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柯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壹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 款申請契約書,新竹商業銀行於90年7 月2 日起更名為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被告未依約定期 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97年2 月 24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6,072 元( 本金182,030 元+循環利息24,042元=206,072 元)。嗣渣 打銀行於100 年6 月27日讓與上開債權一切之權利義務關係 予原告,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客戶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 告請求給付金額206,072 元,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