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高鈺雯
被 告 李文婷(原名黃李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陳華宗 變更為鄭明華,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1至22頁參照),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其現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貸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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