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50號
STEV,105,店簡,15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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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沈信民
被   告 臺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仕菁
訴訟代理人 文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文麗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外人文麗梅,惟被告辯 稱係訴外人文麗梅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則兩造間 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文麗 梅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文麗 梅告,租賃期限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押金3 萬6,000 元 。原告於104 年4 月間得知,被告利用原告違法申請二代健 保費用,共計3,860 元,因此前往健保局要求退還原告上開 費用,然健保局以需經法院確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始可退費 ,故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12日、同年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與訴外人文麗梅出具代理證明書,證明渠等間因授 權關係,而由訴外人文麗梅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房屋,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 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稱: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鳳鳴已往生,新任 法定代理人尚未選出,訴外人文麗梅當時為被告之秘書。又 本件租賃契約簽定前,被告一直都有承租系爭房屋,於被告 承租期間,歷經4 任屋主,而於以「文麗梅」之名義簽立系 爭租約前,被告均係以公會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是繼 受前屋主的租約,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鳳鳴於住院期間,有授 權訴外人文麗梅租賃系爭房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確認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被告則辯稱訴外人文麗 梅係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人,茲就訴外人文 麗梅是否具適法代理權,並由其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等情,審究如下:
㈠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 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代理權僅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故代理權本質並非權利, 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代理權因本人或代理人一方之死亡 而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辯以原法定代理人即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常 務理事王鳳鳴於96年12月26日授權訴外人文麗梅得以代理人 名義租賃系爭房屋,並提出授權書1 份以實其說(參見本院 卷第48頁),惟觀諸系爭授權書係載明:「立授權書人(即 王鳳鳴)授權被授權人(即文麗梅)自97年1 月1 日起全權 代理本人所屬:臺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為上述 不動產之租賃權限,被授權人(即文麗梅)得代為一切法律 行為以利會務運作,行使下列特別代理權:承租會所辦公室 時,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按時繳納會所房屋租金、押租保證 金,點交房屋等事宜」。然王鳳鳴已於98年10月27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文麗梅所 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故文麗梅於102 年間是否有 代理被告租賃房屋之權限已非無疑。參以前揭訴外人王鳳鳴 授與文麗梅之代理權限已於王鳳鳴死亡時消滅,而於被告原 法定代理人王鳳鳴往生時,新任法定代理人尚未選出,然系 爭租約係文麗梅於102 年2 月1 日與原告所簽訂,且迄至10



3 年10月15日始由吳仕菁當選被告工會第3 屆理事長(任期 4 年),有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 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從而,於 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無從授權文麗梅代理處置被告關於承租 辦公室事宜,嗣後亦未予以追認等情,足見文麗梅與被告間 並無適法代理權授與。準此,被告未提出足資證明具代理權 授與之證據,本院自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代 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 承租人欄位為「文麗梅」,並由文麗梅基於個人於立契約書 人親簽,觀諸系爭租約客觀上並無文麗梅為代理被告向原告 承租之表徵,並有公證書可以佐證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原 告與文麗梅間。參以證人即兩造簽訂契約之仲介人員李華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文麗梅於簽約並未提出被告授權其簽訂 租賃契約之委託書且當時文麗梅有提到因理事長過世,所以 沒有權利代理理事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見 簽定系爭租約時,文麗梅確實無權代理被告,始由文麗梅個 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從而被告自非締約之相對人。揆諸上 開說明,雖文麗梅於租賃系爭契約時有表明該租賃物係被告 工會營業使用,然文麗梅斯時既無代理權限,又係以文麗梅 個人名義締結系爭租約,自應認該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 文麗梅間,故原告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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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