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許金元
許劉美卿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張政民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面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93,569 元(24,004元/ 平方公尺12.23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與本件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146,784 元,合併
計算價額後為440,353 元(計算式:293,569 元+146,784 元=
440,353 元),而就本件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46 元,屬一訴
附帶請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