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22號
原 告 許王美花
許渏淇
許妍瑋
原告兼前列 許佳靈
三人送達代
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進榮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