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怡璁
輔 佐 人 范如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周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7日經訴字第1040631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美食堂TA T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服務,向被告申請 註冊(下稱系爭註冊商標)。經被告審查,為不得註冊,應 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 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據以核駁第1460546 號「TATA WATER PLUS 」商標係印度商 大達太子有限公司於臺灣申請註冊,並未實際使用。原告與 其在印度及其他國家均已纏訟十數年。印度商 TATA SONS LIMITED 之正確商標,其A 之部分中間並無一橫,僅於國外 申請商標時均會改為TATA,而系爭註冊商標之「TATA」中間 有間隔,其中文為「大大」之意。另據以核駁第1178770 號 「TATA-U」商標早已因逾專用期間而失效。且原告自民國( 下同)71年起即以「TATA」申請商標註冊獲准,並沿用迄今 ,且於世界多國均有註冊。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第103060519 號「美食堂 TATA」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中之「TA TA 」,與據以核駁第0000000 號「TATA-U」商標圖樣中之「TATA」、第1266865 號「TATA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TATA」、第1460546號「TATA WATER PLUS」商標圖樣之「TATA WATER PLUS 」相較,均有「TA」 、「TA」,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 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小吃店、小吃攤、日本料理店、 火鍋店、牛肉麵店、牛排館、外燴、伙食包辦、冰果店、早 餐店、自助餐廳、冷熱飲料店、快餐車、咖啡館、咖啡廳、 居酒屋、拉麵店、泡沫紅茶店、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 、素食餐廳、茶藝館、酒吧、啤酒屋、涮涮鍋店、速食店、 備辦宴席、備辦餐飲、備辦雞尾酒會、提供餐飲服務、飯店 、飲食店、漢堡店、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燒烤店、餐廳、 點心吧、代預訂旅館、民宿、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旅社 、旅館、旅館預約、提供膳宿處、預訂臨時住宿、賓館、臨 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等服務,與據以核駁第117877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 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 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外燴、伙食 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 攤、賓館、旅社、旅館、汽車旅館」服務、第1266865 號商 標指定使用之「紅茶包、冰」商品、第 1460546號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礦泉水;汽水;果汁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飲料」商 品相較,皆為「餐食」、「旅館」、「飲料」、「冰」等相 關商品/服務,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 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 類似。
(三)據以核駁第1178770 號商標圖樣中之「TATA」、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中之「TATA」、第1460546 號商標圖樣之「TATA WATER PLUS」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故系爭註冊商 標圖樣以「TA TA 」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 體產生誤認。另據以核駁第1460546 號商標之商標權仍有效 存在,依法有拘束他人不得註冊之權利,而據以核駁第117 8770號商標依商標法第34條規定,於專用期限屆滿後6 個月 內,仍可繳納2 倍延展註冊費申請延展。綜上,被告原處分 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3 年10月21日以「美食堂TA TA 」商標即系爭註 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43類之「小吃店、小吃攤、日本料理店、火鍋店、 牛肉麵店、牛排館、外燴、伙食包辦、冰果店、早餐店、自 助餐廳、冷熱飲料店、快餐車、咖啡館、咖啡廳、居酒屋、 拉麵店、泡沫紅茶店、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素食餐
廳、茶藝館、酒吧、啤酒屋、涮涮鍋店、速食店、備辦宴席 、備辦餐飲、備辦雞尾酒會、提供餐飲服務、飯店、飲食店 、漢堡店、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燒烤店、餐廳、點心吧、 代預訂旅館、民宿、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旅社、旅館、 旅館預約、提供膳宿處、預訂臨時住宿、賓館、臨時住宿租 賃、觀光客住所」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 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亦指定使用於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註冊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於104 年 6 月29日以商標核駁第36381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4 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1040 631670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 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註冊商 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款之適用,故本件之 主要爭點為系爭註冊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 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 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 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 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 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 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 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 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 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 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 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
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 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註冊商標係由中文「美食堂」及外文「TA TA」 二部分所組成,且前開中文與外文均以由左至右之方式排列 ,且未於文字上加入任何設計元素,所使用之中、外文字體 亦非特殊,自未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外,另產生任 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觀念上皆僅屬單純 之文字商標。另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以將中文部分置於外 文之上方,而以上下併列之方式呈現。又系爭註冊商標之中 文「美食堂」3 字,其中「美食」2 字,有「味美的食物」 之意,而「堂」字則有「專門用途的房屋」、「用於商店的 名號」等字義,此有於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分別輸入「美食」及「堂」之查詢結果 頁面列印資料(見核駁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則中文 「美食堂」3 字於觀念上,可解釋為專門販售美食之房屋或 商店,自屬說明性文字之概念。而「TATA」並非固有之外文 ,則其與具說明性文字概念之中文「美食堂」相結合,相關 消費者自會將觀察之重點置於非具固有字義之外文「TATA」 上,而將具說明性文字概念之中文「美食堂」,視為系爭註 冊商標所欲說明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故其主要識別 部分應為外文「TA TA 」;而據以核駁第1266865 號商標則 由文字及圖形二部分所組成,其文字部分係以由左至右橫書 之外文「TA TA 」所構成,且未於文字上加入任何設計元素 ,所使用之粗體外文字亦非特殊,故其文字部分僅能視為由 單純之文字所組成,而不具有任何商標設計所賦予之特殊意 象,其圖形部分則為中間顯示有T 字型之類橢圓形圖案,於 整體版面配置上,亦係將圖形部分置於文字部分之上方呈現 。因據以核駁第1266865 號商標之圖形較近似為一般幾何圖 形,識別性低,故應可認據以核駁第1266865 號商標之主要 部分亦係外文「TA TA 」。故二造商標相較,因均有外文「 TA TA 」,且又與系爭註冊商標之版面配置相同,故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此外,據以核駁之第1460546 號商標則係由 單純之外文「TATA」、「WATER 」、「PLUS」所組成,且因 外文「TATA」之讀音為疊音,外觀為「TA」、「TA」二字重 覆,且係位於字首,識別性較強,與系爭註冊商標相較,因 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TA TA 」,故仍應認為屬構成近似 之商標。
(四)次查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小吃店、小吃攤、日本料理 店、火鍋店、牛肉麵店、牛排館、外燴、伙食包辦、冰果店 、早餐店、自助餐廳、冷熱飲料店、快餐車、咖啡館、咖啡
廳、居酒屋、拉麵店、泡沫紅茶店、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素食餐廳、茶藝館、酒吧、啤酒屋、涮涮鍋店、速食 店、備辦宴席、備辦餐飲、備辦雞尾酒會、提供餐飲服務、 飯店、飲食店、漢堡店、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燒烤店、餐 廳、點心吧、代預訂旅館、民宿、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 旅社、旅館、旅館預約、提供膳宿處、預訂臨時住宿、賓館 、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等服務,與據以核駁第1266 86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紅茶,紅茶包,綠茶,烏龍 茶,茶葉,可可,糖,米,樹薯粉,西米,人造咖啡,燕麥 麵粉,麵包,肉餡餅,糕餅,冰,蜂蜜,糖蜜,烘焙發酵粉 ,鹽,芥末,醋,調味醬(佐料),調味品。」及據以核駁 第0000000 商標指定使用之「礦泉水、汽水、果汁及其他不 含酒精的飲料」等商品相較,均屬餐飲服務或提供餐飲服務 所需之原物料等相關商品,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以現今商品產製業或服務提供者為區 別其所生產商品之等級、定位、特色或所提供服務及商品間 之不同,常會於設計系列商標時,以特定之文字為基底,於 該基底文字之前後加上形容詞、各種詞性之詞彙、顏色之變 化或加上不同圖形,設計專屬且足以表彰其特殊性之商標, 以達前述區別之目的,況上開據以核駁二商標之商標權人均 為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已可認屬系列商標之情形。則 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註冊商標為 整體觀察時仍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與上開據以核駁二商 標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 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之情形。
(五)原告雖主張其曾以外文「TA TA 」於我國或世界多國註冊商 標云云。惟查,原告所附之我國及外國之商標核准資料,其 上所記載之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分別為「Ta Ta Office Products Inc」、「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歐運 實業有限公司」、「川拿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於本院 所提出之各國商標證書(見本院卷第56至145 頁)附卷可參 。前述我國及外國之商標核准資料,其上所記載之商標申請 人或商標權人均非本件之原告,所記載之地址亦不相同,且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與本件完全不同,自不得僅以前開資 料,逕認相關消費者已可憑此區辨系爭註冊商標所表彰之商 品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為原告,而可與上開據以核駁二商標相 區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另據以核駁第11178770
號「TATA-U」商標,係由「TATA」及「U 」上下排列之方式 所組成,但由於「U 」所佔比例明顯超出「TATA」許多,故 至少以外觀而言,其主要部分為「U 」,惟其已因屆期未延 展而失效,而前開據以核駁二商標已足認系爭註冊商標之註 冊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故本件已毋 庸再就據以核駁第11178770號「TATA-U」商標加以詳敘,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註冊商標不 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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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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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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