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邰中和
訴訟代理人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複代理人郭嘉元
訴訟代理人賴柏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沈振來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張天健
黃華強
洪煥然
被上訴人黃雲朋
許文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吳尚昆律師
楊啟元律師
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瑞隆
1訴訟代理人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複代理人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
本院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排除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第五六一三二六號專利,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應就原判決第三項命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應再連帶給付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自民國一○○年六月九日起;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原判決第二項部分,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2審訴訟費用,由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連帶給付部分,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除廢棄部分外),與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負同一反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給付部分,於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雲朋、張天健、黃華強、洪煥然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原請求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等連帶給付立錡公司新台幣(下同)15,058,875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追加請求力智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合計為1億元本息(見前審卷一第199頁),核其性質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立錡公司主張:
(一)力智公司及其他被上訴人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1.立錡公司係國內電源管理IC設計業者,為台灣發明第552767及561326號專利(下稱系爭767及326專利)之專利權人。
3系爭767專利之名稱為「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專利權期間自92年9月11日至111年1月31日,其主要目的是在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產生一個可隨負載變化而改變的參考電壓;系爭326專利之名稱為「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通道電流的裝置及方法」,專利權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止,其主要目的是在多相(multi-phase,又稱多通道,multi-channel)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為各通道調整其通道電流。在IC設計產業界,類比IC產品之開發流程,從最初特定市場需求/客戶規格,到最後產品量產,如係首次開發未具經驗之公司,其時程約需要2年,縱已有成熟經驗者,亦需時1年。縱立錡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致力於電源管理晶片領域多年,於申請後亦係投入約一年半之時間、成本,始開發出利用系爭767專利製造之RT9245,利用系爭326專利製作之RT8805,利用系爭767及326專利製造之RT8807等晶片產品。惟被上訴人力智公司於94年12月23日成立後,竟於不到1年時間內,完成uP6101至06、6201、7531至2、7701、7706、7707、uX6302至2、6603等8種不同系列共15顆IC晶片之開發,其中「uP6201」更不到5個月即完成開發時程,並開始在客戶端送樣販賣,其開發快速度,實與業界常情不符。又系爭「uP6201」晶片產品經立錡公司內部分析後,認與立錡公司研發之「RT8807」晶片類似,乃委託鑑定後確認「uP6201」晶片侵害系爭專利。
2.力智公司及被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未經立錡公司之同意,共同自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間實施系爭專利,製造型號uP6201、uP6201A、uP6201B電源管理晶片(下稱系爭產品),再販賣予製造繪圖卡廠商安裝在繪圖卡上。力智公司因前開侵害行為,自96年7月起至12月
4止之期間,將uP6201產品販賣予訴外人鴻海、華碩、微星、撼訊、臺灣精星等公司。力智公司另於97年1月起至3月止之期間,將系爭uP6201產品販賣予鴻海、華碩、微星、撼訊、臺灣精星等公司,致立錡公司受有損害,且因力智公司與力晶公司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故損害持續增加。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係因於被上訴人黃雲朋(下稱黃雲朋)、被上訴人周致宏(下稱周致宏)、被上訴人許文俊(下稱許文俊)、被上訴人黃華強(下稱黃華強)、被上訴人洪煥然(下稱洪
煥然)及被上訴人張天健(下稱張天健)等人,原任職於立錡公司,並為立錡公司研發、製造及販賣利用系爭專利技術所製造之RT8805及8807等晶片,然其等受力晶公司及力智公司之影響而離開立錡公司。雖除張天健係於離職後逕至力智公司任職,其餘黃雲朋、周致宏、許文俊、黃華強及洪煥然等人,為規避其等與立錡公司間之競業禁止相關規範約束,故透過力智、力晶公司之安排,自立錡公司離職後,先至力智公司之關係企業力晶公司、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成公司)任職,並於其等任職期間依力晶公司指示,以其於立錡公司任職期間研發、行銷RT8805及8807等晶片所習得之智識及經驗,為力智公司設計與RT8805及8807等晶片配置及功能相似之系爭產品。上開各被上訴人之客觀行為分擔顯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且行為關連共同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自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7之權利範圍:1.關於「第一電壓」、「第二電壓」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767專利發明摘要載明:「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係可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其所產生之參考電壓可隨負載變化而改變」,而其請求項1為「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
5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系爭767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乃一「電路設計」專利,故於解釋「第一電壓」時,應以一個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於了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後,始能具體解釋該「第一電壓」之意義。參照系爭767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至11行之記載,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前開說明後,當能理解系爭專利需有兩個裝置(一電壓控制裝置及一電壓調整裝置),而第一電壓、第二電壓併同控制信號、總和電流等信號均係作為該電壓控制裝置及電壓調整裝置之參數,最終可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故第一電壓、第二電壓既僅為電壓控制裝置及電壓調整裝置運作所需之參數,自不可能一直存在於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上。然僅須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已具備可產生該第一電壓、第二電壓之配置,而於使用者將環境工作物件適當連接於該電路時可實際產生於第一電壓、第二電壓即為已足,則系爭專利之「第一電壓」解釋上自應係指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可產生一第一電壓」,而「第二電壓」解釋上自應係指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可產生一第二電壓」。而若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已具備可產生該第一電壓、第二電壓之配置,僅因有部分使用者未將環境工作物件適當連接,使得侵權產品具有侵權以外之
其他用途,然因環境工作物件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限制條件,故尚不得因此反推該具有該侵權用途之侵權產品為不侵權。
2.系爭產品與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分析1A: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可提供高品質的輸出電壓給高功率之應用,乃係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與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一種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文義
6相符。
1B: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功能方塊圖,其接腳10與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總和信號(SUM)等連接,且依據應用電路該接腳10可串接一電阻再接地,故該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可隨總和信號(SUM)電流變化而改變,可對應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電壓,應符合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電壓,係一可變電壓,該第一電壓係隨著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之文義。又uP6201A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uP6201A之SUM電路方塊係將第1、2通道電流之感測電流加總,並注入IOUT接腳(10),其中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第1、2通道電流之總和)變化。因SUM電路方塊之輸出端至IOUT接腳之連接路徑中具有一元件(M77)接地,故可構成一電流迴路。故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可流入M77,而在運算放大器(AMP3)之正輸入端(INP)產生第一電壓,第一電壓可隨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變化。再者,因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之變化,故第一電壓可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的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是uP6201A具有一第一電壓正輸入端,係一可變電壓,第一電壓隨一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準此,uP6201A可讀取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技術特徵,故uP6201A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1C:又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其具有Vref可對應系爭767專利之『第二電壓』,亦符合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第二電壓』之義務。
7另其具有一運算放大器,可根據該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產生一輸出電壓,該運算放大器、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輸出電壓可對應到系爭767專利之『電壓控制裝置』、『第一電壓』、『控制信號』,故亦符合該專利請求項1『一電壓控制
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之文義。1D:又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之功能方塊圖,……其具有一運算放大器,可根據該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產生一輸出電壓,該運算放大器、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輸出電壓可對應到系爭767專利之『電壓控制裝置』、『第一電壓』、『控制信號』,故亦符合該專利申請項1『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之文義。1E:觀諸系爭uP6201A電源晶片之功能方塊圖,其運算放大器(電壓控制裝置)之輸出端連接有一電晶體,該電晶體可接收運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及Vref(第二電壓),並依據該運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調整Verf(第二電壓),且因為該運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係遲該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第一電壓)改變,故符合系爭767專利請求項1『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控制信號調整該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之文義。
3.系爭產品與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比對分析:10頁「OutputCurrentIndication」段之說明與公式,uP6201A電源晶片係為一種應用於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符合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一種應用於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參考電壓產生電路」之文義。且其具有一由二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SUM),亦符合請求項7「該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包含
8一由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組成且隨負載變化之總和信號,該參考電壓產生電路包括」之文義。另其接腳10與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總和信號(SUM)等連接,且依應用電路該接腳10可多接一電阻再接地,故該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可隨總和信號(SUM)電流變化而改變,可對應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第一電壓,而符合該請求項7「一第一電壓、根據總和信號產生,隨該負載改變」之文義。其具有Verf(第二電壓),符合請求項7「一第二電壓」之義務。其具有一運算放大器,可根據該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產生一輸出電壓,該運算放大器、運算放大器正輸入端電壓、輸出電壓可對應到系爭767專利之「電壓控制裝置」、「第一電壓」、「控制信號」,則符合該專利請求項7「一電壓控制裝置,根據該第一電壓產生一控制信號」之文義。前揭運算放大器(電壓控制裝置)之輸出端連接有一電晶體,該電晶體可接收運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及Verf(第二電壓),並依據該運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調整Verf(第二電壓),且因為該運
算放大器之輸出電壓(控制信號)是隨該運算放大器之正輸入端(第一電壓)改變,應符合系爭767號專利請求項7「一電壓調整裝置,接收該控制信號及第二電壓,並根據該第控制信號調整該第二電壓產生一隨該第一電壓變化之參考電壓」之文義。
uP6201A電路還原分析報告之還原電路圖(見原審卷五第1177、1623至1624頁),uP6201A之SUM電路方塊係將第1、2通道電流之感測電流加總,並注入IOUT接腳(10),其中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係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之變化。因SUM電路方塊之輸出端至IOUT接腳之連接路徑中具有一元件(M77)接地,故可構成一電流迴
9路,故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可流入M77而在運算放大器(AMP3)之正輸入端(INP)產生第一電壓,第一電壓可隨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變化。因SUM電路方塊所輸出之總和感測電流係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變化,故第一電壓可隨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之輸出總和電流。而uP6201A具有一第一電壓正輸入端之電壓,依據總和信號之產生,隨負載電流之改變。由uP6201A可讀取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B技術特徵,故uP6201A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專利權文義範圍。職是,uP6201A、uP6201B侵權分析結果均相同,uP6201A/B落入系爭767專利請求項7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權利範圍:1.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應包含「2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實施態樣:
29F無論在「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或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其於「多個電流感測信號」前均具有一定冠詞「該(即英文之the)」。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原則,唯有該名詞係於第二次提出,而為求申請專利範圍明確,始得於該名詞前加上定冠詞「該」,且前、後出現之同一名詞既為同一,自應作相同解釋。故其應係在解釋其前置基礎即技術特徵29D之「多個電流感測信號」。
29D為「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並未對「多個」限制須在3個以上。而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複數』之意義為『至少二』」;同理,「多個」之意義亦應作相同解釋而包含2個的實施態樣。故請求項29「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係包含「2個電流感測信號」,而
10當該技術特徵係為2個電流感測信號時,技術特徵29F之「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為一個電流感測信號,而「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則為另一電流感測信號。再系爭326專利「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之所以記載「多個」,僅係因「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與技術特徵29D之「多個感測信號」係指稱相同之信號,故須以相同名稱予以命名之必然結果,並非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本身必須為複數個。否則倘將此特徵記載為「其他該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反將致使「該電流感測信號」不具前置基礎而使該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
29D、29F之「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應包
含「2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實施態樣,此時技術特徵29F之「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為一個電流感測信號,而「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則為另一電流感測信號。2.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29A: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係提供一種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二相符合多項之文義,故符合系爭326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一種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電流平衡的方法」之文義。29B: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該二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二個通道,每一該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二個通道符個通道之文義,故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該轉換器具有一轉換器輸出以提供一輸出電壓,以及多個通道,每一通道產生一通道電流,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之文義。
技術特徵29C:依uP6201A電源晶片產品說明書,其接腳13之FB(feeback)即為感測輸出電壓所得之電壓感測信號,故
11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感測該輸出電壓以決定一電壓感測信號」之文義。
29D:觀諸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電及聖景微電子之uP6201A、uP6201B之電路還原分析報告,uP6201A具有電流感測電路接腳6、7、8、9可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二個電流感測信號,二個電流感測信號符合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故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感測每一該通道電流以決定多個電流感測信號」之文義。
29E:依uP6201A電源晶片之產品說明書方塊圖,其具有一誤差放大器,可比較一參考信號與一電壓感測信號,用以輸出一誤差信號,故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比較該電壓感測信號與一參考信號以決定一誤差信號」之文義。
29F:uP6201A電源晶片具有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PWM2),產生二個PWM信號,每一調變器比較該誤差信號與一鋸齒波信號,uP6201A電源晶片之二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其二個輸入端符合多個輸入端之文義,故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藉由多個多輸入脈衝寬度調變器產生多個PWM信號,以及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其中一個與其他該多個電流感測信號的每一個」之文義。
29G:uP6201A電源晶片利用二個脈衝寬度調變器(PWM1、PWM2)所產生二個PWM信號,來調整該二個通道電流,二個符合多個之文義,故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項「使用多個PWM信號調整該多個通道電流」之文義。3.系爭產品亦均等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26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為之技術內容教示後自能理解「系爭產品先產生結合信號再進行比較」與「各信號直接比較而不產生結合信號」僅有
12些微之結構上差異;至於電流感測信號之數量,係使用者得依需求自由增減者,亦不足以使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產生實質差異,故待鑑定物與系爭326專利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二者屬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且彼此又均能達成比較信號之相同功能,而最終因而產生一對應PWM信號之相同結果。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亦具有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則縱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文義略有出入,亦落入本請求項之均等範圍。又本件未舉出先前技術具體內容與系爭產品比對,亦未證明在請求項所列之「各技術特徵」上,上證1均能符合系爭產品。且上證1最終係以「鋸齒波信號」與其他信號相比較,此與系爭產品最終係以「誤差信號」與其他信號相比較,難認系爭產品與上證1相同,或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為之簡單組合,故系爭產品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29之「多個電流感測信號」應包含「2個電流感測信號」之實施態樣,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如何記載與此無關,又依系爭326專利於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2行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326專利所揭露並貢獻者係「輸入比較器結合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實際上係具體指涉:「多輸入比較器從每一個非對應的通道電流減去對應的通道電流並加上誤差信號,以產生一結合信號,以便讓普通的脈衝寬度調變器來比較一鋸齒波信號而產生對應的PWM信號」,而非系爭產品係以脈衝寬度調變器來比較一「誤差信號」而產生對應PWM信號之態樣。另貢獻原則係屬均等論之例外排除情形,基於「例外從嚴」原則,於適用時本應仔細確認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具體態
樣為何,並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故本件並無貢獻原則之適用。
4.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
1327、103頁,因第一電流感測信
號、第二電流感測信號與鋸齒波信號會於OUT1點,透過R24、R29、R35與R36等電阻,將電流信號轉為電壓信號(因電晶體之元件特性,Q34之射極電壓可視為定值,故可將電流信號轉換為電壓信號),並透過OUT1點輸入至PWM調變器U11之INN接腳。而INP接腳之誤差信號(亦為電壓信號)與OUT1點之(鋸齒波信號+第一電流感測信號-第二電流感測信號)相減之後即為一差動信號(數學式:Ve-[鋸齒波+VI1-VI2]=[Ve+VI2]-[鋸齒波+VI1]=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並透過PWM調變器U11形成一PWM信號,故符合技術特徵34F「產生N個PWM信號,每一個從一各自的差動信號導出,該各自的差動信號的產生係藉由將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減去一鋸齒波信號及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號的N-1倍」技術特徵。通常知識者皆知其僅為提供簡略功能說明之示意圖,除已省略大部份電路元件並簡化元件間的連接關係,更未揭示真實電路結構。另功能方塊圖僅為真實電路結構的上位表達方式之一,而非真實電路結構的唯一表達方式,相同之真實電路結構,可藉由多種不同的功能方塊圖表達。故於進行侵權判定時,必須以實際電路圖為主要依據,功能方塊圖僅能作為輔佐之用。況本件應以電路還原分析報告為斷,技術特徵34F確實同時存在「感測信號」及「鋸齒波信號」,已完全實現於系爭產品中。另系爭產品於送入PWM調變器作動之差動信號中包含[Ve+VI2]即「該誤差信號及除了該對應該對應通道的該電流感測信
14號之外的其他電流感測信號之和」。綜上可知,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另系爭產品亦均等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34。
5.依侵權行為時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立錡公司得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
56條第2項前段之「使用該方法」:
該條項前段所謂「使用」該方法,係指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所在之方法加以使用而言,解釋上並未限縮於「操
作」該方法專利;故將該方法專利揭露之技術特徵設計於產品中,再提供具備該方法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予下游廠商,亦應屬於使用之範疇。力智公司已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平衡多相直流對直流轉換器中通道電流的裝置及方法」設計於uP6201系列晶片的電路中而符合文義讀取或均等,已構成「使用」該方法之侵權。
之行為亦同屬該項前段之「使用該方法」:
用以執行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各步驟之電路元件既已實現於系爭產品,並可對應於各該規格書之記載,力智公司顯然曾經使用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全要件技術特徵且文義相符之「電路平衡方法」,故力智公司至少曾經做過所謂測試板。而力智公司因實際使用該方法並製作出該規格書,始能將系爭產品銷售予下游廠商,並獲取利益,故力智公司製作測試板,並因實際使用該方法並製作出該規格書之行為亦與其販售uP6201系列產品之全部獲利皆有相當因果關係。56條第2項後段「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
15系爭產品內部元件及邏輯配置係依據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電路平衡方法」所製成,故系爭產品本身即屬「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而力智公司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更已構成該項後段「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再關於所謂「方法專利」直接製成物品亦未將「方法專利」限定於「製程方法專利」。故就本件uP6201系列類比晶片產品而言,首須晶片設計公司視市場需求或與特定客戶議定規格,透過特殊類比晶圓技術開發並建立元件庫,由晶片設計公司設計電路、模擬驗證、電路佈局、佈局驗證、功能驗證、可靠度測試、量產測試及品質控制等,最後再將經過測試具備一切電路之GDS檔交由光罩製造廠或晶圓代工廠生產光罩,並依光罩製造晶圓(片)。故晶圓代工廠除其本身擁有之「製程方法」外,全然依據晶片設計公司設計之電路而製成晶圓,嗣再裁切、封裝為晶片。而專利法第56條第2項後段「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解釋上本不應限於「製程專利」,力智公司將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揭示之方法或技術特徵直接設計於晶片電路中,並交由晶圓代工廠製造具備上開方法、技術特徵或電路設計之uP6201系列晶片再為販賣,仍符合專利法第56條第2項後段之侵權態樣。6.力智公司等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關於系爭產品已符合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全部構成要件,故力智公司等單獨即已構成系爭326專利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縱所謂「使用該方法」限於「操作」該方法專利,然以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日期及立錡公司可於國內公開市場取得系爭產品之情形可知,該等產品已於市場流通,則配合規格書一併使用,市場上顯有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項29、34之直接侵權人存在,力智公司顯曾有使用侵害系爭326專利請求
16項29、34方法之情形,雖力智公司稱立錡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直接侵權人之存在,然因無體財產權之內容易於不斷重製再現,且自製成物之外觀亦無法輕易得知是否侵害專利,惟從銷售市場之情況判斷,若非有人購買,力智公司應不致於仍在公司網頁上標明上開產品並得點選規格書以供下游廠商選購,且依該產品特性,下游廠商選購必有一定之數量,而非如其他單一完整之消費產品僅購買一個或數個即可,故系爭產品既已於市場流通且持續相當期間,則市場上必有購買上開產品並搭配規格書而構成直接侵權之人存在。
(四)損害賠償部分:
1.力智公司自96年7月起至12月止銷售uP6201系列晶片之銷貨收入為15,058,875元,且力智公司未依鈞院之諭知,提出其全部代理商至今之國內、外銷貨總收入,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立錡公司主張之1億元損害額為真實,或至少以力智公司等所自認之90,114,999元為其計算之基礎。況力智公司遲不提出銷貨資料,致立錡公司無從知悉損害額,故立錡公司之擴張之訴並未罹於時效。
2.成本及必要費用部分:
務報表所揭露之銷貨成本及營運費用,乃力智公司歷年來所有產品銷貨成本及營運費用之統計,並非針對uP6201系列產品,自不得以前揭財務報表為力智公司uP6201系列銷貨成本及營運費用之證明。再力智公司提出所謂「uP6201系列產品銷售報表」,全未說明所稱之銷貨成本及營運費用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及其相關佐證資料為何,亦未說明附件6之「uP6201系列產品銷售報表」所載之銷貨成本與營運費用金額究與附件3、4之財務報表上所載之銷貨成本與營運費用金額之關
17連性為何,如附件3、4財務報表記載2010年之銷貨成本為1,570,336元,而附件6之uP6201系列產品銷售報表所載2010年銷貨成本總計4,545,402元,二者並不相同,力智公司既未說明二者間之關係,附件6之uP6201系列產品銷售報表所載之銷貨成本與營運費用金額顯非真實,自不得依其主張扣除成本及費用。又力智公司自96年間即惡意挖角上訴人公司大量工程師,並於公司成立一年後陸續製造、並於市場上販賣與立
錡公司類似之諸多晶片產品,可知力智公司生產系爭uP6201系列產品均係利用立錡公司之人力技術,故力智公司uP6201系列產品之研發等營運費用理應較其他產品低,自不得逕以力智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載研發等營運費用比例計算系爭uP6201系列產品之營運費用。
」、「委外封裝測試費用」、「生產管理相關單位之部門費用分擔」,以及「營業費用」等。惟依實務通說應僅有「晶圓投入成本」、「委外封裝測試費用」係可得扣除者,至「生產管理相關單位之部門費用分擔」,以及「營業費用」因皆屬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需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不應予以扣除。況縱為力智公司等自承之「毛利」,即已達45,000,418元。另因力智公司等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其可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uP6201之成本為何,故應至少以力智公司等所自認之uP6201銷售金額90,114,999元做為立錡公司之損害。
3.力智公司等於本件自始即有故意侵權,且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立錡公司於起訴時已檢附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說明力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故力智公司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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