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賴永建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依法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惟查,兩造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104 號事 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駁回在案,有 本院105 年度店再簡字第1 號裁定可稽。審查結果,認為尚 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