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45號
原 告 賴禹璇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宇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7 時2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鳳旗路由西往東外側車道起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觀察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鳳旗路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該處,二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 右腰挫傷併血尿等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及布鞋並受有損 害。被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5 元、傷藥 6,000 元、收驚費用1,00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150 元 ,安全帽650 元、布鞋2,500 元,且原告當時於義大醫院實 習,因傷請假2 天,需補實習時數3 週,爰請求工作補償金 5,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錯,但原告車速若僅時速30公里,就不會 那麼嚴重,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機車修理費不應該那麼貴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 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
機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觀察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貿然起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致二車擦撞,而使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 、安全帽收據、系爭機車修理費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一日(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系爭刑案刑事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車速若僅時速30公里 ,就不會那麼嚴重為辯,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原告 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且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與原告有無可能使損害程度降低之行為無涉,則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肇致原告身體傷害、財產損壞,核屬不 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2,935元、傷藥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害在義大醫院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 共2,935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療院所之醫療收據為證,核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傷藥6,000 元部分,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佐,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收驚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驚嚇需前往收驚,支出收驚費乙 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收驚費用與被告侵權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核其性質亦非屬填補損害之必要方 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③購買安全帽650元或布鞋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其安全帽、布鞋受損,需更換購買新 安全帽、布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安全帽收據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其主張當時穿著安全帽、鞋 子發生毀損,衡情即屬可能,而原告固未提出當時購置布鞋 之單據供參,惟布鞋係屬一般生活常用物品,亦難期一般人 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安全帽費650 元、布鞋費用2,500 元,即屬有 據。
④工作補償金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請假2 天,需補實習時數3 週,請求工作補
償金5,000 元,然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及 其受有工作損失等情,原告所言即難信採,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1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全為零件,共6,150 元,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33 ,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算之。經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 ,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2 年7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 應以已使用2 又7/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為2,179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50 ÷( 3+1)≒1,53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150 -1,538)×1/3 ×2 又 7/12≒3,971 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150 -3,971 =2,179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2,179 元。原 告之請求於2,17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因此須就醫治療如上述,足見被告 之傷害行為,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以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以,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 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訴請 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另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 職業為學生,被告職業為工,兩造並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所涉 侵權行為之情節,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以及兩 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7,000 元為適當 。
⑦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264 元【計算 式: 2935+ 650 +2,500 +2,179 元+7,000元=15,264 元】 。
四、從而,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