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欽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潮良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先
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850 元,及自民國87年
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先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之價額計125,400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00 元×面積456 ㎡×1/4 =125,400 元)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金額344,850 元。而本件
原告請求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344,850 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