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司民聲字,104年度,22號
IPCV,104,司民聲,22,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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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相 對 人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民全字第20號民事 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000,000 元,並 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確定,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是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律師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民全字第20號、104 年度 司民全聲字第1 號、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103 年度民 專上字第6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 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全助字第8 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送達相 對人,此有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此 有前揭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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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