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陳渝晴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毒偵字第二二二四、三五0一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八、
九二五一、二八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渝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渝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陳渝晴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陳渝晴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通訊監察相關卷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蘇三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僅記載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本件犯嫌等旨,未有檢警機關敘明具體事實,合理說明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仍無法蒐集證據,或其他之調查方法不合偵查目的之理由。本案通訊監察違反最後手段原則,顯不合法,由此衍生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合法,原審卻採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二)原審引據張淵童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作為認定陳渝晴犯罪之主要證據,但其與陳渝晴間存有緊張、對立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僅以張淵童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原判決所引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其內容無從認定陳渝晴知悉其幫蘇三奇轉交與張淵童之物品係毒品等情。該譯文並無可資判斷陳渝晴與張淵童就交易毒品所為之對話或暗語,與張淵童之證詞間不具關聯性,不足為張淵童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原審僅以張淵童之片面證詞即對陳渝晴論罪,未有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三)蘇三奇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麻煩陳渝晴幫我去交
毒品,但她並不知情,我也沒有跟她講東西是毒品,或我在賣毒品」,原審未說明不採此有利於陳渝晴供詞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陳渝晴與蘇三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3即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一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淵童等情。係依憑蘇三奇之自白、張淵童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陳渝晴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拿給張淵童的面紙裡面是毒品,伊也沒有收錢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一)觀諸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次係由陳渝晴與張淵童談妥交易內容並約定地點後,由陳渝晴前往交付,是陳渝晴辯稱伊僅單純受託轉交物品,對交易物品係屬毒品乙事完全不知云云,更不足採。(二)張淵童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述:二次購買毒品均是由陳渝晴交付毒品給伊,伊付錢給陳渝晴;於第一審審理時並稱:陳渝晴拿一個外面包覆衛生紙的東西給伊等語。此與一般人包裝物品之方式有異,且面紙係輕薄之物,若以面紙包覆甲基安非他命,應極易知悉內容物為何,參以毒品價值不低,購毒者衡情均會確認是否確有拿到毒品,是陳渝晴應無不知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而陳渝晴當時為蘇三奇女友,對於蘇三奇施用毒品等情,顯非不知。足認二次販賣毒品係蘇三奇、陳渝晴分別以電話與張淵童聯繫,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陳渝晴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淵童。(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惟毒品之買賣、轉讓既為法律明文禁止,誠難期待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又毒品之買賣若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清
楚呈現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觀諸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核與張淵童證述陳渝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相合,且與販毒者與購毒者在電話中聯繫交易,僅以詢問對方是否要毒品或確定地點後再行通知交易等表示將為毒品交易之暗語相同,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足以為本案張淵童證述之補強證據等旨。
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害人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則蘇三奇所稱上訴人不知情云云,自當然排除不採。原判決未予論列,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三、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對原判決所憑引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無意見,原判決亦說明上開證據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而有證據能力等旨。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空言指稱原判決所憑採之監聽譯文為非法取得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原判決已詳載認定陳渝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以張淵童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陳渝晴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黃文彥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文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黃文彥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黃文彥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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