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日商貞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貞松隆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陳毓祐
陳天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12日經訴字第10406312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3 日以「festaria/bijou SOPHI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14類之「首飾、耳環、項鍊、手鍊、墜子、珠寶 、胸針、戒指、領帶夾、領帶針、袖扣、寶石及其仿飾品、 藍寶石、珍珠、鑽石、紅寶石、綠寶石、珊瑚(珠寶飾品) 、人造寶石、水晶、翡翠、瑪瑙、鐘錶及其組件、貴金屬及 其合金、銀、銀合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1414229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6 月16日 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2 年7 月2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 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並依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3 項規定,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以103 年11月26日中台評字第1020132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首飾、耳環、項鍊、手鍊、墜子、珠寶 、胸針、戒指、寶石及其仿飾品、藍寶石、珍珠、鑽石、紅 寶石、綠寶石、珊瑚(珠寶飾品)、人造寶石、水晶、翡翠 、瑪瑙、貴金屬及其合金、銀、銀合金」商品部分之註冊應
予撤銷;指定於其餘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就前揭處分關於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於104 年8 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2430 號決定書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兩商標並不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放大字體之外文「festaria」置於字體較小 之「bijou SOPHIA」上方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1 2684號「蘇菲亞SOPHIA」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則由外文 「SOPHIA」置於中文「蘇菲亞」上方所組成,二者相較, 固皆有相同之外文「SOPHIA」,惟「SOPHIA」為普通常見 之外國女子名,消費者易將之視為製造者或設計者之名字 ,識別性極弱,且系爭商標在「SOPHIA」左方另有「 bijou 」外文可供區辨。再者,系爭商標將放大字體外文 「festaria」置於圖樣上方,予人寓目印象極為深刻,該 外文「festaria」乃原告獨創造字之義大利文,「festa 」意指「特別的場合」,「aria」則是「空間、氛圍」之 意,原告將二者結合為「festaria」,代表屬於妳的特別 時間與空間,用以表彰原告珠寶及首飾商品,該外文具有 強烈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力,消費者可憑該外文,區辨其 與據爭商標之不同。是以,兩商標並非近似之商標。(二)兩商標圖樣共通部分「SOPHIA」之識別性極低: 外文「SOPHIA」中譯為「蘇菲亞」,乃極為普通常見之外 國女子名,相當於我國姓氏,當「SOPHIA」使用於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首飾、珠寶等商品時,予人印象只是表示製 造者或設計者之名字,而非作為來源之標識,故「SOPHIA 」並無識別性或至少識別性極低。何況,訴外人麗雅索菲 亞國際公司(下稱麗雅索菲亞公司)亦在相同之珠寶、首 飾商品註冊取得第1424427 號「LIA SOPHIA」商標及第14 87936 號「lia sophia SHARE THE LOVE OF JEWELRY」商 標(其中「SHARE THE LOVE OF JEWELRY 」聲明不在專用 之列)在案,該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OPHIA」或「 sophia」均為其主要識別部分,由此顯見在實際交易市場 上,並非僅有據爭商標使用在珠寶、首飾商品。又系爭商 標圖樣係由較大字體之「festaria」與較小字體之「 bijou SOPHIA」上下排列組成,較之麗雅索菲亞公司註冊 之二件商標,更加凸顯「SOPHIA」以外之部分(即外文「
festaria」),與據爭商標間之差異顯然更勝麗雅索菲亞 公司註冊之二件商標,惟被告竟允許其與據爭商標併存註 冊,卻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然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再者,以「SOPHIA」作為商標註冊者所在多 有,由此顯見市場上早已充斥含有女子名「SOPHIA」之商 標,消費者應早已接觸標示外文「SOPHIA」之各種商品, 自不可能將女子名之「SOPHIA」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依據 。
(三)原告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SOPHIA」源自原告品牌設計師帕歐拉 ‧帕巴羅提之母親名字「SOPHIA」而來,用以紀念並傳承 代代相傳之家族寶石傳統,因而以「SOPHIA」為名設計製 作珠寶。又原告早於83年即在日本大分PARCO 百貨公司開 店時,即開始使用「bijou SOPHIA」為店名,並於91年在 日本註冊取得「bijou SOPHIA」商標權,「bijou SOPHIA 」商標確為原告所創用,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OPHIA 」並非仿襲自據爭商標,原告以「SOPHIA」作為商標一部 分,結合「festaria」、「bijou 」字樣,乃用以表彰自 身商品之品質及信譽,原告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必 然會盡力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源自原告,不可能有影射他 人商品、企圖攀附他人商標信譽之行為,故系爭商標並無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四)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
原告早自95年2 月起即以系爭商標為店鋪名稱在日本東京 表參道開設第一家店面,在開業後1 個月營業額即高達4, 000 萬日圓,成為報紙報導之新聞話題,原告之商品深受 日本明星、名模及時尚人士喜愛,系爭商標店鋪已有38間 ,經原告長期廣泛宣傳,系爭商標在日本已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知。至於在臺灣,系爭商標商品亦早已引進市場販售 ,原告除在臺北市開設旗艦店,並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 櫃,且透過各種廣告、宣傳單、品牌記者會、時尚網站等 許多方式廣泛、密集地宣傳、廣告系爭商標商品,是相關 消費者應已充分認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為原告公司, 應無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綜上所述,兩商標圖樣共通部分「SOPHIA」之識別性極低 ,且兩商標並不近似或近似程度甚低,原告申請註冊系爭 商標系屬善意。又系爭商標遭撤銷註冊之商品,均屬價格 相當昂貴之商品,消費者於選購該等商品時,必然會比較 慎重,對於其品牌、來源等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以避免買 到仿冒品,在消費者注意力較高的情形下,且本案兩商標
又有前述顯著差異存在,自無產生混淆之可能。何況,依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0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對 於註冊後使用多年之商標,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 基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 予以斟酌考量,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 量在被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部分資料,雖為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 證據,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加以審酌。而衡酌兩商 標商品同時在新光三越百貨信義新天地A8館相鄰設櫃2 年 後,參加人方提起本件評定,足見參加人應不認為兩商標 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否則參加人不可能允許原 告以系爭商標作為珠寶品牌在其專櫃旁同樣設置專櫃,且 未曾聽聞消費者有將二者混淆之情事發生。又參加人於2 年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使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已建立 相當商譽,而使系爭商標建立相當品牌價值,原告之信賴 利益應予保護。考量上開各項情形,相關消費者應已充分 認識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處分既認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或近似程度不高,則系爭 商標即不具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之不得註冊獨立要件。然原處分既認定兩商標並不構成 近似,卻又判定系爭商標應有該二款規定之適用,顯有適 用該二款規定不當之違法,並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806 號行政判決意旨,自應依法撤銷。(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festaria」與「bijou SOPHIA」 上下併排所組成,其中置於圖樣上方、字體較大之「 festaria」非既有詞彙,依原告所稱,係源自義大利文「 festa 」(意指「特別的場合」)及「aria」(意指「空 間」)之組合,具有「屬於你的特別時間與空間」之意, 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而置於圖樣下方、字 體較小之「bijou SOPHIA」,其中「bijou 」為法文「珠 寶」之意,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說明,不具識別性, 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SOPHIA」則為英文女子名 ,按英文相較於其它國家語言,乃為國人較為熟悉之語言 ,是「SOPHIA」亦為相關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而用以唱呼
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又據爭商標圖樣係由手寫形式之粗 體字「SOPHIA」及「蘇菲亞」上下併排所組成,而「 SOPHIA」之常見中文音譯即為「蘇菲亞」,是二者皆為據 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 別部分「SOPHIA」,於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購買時連 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首飾;耳環;項鍊;手鍊;墜 子;珠寶;胸針;戒指;寶石及其仿飾品;藍寶石;珍珠 ;鑽石;紅寶石;綠寶石;珊瑚(珠寶飾品);人造寶石 ;水晶;翡翠;瑪瑙;貴金屬及其合金;銀;銀合金」部 分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商品相較, 二者同屬珠寶、貴重金屬(合金)、首飾等商品,其性質 、功能、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皆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 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有致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之外文「SOPHIA」為英文女子名,而中文「蘇菲 亞」為其音譯名,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 關聯性,消費者得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又系爭商標係以放大字體之外文「festaria」置於字體較 小之「bijou SOPHIA」上方。而據原告所稱,外文「 festaria」為義大利文「festa 」與「aria」之結合,延 伸為「屬於妳的特別時間與空間」之意,而義大利文非國 內習知之語文,是原告以其作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自具獨創性。綜上,堪認兩商標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85年 取得據爭商標之註冊,陸續於全臺各大百貨公司設置珠寶 專櫃,並持續廣告、行銷據爭商標商品。然依原告於評定 及訴願階段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固然可知系爭商標 商品自100 年起至103 年止於網路、報章雜誌及電視節目 廣告行銷。惟該等證據資料多為原告於日本之行銷、廣告 資料,其餘在國內使用資料部分,100 年廣告費用未超過 新臺幣100 萬元,其餘年度廣告費用並未檢附,且所附網 頁資料亦未見系爭商標之使用,原告復未檢送系爭商標商 品銷售金額、市場占有率等佐證資料,從而,依原告所檢 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
已較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
5、綜上所述,兩商標固各具識別性,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於交易時相關消費者用以唱 呼之「SOPHIA」,於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而構成近 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珠寶等同一或類似程 度極高之商品,及系爭商標未較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保護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仍可 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系爭商標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所舉麗雅索非亞公司註冊第1424427 、1487936 號商 標,係由外文「LIA 」與「SOPHIA」結合成外文「LIA SOPHIA」,與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單獨之「SOPHIA」 自屬有別,且為另案問題。又其他各類有關「SOPHIA」之 註冊商標,與本案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珠寶」商品非 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自無涉是否有違前揭規定之情事 。
(三)按商標法第60條但書之適用,係以被告評定時該註冊商標 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為前提,然在被告為本件評定時 ,系爭商標於首飾等商品之註冊,仍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而有不得註冊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尚無商 標法第6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 後業經其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原處分應斟酌公益及當事人私益之衡平,依商標法 第60條但書之規定為不成立之評定云云,即非可採。(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與被告所辯相同者不再贅述外,另補充抗辯如下:(一)系爭商標中之「SOPHIA」雖為國人常見或熟悉之英文女子 名,然就非使用英語為母語之國人而言,實難以期待一般 國人另外對於「festaria」外文之意義有所理解,且原告 亦承認英文單字中並無「festaria」字樣,故消費者自無 從知悉或瞭解該「festaria」所指為何,甚至根本不知該 如何正確唱呼發音。而系爭商標中「bijou 」字樣,又係 法文「珠寶」之意,惟法文亦顯非國人所熟知之外國語言 。換言之,系爭商標之「SOPHIA」即成為國人辨識商標之 主要識別圖樣,自不可能因有「festeria」外文即能清楚 區辨,自會產生混淆。何況,觀諸世界知名之「Tiffany 」、「CHANEL」、「Dior」等品牌,亦係使用外文人名或
姓氏作為商標,而成為該品牌商標之主要識別圖樣,具有 高度識別性,故原告主張「SOPHIA」為常見英文女子名, 識別性較弱等語,顯不足採。再者,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珠寶類商品,其性質、功能、用途頗為相近,確有使消費 者誤認為同一「SOPHIA」系列珠寶商品之虞,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兩商標已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之珠寶類商品,故 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即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 或銷售主體,或雖不相同但二者有所關聯之來源,確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所為消費者對高價商品 會施以較高注意,不致混淆之主張,亦不可採。(三)據爭商標係參加人之家族珠寶事業自85年間使用迄今,並 於全臺各大百貨公司設立26處「SOPHIA蘇菲亞」實體珠寶 櫃位,且於網路設立4個商店,顯然參加人用心經營此一 「SOPHIA蘇菲亞」珠寶品牌已20年,已於社會建立相當之 商品信譽及品牌知名度,亦有大量主顧客與品牌愛用者, 故據爭商標於珠寶業界已極具價值性,自不能容許原告以 近似之系爭商標作為其珠寶品牌商標,蓋此無異使原告藉 系爭商標而混淆社會大眾及消費者,致令原要向「SOPHIA 蘇菲亞」珠寶購買之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集團之珠寶商 品,竟因誤認而轉向原告購買珠寶,又或於原告發生消費 糾紛時,而易使社會大眾或原「SOPHIA蘇菲亞」珠寶消費 者誤認係「SOPHIA蘇菲亞」珠寶之糾紛,皆係對參加人早 已取得之據爭商標之重大損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 、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 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 為違法事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於98年8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註冊, 並經被告於99年6 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而參加人則係於 102 年7 月22日對之提出評定,是本件自屬對商標法修正 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提出評定之案件,依上 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9年8 月25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 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且上開修正前後條文,僅 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修正 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均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 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 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 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相同或近似」、「 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故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要因素為「商標近似」及 「商品或服務類似」,輔助因素方為商標識別性強弱、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等。準此,本院判斷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分 述如後: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 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 ,其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festaria」與「bijou SOPHIA」上下併排所組成,其中置於圖樣上方、字體較 大之「festaria」非既有詞彙,據原告檢送之訴願附件 3 網路報導資料所示(參訴願卷第49頁),該詞彙係源 自義大利文「festa 」(意指「特別的場合」)及「 aria」(意指「空間」)之組合,具有「屬於你的特別 時間與空間」之意,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至
置於圖樣下方、字體較小之「bijou SOPHIA」,其中「 bijou 」為法文「珠寶」之意,為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 關說明,不具識別性,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SOPHIA」則為英文女子名。而以系爭商標圖樣之配置, 即以字體較大之「festaria」非既有詞彙置於圖樣上方 ,另以字體較小之「bijou SOPHIA」置於圖樣下方,且 「SOPHIA」又為普遍之外國女子名,予人印象通常僅係 表示製造者或設計者之名字,其識別性較低。另據爭商 標圖樣係由手寫形式之粗體字「SOPHIA」及「蘇菲亞」 上下併排所組成,按「SOPHIA」之常見中文音譯即為「 蘇菲亞」,是二者皆為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上開 兩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之外文「SOPHIA」,惟系爭商 標另將放大字體外文「festaria」置於上方,予人寓目 印象頗為深刻,是以兩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及讀 音連貫唱呼皆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較低,故其近似程 度不高。
③參加人雖稱:「festaria」與「bijou 」均非國人所熟 知之外國語言,故系爭商標之「SOPHIA」即成為國人辨 識商標之主要識別圖樣,自不可能因有「festaria」外 文即能清楚區辨,自會產生混淆云云。但查,「 festaria」雖為原告獨創造字之圖樣,消費者一看無法 立即唱呼,惟以其字體與下方之「SOPHIA」字體之大小 比例,及「SOPHIA」為普遍之外國女子名,識別性不高 等情觀之,消費者仍不會僅唱呼「SOPHIA」字樣,至多 僅是以不正確之方式唱呼系爭商標,則系爭商標與據爭 商標之外觀、唱呼仍有所差異,應得區辨,是參加人上 開抗辯,洵非可採。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 ①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 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首飾、耳環、項鍊、手鍊、墜 子、珠寶、胸針、戒指、寶石及其仿飾品、藍寶石、珍 珠、鑽石、紅寶石、綠寶石、珊瑚(珠寶飾品)、人造 寶石、水晶、翡翠、瑪瑙、貴金屬及其合金、銀、銀合 金」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商品相
較,二者同屬珠寶、貴重金屬(合金)、首飾等商品, 其性質、功能、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皆有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有致相關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屬構成同一或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①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 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 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 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②查據爭商標係由中文「蘇菲亞」與外文「SOPHIA」所組 成,與所指定之珠寶商品不具關連性,消費者得將其作 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另系爭商標係由外文「festaria」、「bijou 」及「 SOPHIA」所組成,其中「bijou 」為法文「珠寶」之意 ,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原告陳稱,外文「 festaria」之造字係源於義大利文,其將「festa 」、 「aria」2 單字結合延伸為「屬於你的特別時間與空間 」。又義大利文非國內習知之語文,是原告以其作為系 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自具獨創性。因此,堪認兩商標 各具相當之識別性。
⑷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經查,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檢送附件二之98年1 月新光三 越信義新天地DM廣告、100 年5 月份VOGUE 雜誌內頁廣告 、101 年1 月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商品DM、102 年4 月壹週 刊第621 期雜誌內頁等刊登有據爭商標珠寶商品廣告及附 件八之商品型錄,暨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據爭商標於全台 各大百貨公司共設有26處珠寶零售櫃點及4 家網路商店證 明資料等(參評定卷第28至29、第152 至160 頁、本院卷 第82至83頁)可知,參加人於85年取得據爭商標之註冊, 陸續於全台各大百貨公司設置珠寶專櫃,並持續廣告、行 銷據爭商標商品。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據原告於評定 及訴願階段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固然可知「 festaria 」 為來自日本表參道之丘之珠寶品牌,隸屬於 SADAMATSU (貞松)集團(評定答辯附件1 、訴願附件3 ,參評定卷第46至49頁、訴願卷第49至52頁),原告於西 元1997年即在日本「PARCO 」百貨設立「bijou SOPHIA」 專櫃販售流行珠寶與婚戒等商品,並於2002年取得「 bijou SOPHIA」商標註冊,並加以廣告行銷(訴願附件5
、6 、10,參訴願卷第55至65、95至153 頁)。其後,原 告於2006年以「festaria bijou SOPHIA 」作為商標使用 於珠寶商品,並於報章媒體廣告行銷(訴願附件7 、8 、 10 , 參訴願卷第66至91、95至153 頁),在日本有80多 個銷售據點(評定答辯附件5 、訴願附件9 ,參評定卷第 71頁、訴願卷第92至94頁),且於2009年9 月20日在臺北 市忠孝東路開設旗艦店,將「festaria bijou SOPHIA 」 商標商品引進我國市場販售,並在99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 商標之註冊,又陸續於新光三越等百貨公司設立7 處珠寶 專櫃(訴願附件11,參訴願卷第154 至161 頁),自2011 年至2014年於網路、報章雜誌及電視節目廣告行銷系爭商 標商品(評定答辯附件7 及訴願附件12、13,參評定卷第 97至141 頁、訴願卷第162 至211 頁)。惟查,該等證據 資料多為原告於日本之行銷、廣告資料,其餘在國內之使 用資料,雖可知原告自100 年起至103 年止持續廣告行銷 系爭商標商品,惟100 年廣告費用未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 (見訴願附件12所附廣告費用,訴願卷第196 至207 頁) ,其餘年度廣告費資料並未檢附,原告復未檢送系爭商標 商品銷售金額、市場占有率等佐證資料。從而,依原告所 檢附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 銷已較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較大之保 護。
⑸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查如前所述,原告於1997年即在日本「PARCO 」百貨設立 「bijou SOPHIA」專櫃販售流行珠寶與婚戒等商品,並於 2002年在日本註冊取得「bijou SOPHIA」商標權,而參加 人則係於85年4 月1 日取得據爭商標之註冊,距原告於19 97年使用「bijou SOPHIA」專櫃販售商品時間僅1 年左右 ,當時據爭商標尚非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原告於1997年 使用「bijou SOPHIA」專櫃販售商品,應無仿襲據爭商標 或攀附據爭商標商譽之情事。其後,原告於2006年在日本 以「festaria bijou SOPHIA 」作為商標使用於珠寶商品 ,並於報章媒體廣告行銷,且於2009年8 月3 日(98年8 月3 日)以系爭商標之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復於2009年 9 月20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開設旗艦店,將「festaria bijou SOPHIA」商標商品引進我國市場販售,則從前揭原 告使用「SOPHIA」字樣之過程觀之,堪信原告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應屬善意。
2、據上,衡酌本件據爭商標固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兩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又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兩商
標之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及讀音連貫唱呼皆有差異,近 似程度不高,且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原告申請註冊系 爭商標應屬善意,復考量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乃較為 高價之珠寶商品,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 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等情,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 致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 或誤認二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本件系爭商標應無修 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即有違誤。訴 願決定以前揭被告抗辯之理由駁回其訴願,亦於法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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