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019號
TPSM,105,台上,1019,2016042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TAN SER GUAN(陳思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加坡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四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一號、一○一年度調偵
字第一九一、三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TAN SER GUAN(陳思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 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刑法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是接續犯有一部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即應適用我國 刑法處罰。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已認定上訴 人「指示『小楊』或ERIN E等人,以傳真或以電話聯絡之方 式,提供不實之台美公司(按即TAIMAY〈THAILAND〉CO.,LT D)、VW公司(按即VIETW ILL CO.,LTD)將前開業主所訂購 之銻礦、柚木,已自泰國出口之文件、BP公司(按即BASEPR OMISE.LTD,中文名為基諾公司) 通知貨物放置在香港之費 用等文件,……向不知情之李孫成行使之」,事實欄二、㈢ 認定「另ERINE 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所示偽造之緬甸政府官方 文件(即M11至M14)予王秀仁,表示珩瑞公司(按即珩瑞實



業有限公司)已取得KGG公司(按即KAYAH GOLDEN GATE MIN ING CO.,LTD) 之授權,得經營出口緬甸礦產及木材之業務 ,故須贊助紅軍礦區之油及藥品等物資」「上訴人並於電話 中與王秀仁強調該等緬甸文件之意義,ERINE 於同日下午即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VW公司文件通知王秀仁支付上開物資 所需之費用及VW公司提貨時地表」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5、 6至7頁),原判決於理由欄採取證人即告訴人王秀仁於偵查 中證稱:上訴人提供之假文件(包括緬甸KGG 公司假文件、 假造之泰國海關文件、泰國農民銀行文件),有些是用電子 郵件傳送過來,之後上訴人會打電話過來等語(見原判決第 20頁),並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柚 木材積表,係VW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王秀仁,有關KGG 公司 出具二十櫃柚木裝櫃出口證明,有該電子郵件、發票、材積 表可佐(見原判決第21頁)。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為新加坡籍人(依卷附上訴人之護照記載上訴人國 籍為新加坡),上訴人係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 多次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見原判決第28頁),則上訴人雖曾在泰國交付偽造 之私文書予王秀仁李孫成,惟上訴人亦利用電子郵件傳送 偽造文件予在中華民國領域之王秀仁李孫成。且依卷內資 料,上訴人亦曾在我國領域內交付偽造之文件予李孫成(按 :李孫成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2所示偽造之文件〈即 緬旬政府核發給台美公司開採礦物證明〉,上訴人在泰國有 拿給伊看,在台灣也有拿給伊看等語,見偵查D1卷第183 頁 ),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地既係在我國境內, 自為我國刑法規範效力所及。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地 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因而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 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地在泰國,應無刑法第八條之適 用,原審未諭知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對 原判決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 屬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上訴人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



回。
乙、事實欄二、㈡、㈤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撤銷第一 審關於事實欄二、㈡、㈤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二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 ,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