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214號
STEV,105,店補,21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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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柳經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   告 蕭鴻祥
      蕭鴻瑞
      蕭鴻昌
      蕭美珠
      蕭美惠
      林得時
      林應時
      柳經緯
      陳新登
      陳錦綢
      陳彥樺
      陳敬明
      陳敬發
      陳敬忠
      陳敬振
      陳水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鴻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權利範
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9,698 元【計算式:(104,106 元
/ 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1/2 1/64=65,066元)+(191,27
2 元/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1/2 1/64=7,472 元)+(11
8,544 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 1/64=29,636元)+(
118,544 元/ 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1 1/64=7,409 元)+
(63,669元/ 平方公尺195 平方公尺1/2 1/64=96,996元
)+(63,669元/ 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1/2 1/64=11,441
元)+(32,600元/ 平方公尺1389平方公尺1/2 1/32=70
7,522 元)+(179,000 元/ 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1/2 1/
16=486,656 元)+(179,000 元/ 平方公尺160 平方公尺
1/2 1/32=447,500 元)=1,859,6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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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