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上字,104年度,3號
IPCV,104,民公上,3,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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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美加翻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謙中即哈佛翻譯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複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華碩翻譯社、華頓數位
資訊社、哈佛翻譯社、美加翻譯社、哈佛數
位資訊社)
複代理人  許雅茹   
  陳詩宜   
被上訴人  鄧潤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戴正平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哈佛翻譯」等文字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哈佛翻譯」之文字之名稱;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mega.transtw.com 」、「http://mega.iyime.com 」、「http://harvard.cyyni.com」、「http:/ / harvard.transtw.com」網域名稱之登記。
戴正平應給付美加翻譯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陳謙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其餘上訴駁回。




戴正平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戴正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各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戴正平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美加翻譯有限公司、陳謙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 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美加翻譯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陳謙 中即哈佛翻譯社(下稱陳謙中)上訴聲明第3 項原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加翻譯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5萬元 ,給付上訴人哈佛翻譯社即陳謙中25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0 1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0背頁),嗣於105 年3 月31日將上開聲 明中請求給付部分更正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9至 20頁),其上開追加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戴正平(下稱戴正平)於 本院所提有關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乃其與陳 謙中合夥之抗辯,及其並未設立「翻譯社推薦指定NO.1美加 打字行」網頁(「http://www.mega.transtw.com」、「 http://mega.iyime.com」)、「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 「http://harvard.cyyni.com 」、「http://harvard.tr anstw.com 」),亦未在芝麻店家網站上使用「哈佛翻譯社 」名稱從事翻譯業務之抗辯,暨上開抗辯所提之證據,雖屬 在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攸關戴正平是否有權 使用「美加」、「哈佛」名稱,其是否有設立上開網頁侵害 美加公司、陳謙中權利,如不許戴正平提出上開防禦方法, 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
㈠美加公司前身美加翻譯社成立於95年,以公司網址www.mega tran.com.tw (mega即「美加」、tran即「translation 翻 譯」之意)對外營業,又哈佛翻譯社成立於88年,於98年9 月8 日核准設立,以「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



為公司網址,均從事文件翻譯等業務。陳謙中並於101 年2 月1 日以「美加」取得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口譯、翻 譯商品。
㈡100 年底,奇集集網站上登有「語言翻譯專家- 美加翻譯社 ,頂尖翻譯團隊,提供各式外語現場口譯、筆譯、字幕翻譯 服務,英、日文。www.megatran.com.tw 」、「哈佛翻譯社 - 誠信專業便宜,法規條文、訴訟文件、電子商務、醫學專 刊、網頁翻譯,國際化、本土化翻譯諮詢,www.harvardtra nslation.com.tw 」廣告,惟點選網址後均連結至五姊妹翻 譯社網站「www.5sister.tw」;101 年3 月間,奇摩雅虎網 站關鍵字廣告刊登有「翻譯公證- 翻譯公證服務,多國語言 專業翻譯公證,代辦法院公證外交部大使館在台辦事處各種 文件,隔天取件。www.megatran.com.tw 」廣告,經點選網 址後,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網頁。
戴正平除經營「五姊妹翻譯社」外,尚於101 年6 月間成立 華碩翻譯社、雅虎翻譯社,其負責人均為戴正平,該等翻譯 社均使用五姊妹翻譯社之名義,地址、市內電話等聯絡資訊 均與五姊妹翻譯社一致,亦使用戴正平之手機。另鄧潤琴戴正平之陸籍配偶,戴正平透過「永昌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 所/ 鄧潤琴」、「華頓翻譯社」之帳號刊登上開惡意轉址廣 告,鄧潤琴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美加公司、陳謙中戴正平之惡意轉址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後 ,詎戴正平仍自101 年起成立「美加打字行」網頁(「http ://www.mega.transtw.com」、「http://mega.iyime.com 」)、「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http://harvard.cyyn i.com 」、「http://harvard.transtw.com 」)招攬翻譯 業務,於102 年1 月起又在芝麻店家網站使用陳謙中之「哈 佛翻譯社」名稱從事翻譯業務,戴正平並於102 年3 月28日 註冊設立「哈佛翻譯社」商號,於102 年4 月2 日註冊設立 「美加翻譯社」商號,甚至於103 年2 月在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大樓電梯貼出「哈佛翻譯社請至六樓」 之告示,並將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之大樓外牆廣告電話變 造為戴正平電話。
戴正平上開惡意轉址、註冊相似於美加公司及陳謙中所營哈 佛翻譯社之商號名稱或商標、以近似於美加公司、陳謙中所 營哈佛翻譯社之網址、名稱提供翻譯業務、張貼告示、變造 廣告電話之行為,均顯係對服務之提供者等資訊做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使消費者可能誤認彼此具有合作關係 甚至是同一主體,且此等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 欺騙消費者之行為,顯然係在攀附美加公司及陳謙中所營哈



佛翻譯社商譽,以吸引潛在消費者前往其網站瀏覽藉以增加 自身之營業機會,榨取美加公司及陳謙中多年努力成果,進 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對美加公司及陳謙中自違反公平 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9條第3 款、第20條第1 項第2 款 、第21條第3 項、第24條,並侵害美加公司及陳謙中之人格 權、姓名權,且均另侵害美加公司之「美加」商標權。爰依 公平法第31、32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美加公 司再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戴正平鄧潤琴連 帶賠償美加公司、陳謙中各25萬元本息,並依公平法第30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美加公司另依商標法第69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戴正平鄧潤琴排除、防止侵害,並辦 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註銷網域名稱登記,依公平法第34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戴正平鄧潤琴將判決書 登報。
二、戴正平鄧潤琴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戴正平陳謙中合夥共同經營謙慧公司,故可與陳謙中共享 「美加」、「哈佛」品牌:
戴正平陳謙中曾於98年6 月16日簽訂入股協議書,約定 由戴正平出資入股以取得謙慧公司50%之股權,嗣因戴正 平個人因素,故由戴正平父親戴○為擁有謙慧公司50%股 權之名義人,又因合作方案有所變更,而於99年4 月23 日再簽署協議書,足徵戴正平陳謙中合夥經營謙慧公司 ,兩人類似隱名合夥關係,至為顯然。
戴正平使用「美加」或「哈佛」等字樣刊登廣告、招攬翻 譯業務,係使用戴正平陳謙中雙方多年合作之成果: ⑴戴正平陳謙中係共同經營謙慧公司已如前述,而陳謙 中亦於另案自承稱「謙慧公司96年底有弄2 個翻譯品牌 ,一個是哈佛翻譯,一個是五姊妹翻譯」,足見「哈佛 」確實係雙方合作期間之翻譯品牌。復謙慧公司於99年 2 月間曾支付美加公司籌備成立事項之規費、雜費等必 要費用,戴正平於99年4 月間亦曾以五姊妹翻譯社名義 向拍樂得數位行銷公司購買「美加」關鍵字刊登廣告, 益見戴正平陳謙中合作經營謙慧公司、共同開拓翻譯 市場,於99年間即已共同使用「美加」字樣,用以招攬 翻譯業務。
⑵然而,戴正平陳謙中於100 年7 月間結束合作關係後 ,未就雙方合夥財產為清算及分配,故「美加」、「哈 佛」翻譯品牌既為戴正平陳謙中合作之成果,則戴正 平自有權使用「美加」、「哈佛」字樣於翻譯業務之招 攬。




㈡就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網站部分:
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 w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 tw」等文字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之行為,非為攀附 他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係基於戴正平陳謙中共 同經營謙慧公司之成果,況其廣告並未標榜「美加」即為其 商標、而以之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又該等廣告內容並無指摘不實事項而有損陳謙中之名譽, 且相關消費者點選進入網站後倘發現連結並非搜尋之內容, 衡情會再作確認,故戴正平自無侵害他人姓名權、人格權、 商標權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㈢就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戴正平於網站上成立「翻譯社推薦 指定NO.1美加打字行」網頁、「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並在 芝麻店家網站以「哈佛翻譯社」從事翻譯業務,並設立「美 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哈佛翻譯社」商號之 行為,及在大樓電梯貼告示、更改大樓外牆廣告電話之行為 :
戴正平否認有設立上開網頁、在芝麻店家網站以「哈佛翻 譯社」從事翻譯業務。縱認上開網址係戴正平所設,亦係 基於戴正平陳謙中共同經營謙慧公司之本屬一體之合作 關係所為,絕非詐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於戴正平與陳 謙中尚未清算、分配前,尚難認有何侵害行為存在。 ⒉戴正平否認有在大樓電梯貼告示、更改大樓外牆廣告電話 之行為,該大樓電梯及外牆屬開放空間,亦有可能係第三 人或陳謙中為誣陷戴正平所為,抑或以修圖軟體等偽造變 造,尚難遽認上揭行為係戴正平所為。
㈣美加公司、陳謙中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美加公司與戴正平所營之美加翻譯社,一為公司一為商號 ,兩者營業組織不同,又陳謙中之哈佛翻譯社係向臺北市 商業處為商業設立登記,且業已核准停業,戴正平之哈佛 翻譯社係向桃園市政府為商業設立登記,兩者營業地區範 圍並不相同。因此,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均可辨別,而無 生商品或服務之主體來源混淆之虞。
⒉經查詢以「美加」為特取名稱之公司有182 間、商號有26 3 間,共計有445 間;而以「哈佛」為特取名稱之公司有 60間、商號有63間,共計也有123 間,應足徵「美加」、 「哈佛」係普遍公司、商號選用之特取名稱,實難認「美 加翻譯」、「哈佛翻譯」有何具個別化、同一性意義而具 排他性之特取名稱之法律上理由。
⒊又「mega」、「harvard 」並非美加公司、陳謙中經營之



商號之名稱或商標,非美加公司或陳謙中各自獨有、而具 有識別性之顯著表徵,且消費者亦無法由「mega」、「ha rvard 」字樣聯想係陳謙中之公司或商號,並無致消費者 混淆之虞。
三、原審為美加公司及陳謙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 」、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等 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 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五姊妹翻譯社;戴正平即五姊妹翻譯 社、戴正平即華碩翻譯社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十號字體刊登 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另駁回美加公司及陳謙中其 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美加公司及陳謙中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⑵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 哈佛翻譯』等文字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 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美 加翻譯』、『哈佛翻譯』之文字之名稱。被上訴人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 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mega.transtw.co m 」、『http://mega.iyime.com 』、『http://harvard.c yyni.com』、『http://harvard.transtw.com』網域名稱之 登記。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加公司25萬元,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謙中25萬元,及分別自101 年4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戴正 平之上訴,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戴正平負擔。」戴正平上訴聲明為:「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起訴駁回。⑶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 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戴正 平、鄧潤琴對美加公司及陳謙中之上訴,則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原審駁回 美加公司、陳謙中超過其等上開聲明部分,因美加公司、陳 謙中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 ㈠美加公司於100 年9 月2 日設立登記,並以「www.megatran .com.tw 」為公司網址;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於98年9 月



8 日核准設立,以「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為 公司網址,均從事文件翻譯等業務(見原審卷一第210 至21 2 頁、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陳謙中並於101 年2 月1 日 以「美加」取得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口譯、翻譯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
㈡五姊妹翻譯社係戴正平於98年9 月8 日成立登記,從事翻譯 等業務。
㈢100 年底,奇集集網站上登有「語言翻譯專家- 美加翻譯社 ,頂尖翻譯團隊,提供各式外語現場口譯、筆譯、字幕翻譯 服務,英、日文。www.megatran.com.tw 」、「哈佛翻譯社 - 誠信專業便宜,法規條文、訴訟文件、電子商務、醫學專 刊、網頁翻譯,國際化、本土化翻譯諮詢,www.harvardtra nslation.com.tw 」廣告,惟點選網址後均連結至五姊妹翻 譯社網站「www.5sister.tw」(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124 頁 、本院101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卷第28至38頁)。經向雅虎 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查詢,100 年1 月至 101 年12月止,曾經設定廣告顯示為www.megatran.com.tw 或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但實際連結網址為 www.5sister.tw之廣告帳戶,其廣告帳戶名稱為「生洋(預 付)/ 華頓翻譯社」、「五姊妹翻譯社」、「探集(預付) / 永昌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所」(後更名為「探集(預付) / 鄧潤琴」)(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3 頁、135 頁),其 中「生洋(預付)/ 華頓翻譯社」、「探集(預付)/ 永昌 記帳士代書聯合事務所」兩個帳戶係廣告主分別委託雅虎公 司關鍵字廣告服務之經銷商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洋公司)、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集公司)向 雅虎公司所購買(見原審卷一第222 至227 頁),而「生洋 (預付)/ 華頓翻譯社」帳戶之刊登者、付款人、聯絡人均 為「戴正平」(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此三個帳戶實際執 行者為戴正平
㈣101 年3 月間,奇摩雅虎網站關鍵字廣告刊登有「翻譯公證 - 翻譯公證服務,多國語言專業翻譯公證,代辦法院公證外 交部大使館在台辦事處各種文件,隔天取件。www.megatran .com.tw 」廣告,經點選網址後,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網頁 (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31 頁、本院101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卷第28至38頁)。經向雅虎公司查詢,該廣告刊登者廣告 帳戶名稱為「五姊妹翻譯社」(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 ㈤戴正平於102 年4 月2 日註冊設立「美加翻譯社」商號(見 原審卷一第261 頁)、於102 年3 月28日註冊「哈佛數位資 訊社」商號(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於102 年4 月2 日註



冊「哈佛翻譯社」商號(見原審卷一第262 頁)。 ㈥103 年2 月間,戴正平設立之「華碩(華頓)翻譯社」,營 業處所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五、本件爭點如下:
戴正平是否與陳謙中共同經營謙慧公司,故可與陳謙中共享 「美加」、「哈佛」品牌?
㈡就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網站部分:
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 .tw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 .tw 」等文字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網頁之行為, 戴正平鄧潤琴是否共同侵害美加公司、陳謙中之人格權 、姓名權,並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是否共同侵害美加公 司之商標權?
⒉美加公司、陳謙中依公平法第31、32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美加公司另再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 ,各請求戴正平鄧潤琴連帶賠償10萬元,是否有據? ㈢就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打字行」 、「哈佛數位翻譯社」、「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在網路上從 事翻譯業務,並設立「美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 、「哈佛翻譯社」商號之行為,及在大樓電梯貼告示、更改 大樓外牆廣告電話之行為:
戴正平是否自101 年起成立「翻譯社推薦指定NO.1美加打 字行」網頁(「http://www.mega.transtw.com」、「 http://mega.iyime.com」)從事翻譯業務,網頁記載「 美加翻譯社多年來一直是國內最專業的翻譯公司之一... 是臺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300 頁)、於101 年11月成立「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 (「http://harvard.cyyni.com 」、「http://harvar d.transtw.com 」)從事翻譯業務,標榜其為「台北市翻 譯商業同業公會的會員」(見原審卷一第264 至279 頁) 、於102 年1 月在芝麻店家網站上使用「哈佛翻譯社」之 名稱從事翻譯業務(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71 頁)? ⒉戴正平是否於103 年2 月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大樓電梯貼出「哈佛翻譯社請至六樓」之告示,並 將陳謙中所營哈佛翻譯社之大樓外牆廣告電話變造為戴正 平電話?
⒊就上開行為,戴正平鄧潤琴是否共同侵害侵害美加公司 、陳謙中之人格權、姓名權,並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是 否共同侵害美加公司之商標權?
⒋美加公司、陳謙中依公平法第31、32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美加公司另再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 ,各請求戴正平鄧潤琴連帶賠償15萬元,是否有據? ㈣就本件爭點㈡、㈢之侵權行為,美加公司、陳謙中依公平法 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美加公司另再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戴正平鄧潤琴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美加翻譯社」、「www.megatran.com.tw 」 、「哈佛翻譯社」、「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 等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 行銷物件及數位媒體宣傳五姊妹翻譯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 似「美加翻譯」、「哈佛翻譯」等文字為其公司或商號名稱 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或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 不含相同或近似「美加翻譯」、「哈佛翻譯」之文字之名稱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ega」、「harvard 」之字樣作 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mega. transtw.com 」、「http://mega.iyime.com 」、「http:/ /harvard.cyyni.com」、「http://harvard.transtw.com」 網域名稱之登記,是否有據?
㈤美加公司、陳謙中依公平法第34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戴正平鄧潤琴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戴正平並未與陳謙中共同經營謙慧公司,亦不得使用「美加 」、「哈佛」品牌:
戴正平主張「美加」、「哈佛」品牌為謙慧公司所開發,而 謙慧公司乃戴正平陳謙中合夥經營,故其可使用「美加」 、「哈佛」云云,惟為美加公司、陳謙中所否認,主張戴正 平係謙慧公司員工,雙方並非合作關係等語。經查: ⒈戴正平於100 年12月13日在公平會調查程序稱:「我從94 年或95年間即開始於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 經理職務……我是負責謙慧股份有限公司的日常業務,如 果該公司有重要的決策,我必須再向陳謙中請示」(見原 審卷三第29背頁),證人陳○○於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 第740 號刑事案件亦證稱:「(妳在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期間為何?)差不多是99年4-5 月左右離職,我在謙慧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兩年左右。(你在謙慧公司擔任何職務 ?)就是客戶打電話進來給我接洽,轉交給適當的作業人 員,東西完成後我再轉給客戶,客戶的委託內容包括翻譯 、打字或是排版之類的。(妳是否認識戴正平?)認識。 (妳為何認識戴正平?)我在公司到職之前他就已經在同 一個辦公室了,戴正平當時是在做翻譯,一樣也是接案子 進來做,我跟戴正平沒有直屬關係,應該算是同事,因為



我們在同一個公司下面。(戴正平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有負責任何工作?)他是做翻譯,接翻譯的業務,就是 侷限在翻譯這塊」(見原審卷三第47至49頁),證人陳○ ○、詹○○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57號偵查案件 中證稱:「(劉○○是否實際經營謙慧公司?)劉○○只 是掛名負責人。陳謙中才是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 40頁)。再者,觀諸謙慧公司請假申請表、請款單、員工 薪資表之審(簽)核欄,其上「經理」欄有戴正平之簽名 (見原審卷三第34至43頁),戴正平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之 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69 背頁),戴正平並領取謙慧公司 員工薪資3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37 背頁),由此可知 ,戴正平確實係受僱於謙慧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此外,於 戴正平陳謙中另案所涉之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法院亦 認定戴正平受僱於謙慧公司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判字第97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判決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6 頁、第181 至197 頁) ,因此,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戴正平為謙慧公司之員工 等情,應堪採信。
⒉至戴正平雖以入股協議書、鉦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昱 公司)名片,主張戴正平陳謙中合夥設立謙慧公司云云 。然觀之戴正平所提之98年6 月16日入股協議書記載:「 因乙方(即戴正平)入股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 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所載之各項規定... 一、謙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50% 股權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二、乙方 於民國98年6 月20日以前交付予甲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取得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50% 股權。三、自前述交付 日起,乙方為謙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應有 之權利,並盡股東應盡之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惟陳謙中主張戴正平並未依約提出100 萬元股金, 故戴正平並未入股謙慧公司(見本院卷三第25頁),而戴 正平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付100 萬元,且謙慧公司之 登記資料亦無戴正平(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背頁),自難 以上開協議書遽認戴正平即為謙慧公司股東,況戴正平所 提99年4 月23日協議書記載:「為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乙方表示能全權代表謙慧公司股東戴○,經甲( 即陳謙中)乙(即戴正平)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下:.. . 」益證謙慧公司之股東為戴○而非戴正平,自難以此而 認戴正平對謙慧公司有股權存在。又鉦昱公司之負責人 為戴正平,且戴正平所提之鉦昱公司副總江○○名片上 所載公司地址與謙慧公司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背



頁),然陳謙中主張該等名片係戴正平自行印製,而臺 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462號案件偵查時,證人李○ ○證稱:「(在謙慧公司的地址,還有沒有另外一家鉦 昱公司也在那邊?)完全沒有聽過。」、「(有無在謙 慧公司見過江○○人? )這名字我沒見過。」;證人詹 ○○證稱:「(在謙慧公司的地址,還有沒有另外一家 鉦昱公司也在那邊?)完全沒有聽過這家公司。」、「 有無在謙慧公司見過江○○? )我完全沒看過。」;證 人陳○○證稱:「(在謙慧公司的地址,還有沒有另外 一家鉦昱公司也在那邊?)沒有印象。」、「(有無在 謙慧公司見過江○○? )完全沒有印象。」(見本院卷 三第41至43頁),是縱戴正平所提鉦昱公司名片上所載 地址與謙慧公司相同,惟陳謙中主張上開鉦昱公司名片 乃戴正平臨訟製作等語,實非無稽,以上,自難以入股 協議書或鉦昱公司名片而為有利戴正平之認定。 ⒊況查,所謂合夥,係指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而股份有限公司,指 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 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 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為公司單 獨所有。戴正平以「其為戴○於謙慧公司股權之實際權利 人」、「陳謙中於另案曾稱陳謙中戴正平為謙慧公司實 際負責人」、「證人王○○、李○○、詹○○曾證稱戴正 平與陳謙中有合夥關係」等語,而主張謙慧公司係其與陳 謙中合夥設立云云,姑不論其上開論述是否屬實,然謙慧 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戴正平縱擁有謙慧公司股份, 其亦僅為謙慧公司股東,戴正平縱為謙慧公司實際經營人 ,其亦僅為實際負責謙慧公司營運之人,此均無從解為謙 慧公司係戴正平陳謙中所合夥經營,蓋合夥事業與公司 之組織型態究有不同,若戴正平上開論述可採,則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豈非均可主張該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股東所 合夥而得就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主張公同共有?戴正平 徒以其擁有謙慧公司股權、其與陳謙中共同經營謙慧公司 ,而謂謙慧公司乃其與陳謙中合夥經營,實不足採。 ⒋謙慧公司並非戴正平陳謙中合夥經營,已如前述,而謙 慧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擁有獨立之法人格,至 今仍營業中,並未解散或結束營業,是縱如戴正平所稱, 「美加」、「哈佛」為謙慧公司所經營之翻譯品牌,然該 兩品牌之權利亦應歸屬於謙慧公司所有,戴正平無從主張



為公同共有人,是戴正平以謙慧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 ,故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主張其有權使用「美加」、「哈 佛」品牌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信。
㈡就戴正平刊登廣告連結至五姊妹網站部分:
戴正平並不否認在奇集集網站上登有「語言翻譯專家- 美 加翻譯社,頂尖翻譯團隊,提供各式外語現場口譯、筆譯、 字幕翻譯服務,英、日文。www.megatran.com.tw 」、「哈 佛翻譯社- 誠信專業便宜,法規條文、訴訟文件、電子商務 、醫學專刊、網頁翻譯,國際化、本土化翻譯諮詢, www.harvardtranslation.com.tw 」廣告,於奇摩雅虎網站 關鍵字廣告刊登有「翻譯公證- 翻譯公證服務,多國語言專 業翻譯公證,代辦法院公證外交部大使館在台辦事處各種文 件,隔天取件。www.megatran.com.tw 」廣告,經點選網址 後,上開廣告均連結至五姊妹翻譯社網頁,戴正平為上開廣 告帳戶之實際執行者等情,並有雅虎公司102 年2 月19日、 102 年7 月3 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5 頁、第222 至 227 頁)、生洋公司102 年4 月2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附卷可參,且經證人盧○○梁○○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9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打字行」、「哈佛數位翻譯社」 、「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在網路上從事翻譯業務,並設立「 美加翻譯社」、「哈佛數位資訊社」、「哈佛翻譯社」商號 之行為,及在大樓電梯貼告示、更改大樓外牆廣告電話之行 為:
⒈就戴正平於網站上以「美加打字行」、「哈佛數位翻譯社 」、「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在網路上從事翻譯業務部分: 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戴正平於101 年起成立「翻譯社推 薦指定NO.1美加打字行」網頁(「http://www.mega.tra nstw.com」、「http://mega.iyime.com」)從事翻譯業 務、於101 年11月成立「哈佛數位翻譯社」網頁(「http ://harvard.cyyni.com 」、「http://harvard.transt w.com 」)從事翻譯業務、於102 年1 月在芝麻店家網站 上使用「哈佛翻譯社」之名稱從事翻譯業務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300 頁、第26 4 至277 頁、第164 至171 頁),戴正平雖辯稱上開網頁 均非其所設立云云,然上開「美加打字行」網頁記載「匯 款帳號,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戶名:美加打字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而該帳號為戴正平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所有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 年11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22 頁);另上開「哈佛數位翻譯社」記載「 電話:0000-000-000」,而此行動電話號碼係戴正平於另 案調查筆錄中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二第75 頁 ),亦與戴正平所經營之五姊妹翻譯社網站上所載之電話 相同(見原審卷一第86頁),證人盧○○亦證稱此為其與 戴正平連絡之電話(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見「0000-0 00-000」確實為戴正平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誤;另芝麻店家 網頁上使用「哈佛翻譯社」名義,然「店家的話」中記載 「五姊妹翻譯社服務項目... 」(見原審卷一第165 背頁 )。是由上開內容可知,該等網站若係他人為誣陷戴正平 所為,何以上面所載匯款帳號或聯絡資訊均與戴正平有關 ?準此,上開網站確實係戴正平所設立無誤,戴正平上開 所辯並不足採。
⒉就戴正平在大樓電梯貼告示、更改大樓外牆廣告電話之行 為:
美加公司、陳謙中主張103 年間戴正平陳謙中設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一樓的「哈佛翻譯社廣 告招牌00000000」電話予以遮蔽,再貼上自己電話「0000 0000」,並另貼標示引導陳謙中的哈佛翻譯社客戶到「六 樓」:「TEL 00000000哈佛翻譯社請至六樓」等情,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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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鉦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