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4號
原 告 胡誌麟
被 告 王福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2 款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 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 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岸關係條例 對於侵權行為之債之管轄未設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 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民事事件管轄規定,乃規範我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適用規定,惟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因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涉訟之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均未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權雖屬人民 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但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 主權之行使欠缺實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 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 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 法資源之結果。是以如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或兩岸人 民關係之管轄權,但若自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而案件 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 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 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 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 ens)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中國大陸○○○○○○魯東大學信息與電氣工程學院
副教授,不思自我進修,擅自剽竊、抄襲、重製原告在美國 ASSOCIATION COMPUTING MACHINERY (下稱ACM 協會)研討 會期刊所發表之「耐延遲網路傳輸技術」著作之設計方法暨 技術一文(下稱系爭著作),其僅改變論文敘述或表達方式 ,然所有技術內容、繪圖公式、模擬數據等研究方法及結果 均全盤與原告之原文相同,並將之發表在英國倫敦註冊之AC ADEMY PUBLISHER 出版社之JOURNAL OF NETWORKS 期刊(下 稱英國NETWORKS期刊)之文章上(下稱系爭論文),嗣經原 告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無意在上開出版社之該期刊上發現 系爭論文,於105 年1 月間確定知悉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系爭著作,被告之行為不僅觸犯我國著作權法第91條重 製他人著作之罪,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此依我國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 、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或第3 項規定,請 法院合併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新台幣( 下同)50萬元。
㈡本件非簡易訴訟事件,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違反著作 權法侵權行為或結果,導致住在臺北市之原告受有著作權損 害之結果,依兩岸關係條例補充法規,適用民事訴訟法15條 第1 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6 條和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 語;並提出原告之系爭著作(原證1 )、被告涉抄襲之系爭 論文(原證2 )、原告於104 年11月16、17日及105 年1 月 5 、14日與英國NETWORKS期刊往來之電子郵件4 件(原證3 )、ACADEMY PUBLISHER 出版社之NETWORKS期刊將被告發表 之系爭論文撤下網頁公告(原證4 )與被告個人年籍資料( 原證5 )為證。
㈢本院函請原告補充釋明所撰系爭著作之損害與臺灣地區相關 之證據,嗣提出補充釋明狀表示:
原告現任國立中央大學通訊工程學系副教授,被告全盤抄襲 重製其論文,並發表於國際學術期刊,影響原告短期內不能 在其他有審查制度之國內外國際學術期刊,發表個人研發之 電腦網路技術等著作,原告已依國立中央大學資電學院推薦 教師升等教授辦法第10條規定完成4 篇發表之論文,加上本 件被抄襲論文,即構成該條所定至少5 篇論文要件,因被告 違反著作權法事件未確定或被告刊登論文尚未被註銷前,原 告將無法以本件涉案之論文,另投稿國際學術期刊,依最保 守時間估算,原告於105 年底前已無法及時提出升等論文送 審,最快亦須於106 年底始能提出,被告之抄襲行為至少造
成原告兩年以上升等教授之延誤,原告所受損害客觀上而言 ,絕對超過60萬元;並提出國立中央大學資電學院推薦教師 升等教授辦法(原證6 )、原告前所發表之4 篇期刊論文題 目(原證7 )為證。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間之侵害著作權事件之管轄爭議,依上開兩岸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 項所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 權之規定。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被告為大陸籍人 士,在我國未設籍,亦無住居所,且本件侵害系爭論文之行 為地在英國倫敦市,被告住所位於大陸地區○○○○○○, 足見本件私法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如於我 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被告所在地法院是否認可本院判決、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 產而無從執行等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 序,依前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 轄權。另兩岸關係條例又乏移送於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依 首開規定,本件起訴即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五、原告雖稱:因被告全盤抄襲其在美國ACM 協會發表之論文, 致其在短期內不能在有審查制度之國內外國際期刊發表個人 研究論文,造成其教授升等至少兩年期間之延誤,此係其在 我國境內所發生之損害等情。惟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所定之 損害發生地,應指因侵權行為致他人財產或其他法益(生命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受有不利益結果之發生地。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事實,被告固涉抄襲原告系爭論文,並於 投稿後為英國NETWORKS期刊採用而刊登,然伊之抄襲行為嗣 亦由該期刊於網頁上公告刪除,並於同一網頁揭示讀者可參 考原告在ACM 研討會所發表之論文,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 網 頁資料可證,則本件原告於現實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不利益 結果,已因損害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即英國NETWORKS期刊之發 現,而未再受到繼續性之侵害,此項事實是否為國立中央大 學教授升等考量因素,並不可知;而原證6 所示之原告服務 之國立中央大學資電學院推薦教師升等教授辦法第10條規定 ,升等評審內容分研究成果、教學、輔導及服務三項,考量 比重為:研究成果佔50% 、教學佔30% 、輔導及服務佔20% 等情,故對原告之升等評審內容,不以在國內外國際性學術 期刊發表至少5 篇論文為唯一依據,尚包括其他因素,則本 件被告所涉抄襲系爭論文之影響,是否即係造成原告不能升 等之直接不利益因素,自非無疑;況原告主張其不能及時於 105 年年底升等教授,此係屬未來之情況,而如前所述,與 原告教授升等之有關因素甚多,本件之抄襲行為僅係可能造
成原告無法升等教授之潛在原因,而非已實際實現之情況, 是故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抄襲系爭論文行為所致之損害發生地 是在我國境內,自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損害發生地之要 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