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旗山簡易庭(刑事),旗秩字,105年度,2號
CSEM,105,旗秩,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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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 年
3 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州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13時16分許 ,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巷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玩具刀,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藥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心神喪失人 之行為,不罰,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移 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及扣案物等為其依據。惟查:本件 被移送人確實有持玩具刀於上揭時、地閒逛等情,有前揭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然被移送人為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 手冊在卷可查,且警員至被移送人住所即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處詢問被移送人並製作調查筆錄時,渠時精神狀 況、情緒不穩定,致不能為正常應答,且無法於調查筆錄簽 名,而由其父陳義夫到場於調查筆錄簽名捺印等情,有職務 報告、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受警員詢 問時,距案發時間未久,顯見被移送人於案發時間處於心神 喪失之狀態,又移送機關未提出被移送人於案發時非處於心 神喪失狀態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 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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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