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樹鍊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良英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孫健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郭迪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註冊「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及其成品」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經智慧局審查後核准專利,並發給第2067 0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6 月21日起至112 年4 月 21日止,原告雖提出專利更正申請,惟尚未經智慧局核准公 告。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發現被告良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英公司)確有販賣被告勝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光公司)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透明電熱片」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依良英公司及勝光公司網站 所載系爭產品之介紹及照片所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故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孫健能為被 告勝光公司及良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勝光公司及良英公司 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應屬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孫健能依法 應分別與被告勝光公司、良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證3 、3-1 係外商公司的文件影本,並無任何具公信力的 公開發行刊物及其日期的註記,無從審究被證3 是否於系爭 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即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係屬公知 技術。被證4 係外商公司文件影本,雖有「Minco 11/2002 」註記,但被證4 顯然是MINCO 公司的私文書證據影本,原 告並未提出足供查驗其真實性之原本,原告否認該證據形式 上之真實性,故被證3 、4 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系爭專 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證據。被證5 未揭示ITO 電熱體之製
造方法,其導電透明ITO 形成於基材上的技術手段係塗佈, 惟濺鍍與塗佈明顯不同,被證5 亦未進一步提供塗佈可置換 為濺鍍之教示,故被證5 並未揭示利用濺鍍形成ITO 薄膜之 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並未違反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㈢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證3 、3-1 為西元2000年5 月美國ITO 廠商CPFilms Inc. 之透明薄膜加熱器、ITO 薄膜圖案結構公開資料,其內容所 載技術特徵是由透明、導電膜製成及全透明的基材薄膜應用 在加熱器,設銦錫氧化物(ITO )塗層,並具薄膜層電阻之 導電條(銜接部)。被證4 為西元2002年11月MINCO 公司有 關薄膜和銅線加熱器於透明之應用的比較資料,其內容及圖 式記載使用非常薄的ITO (銦錫氧化物)塗層金屬薄膜置於 聚酯片的上方,此薄膜通常透明可透視,當被驅動時電阻可 以提供熱能及金屬絲線能透過加熱片傳送相同瓦特熱流穿過 整個加熱區,圖式及文字亦揭露ITO 鍍膜及於ITO 薄膜表面 披覆導電材,據以形成二銜接部,銜接部與ITO 薄膜接觸導 通提供透明電熱體。被證5 為西元2002年7 月11日公開之美 國US2002/0000000A1「ITO HEATER」專利公報,第[0020]段 記載:基材可為玻璃而透明,有圖案或無圖案的導電透明IT O 塗佈在基材上,此兩種導電電極(例如金屬條或桿狀或柔 性印刷電線),然後黏著在導電ITO 表面、導電膠7 ,例如 常見之異方性導電膜或導電膠,被用於ITO 表面,這些黏著 劑7 通常切成長條形狀被放置在矩形基材相對邊緣,導電的 電極在基材外邊延長或者透過焊接電線來提供延伸拉長,當 電壓被使用時,ITO 透過阻抗功率消耗加熱。被證5 分別與 被證3 、3-1 、4 之組合,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 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勝光公司所產製之透明電熱片,早於92年2 月間,即由 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就 其組裝LCD 顯示器之需求,繪製提供電熱片圖說,向被告勝 光公司下單訂購,被告勝光公司並於同年4 月間即交貨完畢 。被告勝光公司所產製上開透明電熱片,係依訴外人南亞塑
膠公司之圖說,在ITO 透明板材上利用其特有之阻抗特性, 加以獨特之製程,製成透明電熱片,作為其前置LCD 顯示器 保溫或增溫效果之需求。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3 款 規定,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申請 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均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是縱 認系爭專利並無應予撤銷之情形,被告勝光公司之透明電熱 片及製程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亦為在其專利申 請前即已存在於國內之物品,均為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 不及。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 頁): ㈠原告於92年4 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嗣經智慧局審 查後核准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6 月21日起至112 年4 月 21 日 止(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7至41頁)。 ㈡原告於93年5 月17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Transparent Electrothermal Body and the Method of Making it 」專 利,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於96年11月6 日核准第7291816 號 專利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1至26頁)。
㈢被告良英公司確有販賣被告勝光公司所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透明電熱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予第三人。 ㈣被告勝光公司已於104 年8 月6 日向智慧局主張系爭專利違 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依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提起舉 發(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74 頁)。
㈤被告孫健能為被告良英公司、勝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04至206頁)。
四、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118 頁 ):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 可否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㈡被證5 分別與被證3 、3-1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良英公司或勝光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185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良英公司、勝光公司連帶給付200 萬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孫健能與被告良英公司
、勝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專利權範圍: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申請專利範 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 」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標的應以請求項中記載之所有技術特 徵予以界定。對於請求項之用語,若於說明書另有明確之 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請求項之用語,如 係已知之用語,且專利權人未於說明書就該用語賦予特別 意義時,應將該已知用語解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 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 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若仍有疑義時,亦得參考專業字 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外部 證據。次按,「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 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 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惟原告表示於本件僅主張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見本院卷㈡第39頁),茲 說明該請求項內容如下:「一種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 主要包含下列製程:ITO 鍍膜:取透明性佳的板材作為基 板,並於基板表面濺鍍形成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銜接部 成形:於ITO 薄膜表面披覆導電材料,據以形成二銜接部 ,且該各銜接部與ITO 薄膜接觸導通,俾供製成透明性電 熱體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欄亦記載:「 本發明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第一實施例,主要包含下列 製程:ITO 鍍膜:取玻璃或PE(polyester )等透明性佳 的板材作為基板,利用濺鍍法將氧化銦錫濺鍍於基板表面 形成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ITO Film)。」(見本院卷㈠ 第32頁),是依上開請求項之用語,並參酌上述內部證據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ITO 鍍膜之製造方法應限定為「 利用濺鍍法在基板表面形成ITO 薄膜」。
⒊惟上開請求項所記載「濺鍍」乙詞其具體技術內容為何,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賦予特別意義,依前揭說明,自應將
「濺鍍」乙詞解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惟就系爭專利之發明(即透明性電 熱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濺鍍」乙詞 之理解為何,本件兩造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為釐清「 濺鍍」之具體技術內容以及與其他ITO 鍍膜製程之異同, 經本院查得「以溶膠凝膠法製備透明導電氧化物薄膜的探 討」及「ITO 透明導電薄膜:從發展與應用到製備與分析 」二篇學術論文(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14 頁)作為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為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 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上開論文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當庭交付影本予兩造,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當事人就上開專業知識進行辯 論(見本院卷㈡第116 、117 頁),本院自得參考上開論 文資料,用以界定系爭專利權範圍。
⒋上述「以溶膠凝膠法製備透明導電氧化物薄膜的探討」乙 文係於西元2002年9 月發表於之論文,其前言即已記載「 透明導電氧化物薄膜(例如:Antimony Tin Oxide,ATO 、Indium Tin Oxide, ITO )的特色為高透光率、低電阻 ,‧‧‧。主要生產方法有:化學氣相沈積法(Chemical Vapor Deposition, CVD )、真空蒸鍍法(Evaporation )、濺鍍法(Sputtering)」(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 由上足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4 月2 日)前,ITO 薄 膜之生產方法即包括:化學氣相沈積法、真空蒸鍍法及濺 鍍法。另依「ITO 透明導電薄膜:從發展與應用到製備與 分析」乙文所示,濺鍍法係利用物理氣相沈積的方式來鍍 製薄膜,易言之,濺鍍係透過離子對被濺鍍物體轟擊(bo mbardment ),使欲鍍物之粒子沈積到基材表面形成薄膜 。而化學氣相沈積法則係將反應源以氣體形式通入反應腔 ,經由氧化、還原或與基板反應之方式進行化學反應,其 生成物藉內擴散作用而沈積至基板表面。真空蒸鍍法則係 在高真空狀況下,將ITO 材料加熱熔化,使原子蒸發,並 附著在基板表面。上述不同製備方式對ITO 薄膜特性之影 響極大,其中,以濺鍍法所得大面積均勻性較好(見本院 卷㈡第111頁背面)。
㈡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⒈有關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本件原告提出104 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狀所附網頁資料用以說明如附表所 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至35頁),除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LCD 透明加熱片、ITO 電熱片、ITO 加 熱片、TP專用電熱片等產品之網頁,就產品之規格、材料
及功能有進行說明外,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玻璃電熱片、 LCM 專用heater、LCD 電熱片、安全帽罩發熱片除霧片產 品之網頁資料均僅有照片(產品照片如附圖所示,見本院 卷㈡第11至14頁)。
⒉依上開產品照片所示,系爭產品於結構上均有ITO 鍍膜及 銜接部(如附圖所示)。此外,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系爭 產品之ITO 鍍膜的製造方法均相同(本院卷㈡第41頁), 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產品之網頁內容,系爭產品之 ITO 鍍膜係使用PET (polyester ,即聚酯)為基材,並 於基板上形成具透視性之ITO 薄膜,ITO 薄膜上有導線( Leading Wire),並有銜接部形成於該ITO 鍍膜上,該銜 接部與該ITO 鍍膜接觸導通提供加熱功能(見本院卷㈡第 16、17、20、23、26頁)。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一種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主要包含下列製程」、「IT O 鍍膜:取透明性佳的板材作為基板,並於基板表面形成 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銜接部成形:於ITO 薄膜表面 披覆導電材料,據以形成二銜接部,且該各銜接部與ITO 薄膜接觸導通,俾供製成透明性電熱體者。」等技術特徵 ,已分別於系爭產品對應讀取。惟上開資料並未記載系爭 產品之ITO 鍍膜究係以何方式形成於該透明基板上,而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至少有化學氣相沈積法、真空蒸鍍法及 濺鍍法等三種方式形成ITO 薄膜,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系爭產品究係以何方法形成ITO 薄膜,自難認系爭 產品具有「於基板表面『濺鍍』形成透視性佳的ITO 薄膜 」之技術特徵,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並未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 利權。
⒊被告雖於105 年3 月1 日陳報狀說明系爭產品係取透明性 的板材為基板,於基材表面濺鍍形成透視性佳的Ag層薄膜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原告則主張:銀並非透 明,如以銀濺鍍於ITO 鍍膜,顯然無法達到透明性之效果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等語。然查,鍍膜是否具有透明性 之效果,係與可見光的穿透率與鍍膜厚度有關,如要增加 可見光的穿透率時,可製成極薄的薄膜,例如:在ITO 鍍 膜上形成銀電極,該銀電極之膜厚低於100 埃(1 埃=10^ (-10 )m)時,亦可達成透明之效果,若銀電極之膜厚大 於100 埃時,可將銀電極製作於ITO 鍍膜的邊緣上,亦不 影響ITO 鍍膜中央的透明性效果,復與系爭產品是否係利 用濺鍍法在基板表面形成ITO 薄膜無涉,是原告所述並非 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產品之ITO 鍍膜都是向CPFILMS 公司購買 乙節,並提出附件1 、2 進口報單及發票為據。原告則主 張上開進口報單無法證明是何種產品等語。經查,附件2 發票記載出賣人為「CPFILMS,INC.」,買受人為「SUPER OPTICS DEVELOPEMENT CO.,LTD 」(即被告勝光公司), 日期為「101 年5 月31日」,產品說明為「00000000 LR- 15 ST504 PET 700GA 15W」(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此 外,附件1 之進口報單係記載納稅義務人(即買方)為被 告勝光公司,貨物名稱、規格為「POLYSTER COATED FILM 」、「00000000 LR-15 ST504 PET 700GA 15W」,進口日 期為101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固足以證 明被告勝光公司曾於101 年間向CPFILMS 公司購買及進口 上開規格之PET 基板。惟依上述貨物名稱「COATED FILM 」尚無從知悉該基板是否有形成ITO 薄膜。此外,參照被 證5 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所記載:「…… Conductive transparent indium tin oxide (ITO) patterned or no n-patterned is『coated』on the substrate, 」,被告 係將之翻譯為「有圖案或無圖案的導電透明ITO 『塗佈』 在基材上」(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反面),原告亦主張原 證5 所載「coated」係指「塗佈」,而非「濺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是上開基板縱有形成ITO 鍍膜, 依上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ITO 鍍膜係以濺鍍法在基板表 面形成。
六、綜上,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項用語,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明性電熱體製造方法應限定為「利用 濺鍍法在基板表面形成ITO 薄膜」,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系爭產品係以上述方法形成ITO 薄膜,即不符合全要 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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