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4年度,5號
IPCV,104,民著上,5,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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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六乘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珮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上訴人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平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元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平公司)主張: 元平公司為國內享有盛名之著名設計公司,除曾為多家知名 企業規劃企業識別案件外,所經手設計規劃之案件更是多到 無法細數,而附表一、二所示著作(合稱時稱為系爭著作) 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或著 作人格權,為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何珮如(下稱何珮如) 於民國89年9 月至98年3 月間曾於元平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 職務,並未實際參與設計工作,詎何珮如明知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屬於元平公司所有,竟自元平公司 離職後,於101 年1 月13日設立上訴人六乘二有限公司(下 稱六乘二公司,另何珮如、六乘二公司合稱時,簡稱為「上 訴人等」)擔任負責人,未經元平公司同意,將其任職元平 公司時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系爭著作提供予六乘二公司,供 六乘二公司放置於公司網站、部落格及臉書上,企圖使人誤 解為系爭著作為六乘二公司之設計作品,以資招攬業務,侵 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元平公司所主張遭 侵害之著作及權利種類,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僅使 元平公司就系爭著作無法收取授權金,且攫取元平公司之潛 在客戶,使元平公司客戶質疑系爭著作非元平公司所設計, 均使元平公司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 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元平公司損害,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雜誌 、新聞紙,並請求命其等排除、防止侵害。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著作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系爭著作或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無原創性可言 ,或屬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所為之改作,均非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
㈡元平公司就系爭著作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⒈元平公司所提之證據並非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亦非原件, 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為各著作物之著作權人。 ⒉元平公司未提出創作文件證明系爭著作確實為其所指之受 僱人所創作,且元平公司並未提出其與該等受僱人間著作 權歸屬約定之證明,又蕭文平與元平公司為不同之人格, 蕭文平所為之創作不當然歸屬於元平公司,自難認元平公 司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人格權。 ⒊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 編號5-1 、5-2 確實為邱○○所創作,又縱使邱○○為拍 攝者且將拍攝完成之著作交由元平公司,亦僅使元平公司 得利用該著作,尚不得解為移轉著作財產權與元平公司之 意。
⒋縱認元平公司確實因僱傭關係或受讓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然依元平公司與各業主之約定可知,元平公司 均已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各業主,元平公司已非著作財產 權人。
何珮如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何珮如於元平公司之職務為設計兼業務,具有設計能力,系 爭著作自提案至執行設計階段,何珮如均有參與,實為系爭 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對系爭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 ㈣上訴人等之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而未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何珮如在六乘二公司官方網頁、臉書及部落格中使用系爭著 作,係將圖片作為輔助何珮如所撰寫探討品牌價值及品牌管 理之文章,以類似商業個案分析、法學判決研析之方式,向 公眾講解品牌管理之重視,目的在使公眾得知個案研析之對 象、使公眾瞭解此案例研析之個案背景及解決方案,為案例 研討所必須,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所稱之合理使用。 ㈤上訴人等並未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何珮如既為附表一編號2-15至2-31、4-2 、6-2 、10-3至10 -6、11、12-1、12-2圖片之共同著作人,其省略著作人名稱 之行為係為研討品牌管理、研析案例,並無損害其他共同著 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姓名表示權之限 制範圍,而未侵害同為共同著作人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甚明。
㈥元平公司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⒈系爭著作並無任何市場價值,且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實 際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商譽受損,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法人無精神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元平公 司就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⒊縱認元平公司有損害,然六乘二公司已停業,而何珮如亦 已從事其他工作,並未從中獲得利益,若認確有酌定損害 賠償額及慰撫金之必要,亦請斟酌前情予以減輕。 ㈦元平公司請求命排除、防止侵害,實無必要: 六乘二公司網站、部落格、臉書中之系爭圖片均已刪除,應 無排除侵害之必要。
㈧元平公司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⒈元平公司之損害僅限於瀏覽網站之人,其影響力並非廣泛 ,應僅需刊登道歉啟事於六乘二公司臉書網站(其他均已 關閉)即可,而無須以報紙或雜誌刊登道歉啟事方式,方 得回復名譽,始符比例原則。
⒉退步而言,縱認有登報道歉必要,然因系爭著作之相關第 三人為企業主體,是刊登於工商時報即為已足。三、原審為元平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⑴六乘 二公司及何珮如應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六乘二公司、 何珮如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 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行為。⑶六乘二公司及何珮如應共同於蘋 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面及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 分 之1 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另駁 回元平公司其餘之訴。六乘二公司及何珮如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元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 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元平公司負擔。⑷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元平公司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六乘二公司、何珮 如負擔(至原審駁回元平公司超過前開判決部分,因元平公 司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 ㈠何珮如於89年9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受僱於元平公 司。
㈡六乘二公司於101 年1 月13日成立,由何珮如擔任負責人。 ㈢何珮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著作重製、公開傳輸至六乘



二公司網站、部落格及臉書。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6頁) :
㈠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元平公司就系爭著作是否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享有著作財 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何珮如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㈣上訴人等是否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等是否構成合 理使用?
㈤上訴人等是否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㈥元平公司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㈦元平公司請求命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㈧元平公司請求上訴人等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元平公司主張六乘二公司之網頁、部落格、臉書於102 年2 月21日刊登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圖片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 之公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58頁),而上訴人等主張 公司網頁上之圖片已於102 年9 月25日撤除,部落格及臉書 之圖片已於103 年2 月間撤除(見本院卷四第108 背頁至10 9 頁),元平公司對此未有爭執,應可認本件上訴人等侵害 元平公司著作權之時間為102 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間 止,然著作權法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是本件應依上 訴人等侵權行為之時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又本件所 涉及之條文僅有著作權法第65條於103 年1 月22日有修正, 其餘條文均未修正,是以下僅於論及著作權法第65條時,以 修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稱之,其餘條文不再區分修正 前或修正後,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之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 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 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 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 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 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 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 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



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 保留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說明其創作理念,且其作品在 客觀上與前著作應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 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 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 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 舉證之責。再者,美術著作,與圖形、攝影、視聽等著作 ,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 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 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4 款規定參照),而攝影 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 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 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 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 、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 、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 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 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 非所問。
⒉茲就元平公司所主張遭侵害之附表一、二圖片是否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二之圖片,係元平公司承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金融)、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 國際)、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技)、友達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緯創資通)、金色三麥食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尚聯有限公司)(下稱金色三麥)、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格林菲爾幼兒園( 下稱格林菲爾)、諾頓教育學校(下稱諾頓學校)、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高雄空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空廚)及財團法人智榮文教基金會(下 稱智榮基金會)所完成之作品,業據元平公司提出與各 業主訂立之契約、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22 2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附表二編號2-1 圖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附表二編號2-1 圖片僅係將中華電信之識別標誌及輔助 圖案(紅、藍、綠色段)簡易置於展場之牆面及地面, 自該圖片整體觀之,難認有何創意或及獨特性之表現, 自不具有原創性,元平公司於本院亦表示不爭執該圖片 不具原創性(見本院卷三第34頁),是該圖片自非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⑶附表一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 ①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編號5-1 至5-2 所 示圖片,係由元平公司出資聘請邱○○所創作,附表 一其餘圖片,係由元平公司負責人蕭文平分別與元平 公司受僱人許○○、鄭○○、鄭○○、蕭○○、曾○ ○、高○○、劉○○、蔡○○、陳○○、吳○○、李 ○○所共同創作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各個專案之工 作卡(見原審卷一第278 至299 頁)、受僱人之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58 頁)、僱傭契約(見 原審卷一第300 至305 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 、卷三第159 至163 頁)、中國信託專案成果宣傳投 影片(見原審卷一第80至89頁)、附表一編號1-1 至 1-4 將底片由負片轉為正片輸出列印之照片(見原審 卷四第64頁)、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標誌微調設計報告 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94至115 頁、卷三第47至61頁 )、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手冊(見原審卷二第40至143 頁、卷一第122 至140 頁)、金山旗艦店平面配置說 明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18 頁)、兆豐金控 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86 頁)、附表 一編號3 照片之數位檔案(見原審卷四第56至58頁及 原審卷外置證物)、附表一編號4-1 照片列印及原始 數位檔(見原審卷四第59至62頁及原審卷外置證物) 、神腦國際企業識別設計與導入投影片(見原審卷一 第150 至154 頁)、信義房屋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 卷二第187 至213 頁)、信義房屋總部外觀形象規劃 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70 頁)、聯發科技企 業識別設計提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6 頁 )、聯發科技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 259 頁)、友達光電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投影片( 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1 頁)、友達光電工作成果報 告(見原審卷二第260 至319 頁)、緯創資通工作成 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20 至345 頁)、金色三麥企 業識別整合設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91 頁



)、鹿港鎮形象識別設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9 頁)、鹿港鎮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 346 至369 頁)、鹿港鎮廣宣製作規範投影片(見原 審卷一第200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 行舍設計提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07 頁) 、諾頓教育學校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2 頁 )、震旦集團企業識別手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6 至217 頁)、高雄空廚企業標誌使用說明手冊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222 頁),及附表一編號5-4 、 9-1 、9-2 、9-4 、9-5 、9-6 、10-3、14 、15 之 創作草圖(見原審卷三第139 至151 頁)、附表一編 號6-1 、6-2 、7-1 、7-2 、12-1、13、2-2 之創作 草圖(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5 頁、167 至183 頁) ,而元平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各圖片之創作理念亦提出 詳盡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8至46頁),並經證人邱 ○○、高○○、劉○○、許○○到庭證述其創作過程 甚詳(見原審卷三第4 至14頁、卷四第20至23頁、本 院卷二第222 至228 頁、第272 至278 頁),而證人 高○○證稱:「我們接到工作後,設計師作一些發想 ,然後提出設計圖給蕭文平,他會選出幾張他覺得好 的作品,再加入他自己的意見,才向客戶提案,客戶 接受其中一個提案後,原始發想的設計師就會把客戶 選中的提案全部完成。大的案子不含蕭文平,約要四 個設計師」、證人楊○○證稱:「與客戶合約簽完後 ,業務部會安排時間,設計師要在這段期間提出設計 案,交給蕭文平先生及業務人員,向客戶提案。客戶 選定提案後,若有修改,通常蕭文平會直接傳達給設 計部,客戶對哪些設計有意見,蕭文平會指示該如何 修改。所有與設計有關的事宜,設計師都是與蕭文平 溝通」(見原審卷三第5 、12頁),復參酌元平公司 向業主提案之簡報,均由蕭文平親自完成手稿、修改 設計之內容等情,堪認元平公司主張蕭文平實際參與 附表一之每一設計案之設計創作,甚且親自完成手稿 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等既無法提出附表一所示 圖片係邱○○、蕭文平或元平公司受僱人等抄襲他人 著作而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附表一所示圖片確 實為邱○○等人獨立創作無誤,附表一所示圖片具備 著作之原始性等情,應堪認定。
②再者,經審視附表一所示圖片,並參酌元平公司所提 之創作理念說明,可知該等圖片均有挹注創作者個人



精神思想在內,依社會通念,及本院前開有關美術著 作與攝影著作原創性之說明,該等圖片已表現出與前 著作可資區別之變化,已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自具備著作之創作性。
③綜上,附表一之圖片具有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
⑷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並未提出所有圖片之創作 過程文件,亦未證明其所指之人確實有參與執行前開著 作;附表一編號5-2 、3 係自邱○○拍攝之照片後製而 來,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符合改作之原創性;附表一 編號12-1、12-2圖片係由鄭○○後製而來,元平公司並 未證明其改作有何原創性,自無法取得著作人格權;附 表一編號6-1 、7-1 、8 元平公司並無改作權,無法取 得著作權;附表一編號2-11、2-12、5-3 係改作自元平 公司與元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崇公司)共 有著作,其改作不具原創性,無法取得著作權;中華電 信專案(附表一編號2-5 至2-10、2-14、2-16、2-17、 2-22、2-23、2-26至2-31)、鹿港案(附表一編號10-1 、10-2)、神腦專案(附表一編號4-1 、4-2 )均係常 見之手法,未表現作者之個性,無原創性云云。經查: 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自包括在內。查元平公司為創立近20年之設計 公司,由元平公司所提之工作實績,可知元平公司之 負責人蕭文平及旗下設計師確實有設計能力,且其設 計能力頗受好評,否則無法獲國內許多知名企業委託 設計,元平公司雖無法就每張圖片均提出詳盡之受僱 人創作過程文件,然元平公司已提出大部分之工作卡 及邱○○之聲明書證明各該圖片之創作人為何人,且 附表一所示圖片均為交付予業主之工作成果或向業主 進行簡報或提案之創作,元平公司除就附表一所示圖 片之創作理念詳為論述外,部分創作人如邱○○、許 ○○等人亦到庭證述其創作過程,就元平公司所提之 證據觀之,本院認已足證明附表一所示圖片確實為元 平公司所述之人所創作,反觀上訴人等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反證,僅空言辯稱其等並非創作人,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②證人邱○○拍攝之照片部分:
a.經查,證人邱○○證稱:「(問: 這些照片的創意



或技巧為何?)拍攝前都會與業者溝通,我們會與 原告討論如何拍攝、拍攝的內容,例如中信的案子 ( 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我們是用廣角鏡,我 們是在白天拍攝所以現場有很多人、燈光,必須打 燈光來壓制現場太閃亮的燈光,並利用偏光技巧, 將多餘的光濾掉,讓畫面的光線呈現比較整齊的感 覺。兆豐(編號3 )部分,我們用的是光筆,必須 在全黑的情況下使用,所有的層次都是光筆畫出的 ,這是我與原告共同討論的方法。信義房屋(編號 5-1 )部分,拍法與中信的案子相同,用壓光、廣 角鏡頭、偏光的方式將現場光線處理的比較乾淨整 齊、色彩比較飽和。信義房屋(編號5-2 )部分, 我們在公園裡面用長鏡頭去拍客戶及我自己的小孩 自然活動的表情,很多鏡頭都是用望遠鏡頭」(見 原審卷四第20頁),足證該等圖片確實由證人邱○ ○所獨立創作,而觀之該等圖片之構圖、畫面,已 足表現作者之個性,因此,該等圖片自具備原創性 。
b.至上訴人等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2 、3 係後製而 來,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符合改作之原創性要件 云云。查證人邱○○雖證稱:「(問:編號5-2 是 如何拍的? )我是六張圖片分開去拍,應該是元平 公司把六張合成5-2 這一張。」「(問:編號3 圖 片,你在原審說這是用光繪去拍攝的,那這個圖片 右下角兆豐金控的LOGO也是這樣拍攝的嗎? )整個 圖是用光繪拍攝的,右下角LOGO怎麼弄上去的我不 知道。」、「(問: 編號3 右下角的LOGO你是否記 得拍攝當時有存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5 頁),由證人上開所證,雖可得知附表一 編號5-2 係元平公司將證人邱○○所拍攝之6 張照 片組合而成、附表一編號3 圖片則係元平公司將證 人己○○拍攝之照片於右下角加上LOGO組合而成, 姑不論元平公司之行為是否符合改作之要件,然就 證人邱○○拍攝之照片,元平公司已取得著作財產 權(詳後述),而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 無論元平公司之改作行為是否具原創性而得成為著 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仍不影響邱○○所拍攝之 原著作(即附表一編號3 之無LOGO之圖片、編號5- 2 之6 張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由元平



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上訴人等上開所述顯 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③附表一編號12-1、12-2圖片:
查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自承附表一編號12-1、 12-2圖片係受僱人鄭○○後製之圖片,元平公司並未 舉證證明該圖片有何新的創意,自無法主張著作人格 權云云。然查,元平公司主張,該等圖片係由蕭文平 原始創作,再由蕭文平與鄭○○共同改作而成,並提 出蕭文平創作之原圖草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 ),而蕭文平與鄭○○均與元平公司約定其等職務上 所為之創作由元平公司為著作人(詳後述),故無論 附表一編號12-1、12-2圖片是否符合改作之要件,均 不影響元平公司為該原圖或改作後圖片之著作人,上 訴人等辯稱元平公司無法主張取得附表一編號12-1、 12-2圖片之著作人格權云云,自不足採。
④附表一編號6-1 、7-1 、8 圖片:
a.上訴人等辯稱:該等圖片係自原有圖片合成而來, 元平公司無法取得著作權云云。按就原著作改作之 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 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 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 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第10條、 第10之1 條),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是否取得著作 權之保護,應以其是否具有原創性為斷,至於有無 獲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對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保護 不生影響,此乃因此要件並非條文明定取得衍生著 作之要件,自不應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致衍生著 作取得著作權之要件與其他著作有所不同。況且, 若謂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因未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 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任何人均得任意侵害該 等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而無須對衍生著作人負侵 權責任,實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具原創性 著作之立法精神不符。
b.查元平公司所提之創作說明雖謂附表一編號6-1 、 7-1 、8 圖片之背景係取自元平公司藏書而來(見 原審卷三第42背頁至43頁),然附表一編號6-1 係 聯發科技的戶外獨立式招牌的電腦模擬圖,用以表 現聯發科技總部大樓前的落地獨立式招牌的造型、 結構、材質與色彩的設計,該圖招牌係由電腦Phot



oshop 繪製,合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並有元 平公司所提蕭文平之設計草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50 至151 頁),附表一編號7- 1係友達光電 的戶外獨立式招牌的電腦模擬圖,用來表現友達光 電總部大樓前的落地獨立式招牌的造型、結構、材 質與色彩的設計,該圖招牌由電腦Photoshop 繪製 ,合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並有元平公司所提 蕭文平之設計草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 153 頁);附表1 編號8 係緯創資通的名片、信紙 設計的電腦模擬圖,用以表現緯創資通名片、信紙 的設計、構圖、字型、級數、色彩、識別與資訊的 排列組合及輔助圖案「上藍下綠」的設計與位置, 由電腦Adobe Illustrator 及Photoshop 繪製,合 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觀之附表一編號6-1 、 7-1 圖片,主要之創意表現為元平公司設計之戶外 獨立式招牌之造型與色彩變化,及與後方聯發科技 總部大樓、友達光電總部大樓之相對關係等,而附 表一編號8 主要之創意表現為名片、信紙之文字圖 案及色彩配置等,上開三張圖片之背景圖並非該等 圖片欲表現之主要部分,自應認該等圖片具有原創 性,而應受衍生著作之保護。況且,上訴人等並非 背景圖之著作權人,其等未經元平公司同意擅自重 製該等圖片於臉書上,且係整張圖片百分之百重製 ,自對該等圖片構成侵害,其竟以元平公司未舉證 證明所使用之背景圖獲得原著作權人同意,而謂該 等圖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抗辯實欠缺正當性, 委無可採。
⑤附表一編號2-11、2-12、5-3 圖片: 上訴人等雖辯稱:該等圖片係改作自元平公司與元崇 公司之共有著作,其改作不具原創性,無法取得著作 權云云。然查,元平公司主張,該等圖片係元崇公司 先設計3D模擬圖後交給元平公司,經蕭文平與元平公 司受僱人多次修改後提給元崇公司,再由元崇公司依 指示修改後定稿,圖片係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所共有 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之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83 頁)、元崇公司出 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1 頁) ,因此,附表一編號2-11、2-12、5-3 圖片並非元平 公司改作自共有著作而來,而係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 共同創作,上訴人等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再者,依元



崇公司104 年9 月17日函所述之原創設計理念與繪圖 製作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及蕭文平就附表 一編號5-1 所為之創作說明(見原審卷四第111 至11 2 頁),可證附表一編號2-11、2-12、5-3 確實具備 原創性甚明,是上訴人等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⑥中華電信專案(附表一編號2-5 至2-10、2-14、2-16 、2-17、2-22、2-23、2-26至2-31)、鹿港案(附表 一編號10-1、10-2)、神腦專案(附表一編號4-1 、 4-2 )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該等圖片為常見之手法,未表現作 者之個性,並無原創性云云。然查,著作權法有關創 作性之要求,不必達到前無古人之地步,僅須該作品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產生與前存在之作品有可茲 區別之變化,即為已足,至於所使用之美術技巧或創 作手法,是否為常見之手法,仍無礙於創作人將其應 用於作品之中而產生不同之創意效果。觀之附表一編 號2-5 至2-10、2-14、2-16、2-17、2-22、2-23、2- 26至2-31、附表一編號10-1、10-2、附表一編號4-1 、4-2 圖片,無論其使用之技巧是否為常見之方式, 然其呈現方式均有其創作理念及其所表現之企業精神 在內,上訴人等僅空言辯稱該等圖片不具創作性,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實難可採。
㈢元平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著作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人 格權:
⒈就元平公司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部分(元平公司所主 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一所示):
⑴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編號5-1 至5-2 所 示著作:
①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 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 明文,是著作財產權可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②經查,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編號5-1 至 5-2 所示著作,係由元平公司出資聘請邱○○所創作 ,邱○○並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元平公司等 情,業據證人邱○○到庭證稱:這些圖片均由元平公 司委託其所拍攝,其是按照工作來計酬,其與設計公 司合作,依默契拍完的東西著作權都是屬於設計公司 所有,其雖然事後有簽聲明書,但就算沒有簽立書面



,其認為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元平公司所有,其是在 拍攝完畢、選好片後就將底片交給元平公司,約是在 92 、93 年,其交給元平公司時,就是將著作財產權 移轉給元平公司,其自己沒有留底片或數位檔,也沒 有發表過這些著作。其拍的東西一般來說就是歸設計 公司所有,這是默契,沒有口頭約定或書面,一直以 來都是這樣運作的等語(見原審卷四20至22頁),又 邱○○於97年8 月30日及本件起訴後,均出具聲明書 表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與元平公司等情, 有聲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頁、卷 二第376 頁),足見邱○○不僅與元平公司間有移轉 著作財產權之默示約定,該等約定已臻明確,並無約 定不明之情形,且邱○○確實已於交付底片時將上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元平公司,是元平公司主張 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應堪採信。 ③至上訴人等雖辯稱:邱○○與元平公司就著作財產權 歸屬並未簽立任何契約,而元平公司給付與邱○○之 價金僅為委託拍攝之費用,邱○○於交付底片時並未 收取任何對價,可見其僅單純將工作物交付元平公司 ,並無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沉默意思表示云云。惟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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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色三麥食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乘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