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4年度,67號
IPCM,104,刑智上訴,6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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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軒浩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軒浩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軒浩自民國102 年1 月間起,受僱於張○○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街0 號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下稱:雲端版 權中心)擔任業務人員,雲端版權中心係以代辦MIDI電腦伴 唱歌曲著作財產權授權,及提供MIDI歌曲記憶卡予承租店家 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並收取租金為業,由張○○先於102 年 4 月前某日,在雲端版權中心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密集下載 未經授權歌曲檔案,接續重製於MIDI歌曲記憶卡交予知情之 陳軒浩,再由陳軒浩負責對外接洽MIDI歌曲出租、授權等簽 約業務,並分別提供非法重製未經授權歌曲之記憶卡予不知 情之伴唱機出租業者(俗稱:機台主、放台主),將之灌錄 於承租店家之伴唱機內,而按月收取費用。詎陳軒浩與張○ ○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歌曲(下稱:系爭歌曲) ,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經著作權人專屬 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任意重製,竟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 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2 年3 月20日前某日,陳軒浩將張○○已簽署之雲端版 權中心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交予MIDI歌曲出租業者 陳○○,由陳○○持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 之0 號 「金首爾小吃店」,交由負責人鄭○○於102 年3 月20日 簽署,約定以每月700 元代價,由雲端版權中心提供取得 授權之MIDI歌曲,供陳○○灌錄於鄭○○另向弘音多媒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承租放置於「金首 爾小吃店」之1 台金嗓伴唱機內。隨於102 年4 月間某日 ,陳軒浩即提供張○○非法重製存載如附表二編號1 「音



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檔案記憶卡(即附表 一編號1- 10 「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予不知情之陳○ ○,再由陳○○將之灌錄至「金首爾小吃店」之伴唱機內 ,供不特定客人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嘉聯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 欄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陳○○、鄭○○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 年 5 月18日晚上2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金首爾小吃 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嘉聯公司音樂著作財 產權之非法重製歌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查扣物品 」欄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102 年4 月1 日前某日,陳軒浩將張○○已簽署之雲端版 權中心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交予陳○○轉交予伴唱 機出租業者鄭○○,由鄭○○持至位在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之0 號「328 小吃店」,交由負責人吳○○於 102 年4 月1 日簽署,約定以每月1,800 元代價,由雲端 版權中心提供取得授權之MIDI歌曲,供鄭○○灌錄於吳○ ○向其承租放置於「328 小吃店」之金嗓伴唱機內。隨於 102 年4 月間某日,陳軒浩即提供張○○非法重製存載如 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檔 案記憶卡(即附表一編號2-12「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 予不知情之陳○○轉交予不知情之鄭○○,再由鄭○○將 之灌錄至「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客人以投 幣方式點選演唱,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嘉聯公司於附 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鄭○○、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 年5 月14日晚上21時20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328 小吃店」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 」欄所示侵害嘉聯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歌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對各 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52 頁),且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 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 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102 年1 月間起,受僱於張○○經營 雲端版權中心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接洽辦理歌曲授權簽 約、收費及轉交歌曲記憶卡予伴唱機出租業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雲端版權中心是歌曲版權代辦中 心,負責人張○○提供102 年4 、5 月新歌歌卡跟歌單給 我,由我轉交給機台主陳○○提供給店家試用,系爭歌曲 都是舊歌,並非雲端版權中心所提供,又陳○○於102 年 1 月時,請雲端版權中心代辦小吃店伴唱機歌曲授權,本 來只有代辦3 、4 家,到了4 月份突然多了2 家,我印象 中有金首爾小吃店,後來我去接洽振揚公司的區域經銷商 蔡○○,蔡○○去查這2 家是問題客戶,已經有蒐證準備 要提告,所以不准辦理歌曲授權,我提供歌曲給陳○○是 供完成授權之店家使用,而非被查獲這2 家小吃店使用」 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12首歌曲,均為告訴人經著作權 人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得將 該等音樂著作製成伴唱歌曲出租他人使用,專屬授權期 間分別自99年1 月1 日或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 月31日止一節,有讓與證明書20份、音樂著作財產權專 屬授權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45-54 、56 -60 頁、偵查卷2 第40、54-56 、58-59 頁、本院卷第



99頁)。又被告自102 年1 月間起,受僱於張○○經營 雲端版權中心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接洽辦理歌曲授權 簽約業務、收費及轉交歌曲記憶卡予伴唱機出租業者, 而「金首爾小吃店」負責人鄭○○於102 年2 月1 日, 向弘音公司承租金嗓伴唱機1 台放置於「金首爾小吃店 」,由機台主陳○○負責辦理金嗓伴唱機內歌曲之灌錄 及授權事宜,陳○○為辦理上開伴唱機內歌曲授權事宜 即與被告接洽,被告乃於102 年3 月20日前某日,將張 ○○簽署之雲端版權中心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交 予陳○○,由陳○○轉交予鄭○○於102 年3 月20日簽 署,再「328 小吃店」負責人吳○○於102 年3 月底, 向伴唱機出租業者鄭○○承租金嗓伴唱機1 台放置於「 328 小吃店」,由鄭○○負責辦理金嗓伴唱機內歌曲之 灌錄及授權事宜,鄭○○委請陳○○代為辦理金嗓伴唱 機內歌曲之授權事宜,被告乃於102 年4 月1 日前某日 ,將張○○簽署之雲端版權中心伴唱機(MIDI)承租契 約書交予陳○○轉交予鄭○○,鄭○○再轉交予負責人 吳○○於102 年4 月1 日簽署,嗣於102 年5 月14日晚 上2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328 小吃店」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 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告訴人著作 財產權之非法重製歌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 物品」欄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18日晚上20時1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金首爾小吃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金首爾小吃店」之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二編號1 「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非法重製歌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查扣物品」欄 所示之物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152-15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 ○○、證人鄭○○於警詢、偵查證述(見偵查卷1 第9- 12頁、偵查卷2 第23-24 、30-34 、76-77 頁,偵查卷 1 第3-5 、116-118 、136-137 頁),證人陳○○於偵 查、原審證述(見偵查卷2 第134-137 頁、偵查卷3 第 12-14 頁、原審卷第167-173 頁、176 頁、223 頁背面 -224頁),證人鄭○○、吳○○於警詢、偵查、原審證 述在卷(見偵查卷2 第88-90 、106- 108頁、偵查卷3 第11-14 頁、原審卷第215-221 頁,偵查卷2 第5-8 、 73 -74、87-90 頁、原審卷第221 頁背面-223頁),均 互核相符,並有搜索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 取締照片119 幀、弘音公司出租合約書、雲端版權中心 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2 份、原審勘驗筆錄1 份等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 第13-16 、62 -75、120-123 頁 ;偵查卷2 第14-18 、25-27 、96頁、原審卷第167 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查扣物品」 欄所示之物可資佐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僅將雲端版權中心負責人張○○所提供102 年4 、5 月新歌記憶卡跟歌單,轉交給證人陳○○提供 給「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試用,且經振揚 公司之區域經銷商蔡○○查證「金首爾小吃店」、「32 8 小吃店」是問題客戶,不准辦理歌曲授權,伊並未提 供系爭歌曲等舊歌供這2 家小吃店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提供予機台主陳○○之歌曲曲目一節,其於偵查 中供稱:「我只有提供102 年4 月份的新歌,我有提 供金首爾小吃店及328 小吃店」云云(見偵查卷4 第 11 頁 ),復於原審中更稱:「我提供的都是102 年 1 至4 月的新歌」云云(見原審卷第224 頁),再於 本院改稱:「我只有提供102 年4 、5 月的新歌」云 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被告所述已有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
2.證人即「金首爾小吃店」之機台主陳○○於偵查、原 審具結證稱:「金首爾小吃店的伴唱機是向弘音公司 承租,弘音公司的業務人員蕭○○去裝伴唱機,我是 軟體機台主,不租機器,只負責灌歌,經蕭○○介紹 ,102 年3 月跟金首爾小吃店接洽,102 年4 月才正 式開始提供歌曲,我每月要支付被告700 元,陳軒浩 收錢時會提供歌曲的SD卡或CF卡、歌單給我,但有時 先拿歌再付錢,陳軒浩跟我講歌曲版權沒有問題,我 才付他錢」、「我曾經提供歌曲給金首爾小吃店,我 跟陳軒浩接洽,陳軒浩有提供有雲端公司的合約書給 我,陳軒浩每個月會提供歌曲記憶卡給我,其中有關 振揚公司部份的歌曲來源,是由陳軒浩提供,每個月 取得歌曲時我都有付費,在月初或是月底付錢不一定 ,給錢時一定會拿收據,我提出的102 年4 、5 月的 估價單和收據,就是付4 月和5 月的版權費,就我的 認知,如果我申請到今年發行的歌曲,就會一併提供 這個公司以前發行的所有歌曲,金首爾小吃店點歌本 裡面包括發行年度不同的新歌、舊歌,都是雲端公司



陳軒浩提供,至於在328 小吃店被扣案的機器,是 鄭○○出租的,當初328 小吃店申請版權,鄭○○透 過我向雲端公司申請,也是透過我付錢,所以328 小 吃店有付錢的話,我都會把單據給鄭○○,328 小吃 店灌錄歌曲的記憶卡,是陳軒浩交給我,我再交給鄭 ○○」等語(見偵查卷1 第135-137 頁、偵查卷4 第 11頁,原審卷第168-174 、176 頁);證人鄭○○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2 年3 月底將金嗓 電腦伴唱機1 台及遙控器1 支,出租給328 小吃店, 有關灌錄歌曲部分,則轉包由雲端公司負責,我先跟 陳軒浩接洽,陳軒浩跟我說提供歌曲都有跟版權公司 接洽過,我信任他,雲端合約書是陳軒浩透過陳○○ 拿給我拿去給店家簽,我又透過陳○○將合約書轉給 陳軒浩,328 小吃店每月要交1800元給陳軒浩,幾乎 都是交給陳○○代繳,328 小吃店涉案之「江湖」等 歌曲,是陳軒浩提供,328 小吃店有付錢給雲端公司 ,單據是陳○○拿給我的,我之前提出發票收據及估 價單,是要證明328 小吃店老闆娘有透過陳○○付錢 給陳軒浩,大約是102 年4 月時,陳○○把灌錄歌曲 記憶卡交給我,我去328 小吃店換過一次記憶卡」等 語(見偵查卷2 第90、107-108 頁、偵查卷4 第10頁 背面、原審卷第216-218 、221 頁)。是以,依證人 陳○○、證人鄭○○前揭證述,均證稱「金首爾小吃 店」、「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被查獲分別灌錄 如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 歌曲,均係被告將各該灌錄歌曲記憶卡,先行交給證 人陳○○後,復由證人陳○○持歌曲記憶卡前往「金 首爾小吃店」灌錄在伴唱機內,或由證人陳○○代為 轉交歌曲記憶卡予證人鄭○○,再由證人鄭○○持歌 曲記憶卡前往「328 小吃店」灌錄在伴唱機內等情明 確,且有前揭「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與 雲端版權中心所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 本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1 第120 頁、偵查卷2 第 96頁);又被告確實分別於102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8 日向證人陳○○收取上開2 家小吃店之歌曲版權 授權金一節,亦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 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1 第147 頁),則證人陳 ○○、鄭○○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已堪採信。
3.證人蔡○○於原審證稱:「102 年時,我是振揚影音



公司的區域承包商,我沒有聽過『金首爾小吃店』, 因為『金首爾小吃店』不是在我當時代理的那個區域 ,『328 小吃店』那一區是我代理的,店家有沒有辦 理振揚公司的授權我都知道,是我去跟振揚公司提報 『328 小吃店』沒有辦理振揚公司的授權,請他們去 處理,當時振揚公司法務已經蒐證完要申請搜索票去 取締了,被告有來跟我說要談和解的事情,我就跟被 告說這已經是法務案件,請他跟總公司談,被告講完 大約一、兩天,『328 小吃店』就被取締了」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175頁),而證人陳○○ 於原審另證稱:「我已經跟陳軒浩申請,也已經付錢 給他了,所以我才去『金首爾小吃店』灌錄歌曲,陳 軒浩是在『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被查獲 之後,才跟我講沒有辦法取得授權,沒有跟我說上開 兩家小吃店必須授權之後才能夠提供歌曲」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23 頁背面-224頁),且依原審於104 年8 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扣案之「金首爾小吃店 」、「328 小吃店」之點歌本內,關於本案起訴侵權 歌曲之頁面記載狀況,各該點歌本目錄所示本案侵害 著作財產權歌曲,均屬既有編排於歌本內之歌曲(俗 稱:舊歌),而非如新歌係以插頁歌單方式,有原審 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180-196 頁)。可見,雲端版權中心尚未向當時振 揚公司之區域承包商即證人蔡○○申請本案2 家小吃 店之伴唱機歌曲著作財產權授權前,被告即有分別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 示歌曲予證人陳○○、證人鄭○○使用一事甚明,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告訴人於102 年3 月6 日派員至「328 小吃店」蒐證 ,並查知「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灌錄有非法重製 之「一張批」、「毒藥」等歌曲一事,固據告訴代理 人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提出蒐證照片22幀為 憑(見偵查卷2 第65-68 頁),然證人吳○○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102 年3 、4 月間承接前手店面,前 手是向鄭○○租伴唱機,故繼續向鄭○○租伴唱機, 當時伴唱機狀況不好,後來鄭○○有拿伴唱機來換」 等語(見偵查卷2 第74、89頁),此與證人鄭○○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3 月底出租伴唱 機予328 小吃店,吳○○開始做328 小吃店時,我才 去接洽,我自102 年3 月底出租伴唱機予吳○○,吳



○○頂讓店內後所用之伴唱機與前手營業用伴唱機並 非同一台,因證人吳○○要求要好一點的伴唱機,且 之前機器之擴大器與伴唱機並不相容,所以有更換」 等語(見偵查卷2 第88-89 、108 頁),互核相符, 則告訴人雖於102 年3 月6 日派員至「328 小吃店」 蒐證時,然斯時該小吃店尚非證人吳○○所經營,且 所蒐證之伴唱機亦與本案扣案「328 小吃店」之伴唱 機不同,尚難認本案查獲「328 小吃店」伴唱機內非 法重製之歌曲,係證人吳○○承接前手店面之伴唱機 而來,是此部分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三)被告另辯稱證人陳○○委託雲端版權中心辦理歌曲授權 ,除「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外之其他店家 都已完成授權,因此,伊有提供歌曲供完成授權之店家 使用,不是要給被查獲這2 家小吃店使用云云(見原審 卷第135 頁)。然查:
1.雲端版權中心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張○○於102 年1 月 間某日,先在雲端版權中心辦公室內,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下載如附表一編號1 、3-12所示11首歌曲檔 案而非法重製於記憶卡中,再將記憶卡交予知情之被 告,由被告將記憶卡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陳○○,證人 陳○○將之灌錄至伴唱機1 台內,並以每月5,000 元 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連○○供其放置於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愛仕蘭小吃店」(原店名 「逍遙茶坊」),由不特定客人以投幣方式點選演唱 ,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嗣於 102 年4 月19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店內搜索查獲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張○○於另案被 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坦承在卷,並經另案原審認其 與被告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在案,復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案號: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又被告因前 開同一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另案原審認其與另案被 告張○○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確定(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度智訴 緝字第1 、2 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另案原 審卷(張○○)、另案本院卷(張○○)、另案原審



卷5 、6 (陳軒浩)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2.另案被告張○○於被告前揭另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度智訴緝字第1 、2 號)明確證稱:「‧‧‧出租的歌曲很多,除了 這11 首 還有其他歌曲,大概兩三千首,都沒有授權 ,那時出租十幾家,還沒有辦理成功過的案件,我想 說到一定量才去處理版權,這十幾家都沒取得授權」 等語在卷(見另案原審卷5 (陳軒浩)第128 頁), 則被告前揭辯稱證人陳○○委託雲端版權中心辦理歌 曲授權,除「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外之 其他店家都已完成授權云云,顯非實在,此適可證張 ○○或被告並無完成代辦歌曲授權,即有提供非法重 製歌曲予證人陳○○供承租店家使用甚明;又一般伴 唱機內歌曲承租市場行情,包含舊歌及每月增補之新 歌一事,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 ),且據證人陳○○前揭證稱:「就我的認知,如果 我申請到今年發行的歌曲,就會一併提供這個公司以 前發行的所有歌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6 頁) ,則以證人陳○○、鄭○○均分別按月向被告支付「 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承租伴唱機內之歌 曲授權費用各700 元、1800元,被告於102 年4 月間 提供予證人陳○○、鄭○○之歌曲,自當包含本案系 爭歌曲在內之舊歌及每月增補新歌,應堪認定;再者 ,被告自陳另案被告張○○提供102 年4 、5 月未經 合法授權新歌歌曲記憶卡,由伊轉交給證人陳○○提 供給店家試用,一般伴唱機內約有2 萬多首歌曲,試 用歌曲大概只有2 、30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26 4 頁),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以被告所陳提供之歌 曲,不僅係未經合法授權之試用版歌曲,且數量又僅 區區2 、30首,此等試用歌曲,既無從提供店家使用 ,可謂毫無價值可言,證人陳○○、鄭○○豈有分別 於102 年4 、5 月間,按月支付歌曲授權費用各700 元、1800元予被告之可能,此益徵證人陳○○、鄭○ ○前揭一致證稱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 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侵權歌曲一事,應屬實在。 3.另案被告張○○於其另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偵 查、原審及本院一致供稱:「我提供裝載歌曲之CF卡 給陳軒浩,由他提供給店家,歌曲是我上網抓的沒有 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我有跟陳軒浩說歌曲先給店家試 用,若店家確定要的話,再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



「我是在102 年1 月間在雲端辦公室下載『江湖』等 11首歌,重製在CF卡,然後交給陳軒浩,我跟陳軒浩 說先試試看可不可以用,可以用再拿去授權」、「陳 軒浩前年(即101 年)11月找我,他說以前老闆是從 事這行賺不少錢,他對這個行業很熟悉,說我也可以 多少賺一點,他拿了隨身碟給我,告訴我哪裡可以下 載歌曲,他是叫我從電腦上複製,我就是弄資料給他 ,業務方面都是給他處理;雲端公司是我獨資,出資 10萬元,我是陳軒浩的雇主,他跟店家收錢都會拿給 我,我分派報酬給他」等語(見另案偵查卷1 (張○ ○)第135 頁、另案原審卷(張○○)第148 頁、另 案本院卷(張○○)第31-34 頁),且被告於另案被 告張○○上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本件歌 曲未得告訴人授權,我是受人雇用聽老闆指示做事, 他怎磨說我就怎麼做」云云(見另案偵查卷1 (張○ ○)第136 頁);又被告就同一事實被訴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另案被告張○○於該案原審中具結證稱:「 雲端版權中心提供歌卡,代辦歌曲版權,當時公司只 有我與被告2 人,我出資,被告去跑業務,授權被告 去處理出租歌曲給店家‧‧‧我抓好歌曲之後,灌到 CF卡裡面,把卡交給被告,我會跟他說這些歌是我在 電腦上抓的,客戶如果有需要,我再去跟代理商處理 授權問題,意思是請被告把歌曲給店家試用,沒有試 用的時間限制,因為我們做這個工也是需要費用,所 以試用也跟人家收租金‧‧‧被告薪資看店家多寡為 準,一般來說,一件給他抽成2 、3 千元‧‧‧我先 抓好歌曲交給被告,他再去找客戶,隨CF記憶卡有附 簡略的歌單,後續跑業務去店家灌歌都交由被告處理 ‧‧‧」等語綦詳(見另案原審卷5 (陳軒浩)第12 5 -127頁)。準此,被告於本案被訴侵害告訴人享有 附表一所示1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相較於前揭 其與另案被告張○○共同被訴侵害告訴人享有附表一 編號1 、3-12所示11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二者 僅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1 首歌曲之差異,且二案之犯 罪手法雷同,復依另案被告張○○與被告於上開另案 被訴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陳述,可知,雲端版權 中心之營業模式,係由另案被告張○○交付非法下載 重製歌曲檔案之記憶卡予知情之被告,再由被告將該 歌曲記憶卡交予不知情之機台主灌錄於店家承租之伴 唱機內,且依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歷來侵害告訴人



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犯罪分工模式以察,堪認本案附表 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10 首 、11首歌曲,亦為另案被告張○○先於102 年4 月間 某日,在雲端版權中心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密集下載 歌曲檔案重製存載於個別記憶卡後,交由知情之被告 再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陳○○,或由不知情證人陳 ○○轉交予不知情證人鄭○○,各自將之灌錄至「金 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承租之伴唱機,是被 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具有不法 犯意一節,亦堪認定。至另案被告張○○前於另案證 稱僅係供店家「試用」云云,然另案被告張○○經營 之雲端版權中心業已分別與「金首爾小吃店」、「 328 小吃店」簽約,並各向該店收取每月700 元、 1800元之租金,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所為實與一 般出租行為無異,且渠等行為之目的係意在出租非法 重製歌曲牟利,所謂「試用」當僅係意圖脫免罪責之 詞,要無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既非出於共同犯罪的主觀 意思,而且所從事的客觀作為,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的部分工作;倘屬「以內」的客觀行為,則無論是 以自己共同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觀意思,仍屬共 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至於有無獲得報酬或分取犯罪所 得若干,皆不影響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之判斷。另外,共 同正犯之成立,就客觀作為以言,祇要參與其中部分行 為,即為已足,非謂必須自始至終全程參加(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2 年1 月起,受僱於另案被告張○○經營雲端版權中心 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接洽辦理歌曲授權簽約、收費及 轉交歌曲記憶卡予伴唱機出租業者,且本案附表二編號 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10首、11首歌曲 ,係由另案被告張○○先於102 年4 月某日,在雲端版 權中心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下載歌曲檔案重製存載記憶 卡,被告明知上開歌曲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任意重製用以出租,卻仍先後將另案被告張○○所交付 非法下載重製含有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 名稱」欄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轉交予不知情證人陳○○, 或由不知情證人陳○○轉交予不知情證人鄭○○,各自 將之灌錄至「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承租之 伴唱機,並與另案被告張○○朋分各該店負責人鄭○○ 、吳○○按月給付之租金牟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張○○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如 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 曲,渠等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 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 則,其出租所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 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 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就事實一 (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張○○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證人陳○○、鄭○○分別為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 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將另案被告張○○分別於密集 之時、地,非法重製存載如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 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10首、11首音樂著作檔案記憶卡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鄭○○,將之灌錄於「金 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承租之伴唱機內,堪認 其主觀上就同一重製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 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 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 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 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 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 ,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 ,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鄭 ○○,在「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承租之伴 唱機內,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歌曲,各該店家 伴唱機內灌錄歌曲及數量、出租期間、營業地點、租金 數額,均有差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不同店家所為 出租灌錄歌曲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 區隔,且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行,其本質上並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被告分別於「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 店」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附表二編號1 、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姊妹」(附表二編號2 「音 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②)之音樂著作於「328 小吃店 」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依法提起 告訴(見偵查卷2 第24、30-31 頁),雖起訴書漏未記 載上開音樂著作,然此經告訴人依法提起告訴(見偵查 卷1 第1-6 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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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