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Cabot 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美商卡博
特微電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Carol Bernstein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王淑靜
複 代 理人 莊郁沁律師
呂書瑋律師
李孟儒
相 對 人 OOOO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相對人之8S(新竹巿300 OOOOO區OOO路O號)或8E(新竹巿300 OOOOO區OO路O號)或8F(新竹巿300 OOOOO區OOO路O號)廠房用於磨光鎢之化學機械磨光產品(裝載容器外通常標以「DSW-2500」之型號產品;英文品名:Chemical-Mechanical Planarization Slurry,下稱系爭產品),自系爭產品貯存之容器或系爭產品貯存槽所採集100 毫升之「DSW-2500」之型號產品。將相對人系爭產品置入玻璃容器密封之方式予以保全,並交由本院保存。
准予就相對人之8S(新竹巿300 OOOOO區OOO路O號)或8E(新竹巿300 OOOOO區OO路O號)或8F(新竹巿300 OOOOO區OOO路O號)廠房所持有與系爭產品相關之記錄文件,例如系爭產品進用文件、系爭產品進用測試報告、系爭產品採購單、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系爭產品之規格書、物質安全資料表、系爭產品分析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予以拍照或影印為保全;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或列印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
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 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26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Cabot Microelect ronics Corporation(美商卡博特微電子公司)係外國法人 ,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再者,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侵害其中華民國發明第116769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行為地於我國,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 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智慧財產權有關專利權 之財產爭議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認我國 法院有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為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發明名稱為「化學機械磨光組合物與淤漿以及其用 途」(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116769號,即系爭專利)專利 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民國89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 11月25日止。聲請人前自市場商情發現,OO公司所產製之 「DSW-2500」之型號產品(英文品名:Chemical-Mechanical Planarization Slurry,即系爭產品)涉嫌侵害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專利,OO公司於韓國生產製造系爭產品進口至我國 後,隨即供應相對人使用。為釐清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 利,聲請人乃於市場透過第三人間接取得系爭產品之化學機 械磨光淤漿,並由內部專家加以實驗、分析,合理認定OO 公司所產製之系爭產品,確實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系爭專 利係關於一種包含觸媒與安定劑之化學機械磨光組合物,系 爭產品經試驗確認其中至少包含用作觸媒之鐵及用做安定劑 之丙二酸等成分。
㈡聲請人依據自市場上所取得之系爭產品,可知悉聲請人所取 得之產品為OO公司所產製並標示為型號「DSW- 2500 」之 系爭產品。且依前開比對可證,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 項8 、21及22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使用 系爭產品者亦至少間接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9 之技術特 徵。亦即,系爭產品至少已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9 、21及22之技術特徵。準此,聲請人已有相當充分的基 楚,合理認定其自市場上間接取得之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且第三人曾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程序,其有效 業經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予以確認。聲請 人難以從市場上取得系爭產品之蒐證,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 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准至聲請人所述之8S廠房(新竹市 000 ○○○○○區○○○路00號)、8E廠房(新竹市000 ○ ○○○○區○○路00號)、8F廠房(新竹市000 ○○○○○ 區○○○路0 號)處就系爭產品、產品規格、技術文件及產 銷資料等進行證據保全。
㈢並聲明:
⒈准予就相對人之8S、8E、8F廠房用於磨光鎢之淤漿(裝載 容器外通常標以「DSW-2500」等型號產品;英文品名:Ch emical-Mechanical Planarization Slurry)自淤漿貯存 之處所或與稀釋/ 混合槽(dilution/mixing tank)相連 接之承載淤漿容器中採集至少5,000 毫升;並自分配/ 供 應槽(distribution/supply tank)或離槽之供應終點採 集至少5,000 毫升之淤漿。將相對人前述淤漿分別置入玻 璃容器密封,並交由鈞院保存;或將相對人前述淤漿產品 連同其原有承裝容器交由鈞院封存之方式,予以保全(勘 驗過程並以由鈞院攝影之方式保存)。
⒉准予就相對人之8S、8E及8F廠房所持有與系爭產品相關之 記錄文件,如新淤漿產品進用文件、新淤漿產品進用測試 報告、產品採購單、產品使用說明書、系爭產品之規格書 、物質安全資料表、產品分析證明書、國際標準化組織( ISO )認證書、通用檢驗公證集團(SGS )或類似之檢測 報告、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產品運送文件、供貨合約、 開發合約、樣品合約、行銷手冊或相關文件、或新材料申 請表等相關文件,予以拍照或影印為保全;若為電磁記錄 ,應將該等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 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 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 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 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 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 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 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 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本 院卷第27至45頁)、OO公司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1頁)、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分析比對表(本院卷第46至57頁)等為 證,已釋明OO公司之系爭產品對聲請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有侵害之虞,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有其特殊產業性質,難 以自市場購得系爭產品或取得技術文件,亦難自公開資訊取 得相對人之相關產銷文件等情,亦非無理由,再衡諸聲請人 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OO公司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損害賠 償計算之認定,參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 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 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 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 目的,本件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範圍逾越主文所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如下:
㈠聲請人聲請欲保全至少5,000 毫升之系爭產品,遠遠超過 對系爭產品進行檢測分析之量,因欲對系爭產品進行如LC /MS 或IC/ 電導層析之分析檢測以得知其所含成分,每次 所需測試之進樣體積遠少於1毫升,聲請人於105年4月19 日之調查證據筆錄請求至少保存100毫升,應已足多次分 析之用。聲請人雖另陳報因須進行如表面積分析等之額外 分析試驗,而須保全至少2,500 毫升之系爭產品云云,惟 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究竟侵害哪一個系爭專利請求項 或哪一個可能受侵害之專利請求項,而須進行如表面積分 析等之額外分析試驗,故於聲請人目前僅釋明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9 、21及22之專利權範圍的情 形下,並無須對系爭產品進行如表面積分析等之額外分析 試驗。因此,聲請人聲請欲保全至少5,000 毫升之系爭產 品,實已逾越保全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聲請除自系爭產品貯存槽及容器外,並欲自稀釋/ 混合槽、分配/供應槽或離槽之供應終點進行保全系爭產 品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其僅係向O O公司購買後,將系爭產品使用於半導體製造。由於半導 體製造係高度精密化之製造產業,實際於生產線進行保全
恐對相對人產線之運作產生不當之干擾及損害,產線亦多 涉及製造商或產線機臺供應商之營業秘密,故若可於盛裝 系爭產品之容器中取得系爭產品而保全,實無於實際產線 執行保全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實已逾越執行保 全之必要性。此外,於CMP 產業之實務中,使用CMP 組合 物時會添加如過氧化氫之氧化劑,係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之通常知識,此亦為聲請人所認同(參聲證3 第2 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故縱未保全有混合氧化劑及系爭產 品之CMP 組合物,亦無損聲請人主張OO公司侵害系爭專 利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法院為命保 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准許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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