公務員身分一節,要屬誤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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